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申请书

时间:2024.4.13

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申请书

小学校县人民法院:

我与曾xx借贷纠纷一案,你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依据本人的申请,你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现得知被执行人与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你院判决。依据(2008)x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执行人曾xx货款82000元;赔偿拒绝向被执行人曾xx供货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0元,两项共计136000元。据此,被执行人对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36000。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特请求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之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6000元。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思考及建议


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思考及建议

作者: 刘文生 发布时间: 2011-09-16

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手段。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绝大部分围绕着债权而展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要求执行的大部分是债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除了现金、存款、动产和不动产外,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债权 。然而我国目前既无完备统一的债法,也无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只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虽然还不够完善系统,但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它不仅提高了执结率,扭转了执行的被动局面,而且有效地激活了大批的中止案件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死案,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更符合执法为民的宗旨,更主要的是强化了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各种可供执行线索的意识。

司法实践中,上述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也有一定的限制性,首先是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这里所讲的不能清偿债务包括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无力清偿,也包括财产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无现金,银行无存款亦无动产和不动产才可认定为不能清偿。其次必须是已经到期的债权,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且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拥有的权利,必须是金钱、有价证券等可执行债权。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更无行使请求权。再次主要是这种债权的性质所决定。到期债权区别于已确定债权,已确定债权是通过法律途径加以确认的,执行中无需审查核实,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没有经法律程序确认,需要通过执行程序来行使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的执行在《执行规定》中规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是基于被执行人申请或由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此债权执行。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执行规定》

第61条第3项赋予了第三人15日的异议权,对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从这一条规定看,法律充分保护未经确权第三人的利益,防止了乱执行和执行乱,伤害到无辜人的利益现象的发生。

无疑上述司法解释为执行到期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因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而使大量执行案件得以执结,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规定过死,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赋予第三人的权力过大之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 1

如何理解上述司法解释,是指导执行工作理念的关键。作为执法者既不能片面的理解也不能机械的执行。下面就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司法解释,谈谈本人的理解和见意。

一、对《执行规定》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理解和建议。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既包括不能完全清偿也包括也应该包括部分不能清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不能说没有偿还能力但有些要通过经营盈利偿还债务的情况,也就意味着分期还债,这个期限有可能是几个月,甚至是一年,与此同时该被执行人对外有到期债权,是否可以执行到期债权,笔者回答是肯定的,可以执行其到期债权。第一,执行到期债权从立法的本意来讲,是为了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它既有缩短了履行期限,使权益得到尽快实现,从而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体现了强制执行司法效力。第二,执行到期债权减轻了被执行人以经营盈利还债的压力,同时也提高了资本的积累,为企业经营步入良性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执行到期债权更重要的是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民法理论认为,债权是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基于权利义务的特定人,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和已拥有的财产权同样是自己可支配的。笔者认为,到期债权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一部分,可不必认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可以执行到期债权。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应以便捷,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利于权利人的权益得到尽快实现为原则。

二、对《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的理解和建议。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从这条立法来看,实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制度,一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二是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充分体现对未决债权的保护,的确如果不能正确运用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有可能会影响到正常经济秩序,因为它涉及被执行人、第三人及其他相对各方面的利益,法律性较强,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应加以规范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这一条有关异议的规定,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权力过大,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处于失衡的状态。按现有的执行到期债权现状,一遇到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分青红皂白地不予执行,有失司法公正。在当前的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非常宝贵的,第三人一纸异议书给与否决,权利过大。这一规定中的“不审查制度”给了某些第三人可趁之机,动辄就利用“异议”来规避执行。执行工作实践中,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案外第三人很少有不提出异议的。由于第三人有无限的异议权,很轻易的就能将法院的强制执行挡在门外。例如,我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向法院提供了其在某单位修理机械设备费用的到期债权一百余万元,并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该第三人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随即提出他与债权人之间根本不曾修理过机械设备的异议。有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机械设备修理前、后交接手续等佐证,应当能说明被执行人确有该第三人到期债权。由于“不审查制度”限制了执法者的执行行为,致使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给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现行的异 2

议“不审查制度”确实与设立这项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第三人异议的无限制和法院审查异议的限制,是造成目前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效果不理想的主要立法原因。

笔者建议应从以下方面入手解决上述问题。一、从立法上应加以限制,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应当增加人民法院对有证据证明对到期债权进行审查权。理由有二:一是防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和第三人异议的随意性。二是通过审查到期债权异议程序扩大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进而增加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机会,提高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效率,同时建立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三是给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当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债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具有可转让和可代位清偿的特点。上述规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方法,正是基于代位清偿这一特点而采取的措施。当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否定债务异议时,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欠被执行人债务无疑,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了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可选择代位权诉讼,否则就应当承担债权风险。因此,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一旦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有异议,就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代位诉讼,以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应准许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代位诉讼,对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欠被执行人债务数额,可依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限制第三人暗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但要提供同等数额的担保。通过诉讼认定债务是否存在,存在多少作出裁决。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代位诉讼对被执行人具有约束力,被执行人不得再另行起诉,如此也督促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如何进一步扩展和明确被执行人可执行债权的范围,以适应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人民群众权益,将法院判决执行到位,是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面临的实际困难,是执行工作中亟待解决的课题。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单独成典的强制执行法和更加完善的有关执行到期债权的司法解释,以解决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制度瓶颈,完善此项制度,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胥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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