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国与赵世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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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潢民初字第2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刘兴国,男。
被告 赵世贵,男45岁。
被告 王振,男39岁。
被告 王庆辉,男。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下称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 蔡斌,男。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代江、被告赵世贵、被告王振、王庆辉的委托代理人赵世贵、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声、王鹏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6月2日17时,我正在自己开的维修店里给他人维修三轮车,被告赵世贵驾驶豫S36216号轿车突然开进我的门店里,当场将我和李恩付(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撞伤。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白店乡卫生院,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处救治,共支出医疗费用34025.86元。被告已支付1.9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世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主为被告王振、王庆辉,同时豫S36216车辆在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132721.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万元,还应支付102521.50元。
被告赵世贵辩称,(一)、由于本人操作不当,驾驶失控,造成了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本人愿负全部赔偿责任;(二)、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本人共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0200元,故请求法院在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将本人垫付的上述费用一并赔付给被告赵世贵。
被告王振、王庆辉未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农业户籍,据此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为两处X级伤残,依据有关国家标准,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而原告按20%计算与规定不符,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其他费用要么没有转诊证明属擅自转院的费用,要么缺乏证据,原告请求过高,不符合规定,请求依法审定;(四)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xx年6月2日,被告赵世贵借车主王庆辉豫S36216号轿车去湖北省麻城市办完事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白店村南队路段时,因躲避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驶入道路左侧,将正在路边维修无牌机动三轮的原告及李恩付(已另案处理)撞伤,致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世贵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兴国及李恩付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潢川县白店乡卫生院、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住院90天(自20xx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日),共支付医疗费30821.65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神经功能障碍系X级伤残;中度听觉障碍系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世贵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0200元。
另查,豫S36216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车的名义车主为王振,而实际车主为王庆辉。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赵世贵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未能遵守右侧通行规则从而导致该车驶入逆行道,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全部赔偿。被告王振、王庆辉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或实际车主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因借用人赵世贵在借用车辆时有机动车驾驶证,且该证与其所驾驶的车辆车型相符,由此表明被告赵世贵在借用车辆时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世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其请求被告王振、王庆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原告在白店乡卫生院、潢川县人民医院以及其在信阳进行法医鉴定期间在相关医院进行检查时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0821.65元,该费用有正规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佐证,属正当、合理开支,应予认定。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2925元,无转诊证明,属擅自转院费用,依法不予认可;(二)、误工费13836元,其计算公式为:(22438元/年÷12月÷30天)×222天;
(三)、护理费5580元,其计算公式为:(22438元/年÷12月÷30天)×1人×90天;(四)、营养费270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9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90天;(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492.40元,酌定为500元;(七)、住宿费原告请求为667元仅认定在信阳的住宿费397元;(八)、鉴定费500元;(九)、残疾赔偿金12150元,其计算公式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元/年×20年×11%;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5184.65
元。对于本院已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足额保险,足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故而,在此对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所应承担的交强险、三责险的具体赔偿范围不再作具体区分。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就被告赵世贵垫付的部分(30200元)原告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原告只能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75184.65元-30200元=44984.65元)要求上述二被告赔偿。对于原告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即被告赵世贵垫付的部分(30200元),因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其应当支付但在本案中尚未支付的保险金(30200元)如数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于本案被告赵世贵在履行垫付义务后,取代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进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获得的上述保险金具有了保险利益,据此,被告赵世贵有权直接向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同时,因肇事车辆一方与保险公司就三责险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就三责险而言,若以民诉法有关规定,应将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本案原告又投保了交强险,就交强险而言,保险公司又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这在诉讼法理论上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发生重叠,即保险公司既为被告又为第三人,此时,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侧重于原告所选择的侵权诉讼,即直接将其列为被告为宜。但无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保险公司均负有在本案中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样,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该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的本案被告赵世贵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赵世贵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第23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48条、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兴国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4484.65元(44984.65元-鉴定费500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应向被告赵世贵支付保险金30200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世贵应赔偿原告刘兴国鉴定费500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振、王庆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兴国负担1300元,被告赵世贵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蔡 涛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斌
第二篇:原告郭景伟诉被告王大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景伟诉被告王大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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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9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景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白进江,男。
被告王大会,男。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女。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xx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景伟诉被告王大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于20xx年8月11日由审判员贺静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白进江、被告王大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平、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9月20日11时30分,原告郭景伟驾驶豫CEY379号二轮摩托车沿南车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南车线80KM+600M处时,与被告王大会无证驾驶的豫03/6557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郭景伟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0】第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景伟、王大会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并股骨头脱位,左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多发外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5854.49元。20xx年3月29日原告个人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景伟伤情
构成九级伤残。20xx年7月12日经法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景伟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为620元。被告王大会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元,其他费用未支付,故原告郭景伟诉入本院,请求被告王大会赔偿医疗费15854.49元、误工费12277.25元、护理费41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打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20元,计65105.23元的50%,即32552.62元,加保全费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772.62元,减去被告以已付的4500元,再付48272.62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宜阳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费证明;3、司法鉴定书2份;4、物价鉴定书;5、鉴定费票据2张、保全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打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薄复印件、韩城镇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王大会辩称:对中医院病历无异议,但病历本身无记载原告需作二次手术,与原告证明方向不一致;对出院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对输血票据有异议,辩称血型没有配对,没有相关化验单佐证;对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对中医院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做伤残评定过早;对车损认定无异议,但我方车辆也有损失,在交警队说过自己承担自己的;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有连票;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郭景伟与张相如无扶养关系;对复印费有异议,票据上无记载内容,不能证明是复印费的支出;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施救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医疗费票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郭景伟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郭景伟的户口迁入情况。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0日11时30分,原告郭景伟驾驶豫CEY379号二轮摩托车沿南车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南车线80KM+600M处时,与被告王大会无证驾驶
的豫03/6557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郭景伟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0】第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景伟、王大会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并股骨头脱位,左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多发外伤。原告住院23天,期间需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5854.49元(含住院做手术时请洛阳正骨医院专家协作手术费1500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药物应用、石膏外固定6周、制动休息、定期复查(一月后),不适随诊。20xx年3月29日原告经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委托,在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于20xx年5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20xx年7月12日本院委托洛阳济仁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景伟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被告王大会已支付原告4600元。原告二轮摩托车在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620元。原告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原告郭景伟于19xx年7月31日从鹿邑县迁入宜阳县韩城镇桃村。
另查明:被告支付手扶拖拉机施救费200元,支付救护车费100元,支付放射费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其送饭3天。
以上事实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宜阳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费证明;3、司法鉴定书2份;4、物价鉴定书;5、鉴定费票据2张、保全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打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薄复印件、韩城镇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的施救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景伟驾驶豫CEY379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大会无证驾驶的豫03/6557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郭景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景伟、王大会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
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15854.49元,其中的1500元,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的输血费1146元有异议,并辩称血型没有配对,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有输血记载,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系已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的天数计算错误,应为190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被告的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确定,该案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54.49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3天×30元-9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护理费4156.36元(15986元/年÷250天×65天)、误工费12149.36元(15986元/年÷250天×190天)、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摩托车损失62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9705.13元。被告王大会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会赔偿原告郭景伟各项损失59705.13的50%,即29852.56元,赔偿原告郭景伟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36852.56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元,再付32252.56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25元,原告郭景伟承担157 元,被告王大会承担568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静 丽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小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