交通事故案例

时间:2024.4.9

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xx年10月10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某某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某某后亦逃逸。19时05分许,彭友洪驾驶自有的川A211R9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某某身上碾压过去(其自述碾压部位为曾某某胸部),随即停车报警。19时21分,医护人员到场,经现场抢救,确定曾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出具了死亡证明书,载明曾某某死亡时间为19时34分。交警部门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上述材料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城市道路,双向8车道,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事故现场附近无人行横道,路上血迹、曾某某倒地位置、川A211R9号车辆均位于靠近双实线的车道内,周围无拖拉痕迹。同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DNA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川A211R9轿车前保险杠下部和轮胎上提取的血痕样本属于曾某某。同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尸检报告》,载明检验意见为:“推断曾某某的死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致死方式。”但经彭友洪与曾某某亲属协商,未进行尸体解剖。20xx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未知名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确定未知名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彭友洪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无法证实曾某某死亡是否因与川A211R9号车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于未找到逃逸车辆,曾某某之父曾明清(系曾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友洪、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因曾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576.50元。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彭友洪驾车碾压曾某某之前,有未知名驾驶人先后驾车与曾某某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驾驶人与彭友洪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曾某某的侵权,最终造成了曾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曾某某死亡。因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确定彭友洪与肇事逃逸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有义务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主张只承担自己内部责任份额内的责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曾明清请求彭友洪承担所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1.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310212元;2.彭友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8099.6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之时曾广受关注,一些媒体将本案简化为“三车碾压老人致死,前两车逃逸第三车担责”的标题式报道。部分社会公众从普通情感出发,认为由第

三车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情理,可能助长“谁救谁倒霉”、“好人没好报”的社会心理。然而,从事实层面而言,第三车碾压之时,受害人并未死亡,究竟哪一辆车的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无法确定,但根据尸检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每一辆车的碾压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聚合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彭友宏发现碾压后果及时停车报警,救助受害人,是履行公民责任的诚信行为,值得赞赏和提倡,而就事件后果而言,由于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担机制,车主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重。但反观肇事后逃逸车辆的未知名驾车人,一方面,在法律上其乃肇事后逃逸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时时有可能被抓捕归案;另一方面,逃逸之后其内心也将时时受到良心的谴责而无法安宁。与主动救助相比,逃逸的后果无疑是更为严重的。


第二篇:曹金富、王梅香诉被告刘纪玉、刘振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金富、王梅香诉被告刘纪玉、刘振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民初字第73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金富,男。

原告王梅香,女。

委托代理人 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振新,男。

原告曹金富、王梅香诉被告刘纪玉、刘振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曹金富、王梅香于20xx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xx年9月15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xx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金富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同军,被告刘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xx年10月12日19时56分许,被告刘纪玉驾驶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载乘二原告之子曹运涛、王凯两人,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辛庄路口时,撞到前方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曹运涛死亡,刘纪玉、王凯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亡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四轮拖拉机驾驶人驾车逃逸。目前案件尚未侦破。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小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刘纪玉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曹运涛、王凯无事故责任。两原告认为被告刘纪玉与王凯、曹运涛存在事实上的乘车服务合同关系,又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对曹运涛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300340元。后于20xx年10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6000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死者曹运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尸检报告一份,4、证明一份。

被告刘纪玉辩称:我是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车主,与其他人无关。死者曹运涛主动要求我和王凯骑摩托车送他到新乡,曹运涛是受益人,并且其本身明知两轮摩托不能乘坐三人而乘坐,其本身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减轻我的责任。按照事故责任书我是同等责任,只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刘纪玉与王凯、曹运涛存在事实上的乘车服务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被告刘纪玉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振新辩称:刘纪玉是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车主,被告刘振新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刘纪玉发生事故时年满十八周岁,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振新提交证据摩托车#5@p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纪玉是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车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振新是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车主无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振新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时间为20xx年10月12日,而购车#5@p出具的时间为20xx年9月17日,时间相差近一年。事故发生时车辆为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5@p能证明是新购车辆,不能证明车主是刘纪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10月12日19时56分许,被告刘纪玉驾驶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载乘二原告之子曹运涛、王凯两人,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辛庄路口时,撞到前方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曹运涛死亡,刘纪玉、王凯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亡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四轮拖拉机驾驶人驾车逃逸。目前案件尚未侦破。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小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刘纪玉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曹运涛、王凯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曹运涛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住址为

新乡市红旗区向阳新村冬区117号楼3单元9号。

本院认为:被告刘纪玉驾驶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载乘二原告之子曹运涛与小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曹运清死亡,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被告刘振新作为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被告刘纪玉无驾驶证而将车借给刘纪玉,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231元/年×20年=264620元,丧葬费12408元,被告刘纪玉应承担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2408元)×50%=13851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共计15851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刘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金富、王梅香各项经济损失158514元。

二 被告刘振新负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费29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刘纪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令旺

审 判 员:陈常军

审 判 员:段继舜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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