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庆与黄风霞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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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56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国庆,男。
委托代理人孙全保,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凤霞,女。
上诉人刘国庆因与被上诉人黄风霞离婚一案,黄凤霞于20xx年1月16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黄凤霞与刘国庆离婚。2、婚生女儿由黄凤霞抚养,由刘国庆支付抚养费。3、黄凤霞婚前财产归其所有。4、刘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8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刘国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xx年11月16日,黄凤霞与刘国庆登记结婚,20xx年7月21日,婚生一女刘越(又名黄寒梦,尚未入户口),现随黄凤霞生活。黄凤霞、刘国庆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刘国庆婚前给付黄凤霞彩礼8000元,黄凤霞的婚前财产有三轮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
一审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黄凤霞、刘国庆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黄凤霞、刘国庆婚生女儿刘越年龄幼小,随黄凤霞生活有利于刘越的健康成长,刘国庆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刘国庆婚前给付黄凤霞的8000元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黄凤霞、刘国庆已经登记结婚,8000元彩礼不再返还。黄凤霞婚前购买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黄凤霞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黄凤霞与刘国庆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刘越由黄凤霞抚养,刘国庆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黄凤霞子女抚养费1800元,直至刘越18周岁止。三、黄凤霞婚前财产三轮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归黄凤霞所有。四、驳回黄凤霞、刘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国庆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1黄凤霞平时生活自理勉强维持,刘国庆完全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故女儿随刘国庆更有利于其成长。2、黄凤霞应返还彩礼。请求,改判刘越归刘国庆抚养,黄凤霞支付抚养费。返还彩礼8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国庆给付黄凤霞彩礼后,双方已形成婚姻关系,刘国庆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婚生女儿刘越尚未满周岁,应随其母黄凤霞生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对刘国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刘国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有 奎
审 判 员 程 贤 辉
审 判 员 张 洁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翟 晓 培
第二篇:××××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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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漯民四终字第8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痢痢?委托代理人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痢痢?委托代理人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3月14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9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李××。原告称婚前买房子一所,分期付款,被告称房子是其哥××天杰的,是原、被告结婚后借住的,因房子登记的××天杰的名字,对原告所称房子为婚前财产,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称其现在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称不属实,但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每月多少,本院认定2000元每月。其婚后共同财产为海信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电脑一个、新××太阳能一台。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曾协商离婚事宜,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即工资收入的25%(2000元×25%)500元。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空调、美菱冰箱、电脑和新××热水器,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故由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与××离婚。二、婚生女儿李××随被
告××生活。原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李××年满十八岁时止。20xx年度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后每月元月五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共同财产空调、冰箱、电脑、热水器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称,(一)本案法定的离婚情形根本不存在;(二)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与事实相差甚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庭审中均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上诉称李××的收入状况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距甚远,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吴玉良
审 判 员 张素丽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