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丽与李国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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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终二字第66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丽、女,19xx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献宇,男,19xx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天和,男,19xx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绍甫,男,19xx年3月18日生。
孙红丽因与李国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13日作出的(2009)舞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xx年3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20xx年6月孙红丽被确诊为红斑狼疮,李国华领孙红丽多处求医诊治,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后因经济困难,李国华认为孙红丽的病难治愈,便于20xx年8月31日大雨天将孙红丽强行送回娘家,从此不再过问。20xx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因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国华曾于20xx年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孙红丽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合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仍不能合好,可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身患重病,无力抚养女儿,故女儿李××由原告李国华抚养更为有利于其成长,但因被告孙红丽患病缺乏经济能力,故女儿抚养费用由原告李国
华负担。关于被告方所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其缺乏法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治病对外欠有债务引起纠纷,可由其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孙红丽离婚。二、婚生女儿李××由原告李国华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国华负担。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国华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孙红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我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于20xx年6月患红斑狼疮,因被上诉人认为我治病无望,不愿再花钱为我治疗,于20xx年8月31日大雨天将我送回娘家,不管不问,无耐我于07年10月9日起诉被上诉人让其承担夫妻抚养义务,被上诉人还没有履行完判决书义务,就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死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不处理,对上诉人提出的治疗费不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病未治愈判决离婚无异于将上诉人推向绝境,我就治疗费向法院提交有费用#5@p,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支付治疗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不得与上诉人离婚,并支付上诉人治疗费15000元。
被上诉人李国华辩称,孙红丽生病后,医疗费我已经支付了很多,我现在没有钱。她的医疗票据我没有见,医疗费我不管,她跟我回去也行,没有药费就不吃药,她在娘家欠的倒债我不应该管,孙红丽的家人太过份,我要求离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诉讼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国华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孙红丽称不同意离婚,要求李国华清偿其在娘家的医疗费用。由于双方意见差距较大,二审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李国华与孙红丽20xx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20xx年6月孙红丽被确诊为患红斑狼疮后,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双方经常吵嘴生气系事实。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医疗费用该由谁付争执不下,不能互相谅解,重归于好,
结合调解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国华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孙红丽称李国华应当支付其在娘家所花费的医疗费150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与离婚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共同财产未处理,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另案诉讼。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助义务时,需要扶助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孙红丽身患重病,没有生活来源,需要有人照顾,同时,目前最大的困难是仍需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由于双方感情已破裂,由李国华照顾孙红丽已不切实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抚养费的支付应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数额酌定为4万元考虑认定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没有考虑孙红丽需要帮扶的实际情况以及夫妻间应尽的抚养义务,在判决处理上存在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即“一、准予李国华与孙红丽离婚。二、婚生女儿李××由李国华抚养,抚养费由李国华负担。诉讼费300元,由李国华负担”;
二、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红丽帮扶费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费300元,由李国华、孙红丽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邢 智 慧
审 判 员 吴 延 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过 伟 峰
第二篇:高××与赵××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与赵××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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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漯民四终字第25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痢痢?委托代理人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痢痢?上诉人高××因与赵××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于20xx年12月25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高××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26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孟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xx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当时被告做流产手术后不足六个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诉,撤回起诉。后因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xx年12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三床,绿色太空被一床,普通太空被四床,新床单二个,绿色旧床单一个,隆鑫摩托车一辆(庭审中原告主张乙变卖3000元),电扇一台,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又查明,20xx年3月12日至20xx年4月24日被告高××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病住院,支出医疗费15472.62元(提供有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病历,未提供医疗费收费单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劝说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
感情没有明显改善,夫妻关系不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属被告所有,但原告主张已将隆鑫摩托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因此,该摩托车已无法返还,应以返还卖车款为宜。被告主张离婚时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治疗疾病的医疗费,该请求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单据,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本案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因治疗疾病所借的外债,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高××离婚;二、被告高××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六床,绿色太空被一床,普通太空被四床,新床单二个,绿色旧床单一个,电扇一台,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归被告高××所有;三、原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摩托车价款30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高××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无依据;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疗病支出医疗费用15472.62元,该费用应为双方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请求离婚应让被上诉人承担该债务的一半。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是不应该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能互让互谅,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又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故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一审准予离婚并无不妥。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高××主张其因治疗疾病支出15472.62元医疗费用,并且为借债所支付,被上诉人应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并提供有其于20xx年3月12日至20xx年4月24
日共43天期间的在郑州大学一附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证明等证据,其医疗费票据虽丢失,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曾经因病住院治疗并支出15472.6元医疗费用的事实,且上诉人的该费用又发生在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又认可其双方无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以“外债”支付的医疗费用应该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的一半,即7736.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作处理,明显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部分。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变更(2009)舞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被上诉人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上诉人高××摩托车价款3000元,支付上诉人高××医疗费7736.31元。
一审诉讼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艳芬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吴玉良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