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录全不服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4.21

李录全不服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

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林行初字第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录全,男。

委托代理人(全权)李安林。

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伟光。

委托代理人(全权)李唐栓。

第三人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世昌。

委托代理人(全权)李青生。

第三人董九长,男。

第三人李俊法,男。

委托代理人(全权)呼便英,李俊法之妻。

原告李录全不服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于20xx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录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林,被告林州市横水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唐栓,第三人林州市铁炉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青生,第三人董九长、李俊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呼便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同意协调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24日对原告作出横政处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李录全申请变更其次子第三人李俊法名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李俊法已居住26年之久,在19xx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本人未提出异议,并于村委会签订了拆除合同书和老宅归公证明书,铁路村委会也按合同给其安排了新的宅基。李俊法居住在该院较长时间内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李俊法也分别与村委会、第三人董九长签订了拆迁合同、老宅归公证明、临时占用保证书均成事实,并造成一定后果,此纠纷作为民事案件两级法院也作出判决。李录全请求将李俊法名下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变更在自己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2款、第3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决定对李录全要求将李俊法名下的铁炉村嵩山路中玫瑰街南的老宅院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变更为自己名下的申请,不予变更。被告于20xx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录全询问笔录。证明李俊法系李录全次子,争议房产系李录全父所建,是李录全四弟李莫全的,19xx年或19xx年当兵,是否牺牲不清楚,没有联系过。争议宅基房产李录全及三子均在那住过,李俊法娶媳妇时就娶到该院。19xx年个人建房清查登记时,此院登记在李俊法名下,其不知道,李俊法也没说。李俊法23岁时分的家,未分房产。李莫全牺牲后其父将房产给其,李莫全回来将房产给莫全。其父将莫全房产给其是否有证据,忘记了。2、19xx年宅基地情况登记表。证明争议房产户主栏登记为李俊法,同表下方有李录全签章认可。3、老宅归公证明书及拆除搬迁合同。证明19xx年12月27日因村镇规划,李俊法同铁炉村委会签订自愿拆除老宅,腾出的宅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其不干涉的情况。4、本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录全以铁炉村委会为被告,李俊法为第三人,诉求争议宅基房产是其遗嘱受赠,事先未征得其同意对争议老宅作了处分,确认铁炉村委会与李俊法所签老宅归公证明书无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5、安阳中院(2009)安民二

终字第533号判决书。证明19xx年12月27日所签的老宅归公证明书的效力,已经中院(2006)安民终字第40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李录全与李俊法系父子关系,老宅归公证明书所指宅基房产长期由李俊法占有使用,故李俊法对所涉宅基房产具有合法使用权,李俊法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6、20xx年9月17日铁炉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宅基房产19xx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登记在李俊法名下居住长达二十六年之久,李录全、李俊法未提出异议的情况。7、20xx年11月23日李世昌调查笔录。证明其是村委主任。按照村镇规划,村民申请建房应拆旧盖新,李俊法已于村委签订拆除搬迁合同,且李俊法已在新规划的宅基地上盖成房子,村委会已履行了合同的情况。8、临时占用保证书。证明20xx年12月17日李俊法与董九长协商同意,李俊法原地拆旧建新临时占用收归集体多余土地,以后村委安排宅地本人无条件拆完的情况。

9、本院(2006)林民三初字第44-Ⅱ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董九长诉李俊法履行拆除合同纠纷,被本院判决拆除临时占用集体土地的老房屋五间及其它附属物的事实。10、安阳中院(2006)安民二终字第404号判决书。证明董九长诉李俊法拆除合同纠纷案,被中院判决维持。并释明,李俊法上诉主张其对争议老宅基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因而所签临时占用保证书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李俊法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且其主张的事实属其家庭内部事务,对外并无约束力的事实。10、本院(2008)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录全诉李俊法、第三人董九长财产权属纠纷案,本院城镇法庭于20xx年10月6日作出(2006)林民镇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录全对李俊法占用李莫全的房屋五间享有管理权;李俊法腾出李莫全的房屋。在执行中董九长提出异议,本院于20xx年1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判决撤销本院(2006)林民镇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录全的诉讼请求。11、安阳中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证明李录全不服本院(2008)林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提起上诉,中院认为,李录全对已生效且判决已确认

的事实再要求对房屋享有管理权,证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12、安阳中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录全不服本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3号以董九长为被告、李俊法为第三人的确认协议效力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提起上诉,中院认为,临时占地保证书所指宅基房产长期由李俊法占用,董九长没有道理不相信李俊法对宅基房产有合法使用权,李俊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李录全房产权是否受到损失与董九长无关,责任由李俊法承担,驳回李录全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13、20xx年10月22日董九长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宅基房产是李俊法的,李已和村委会签过两次合同。村委会也按合同批给李宅基地,房子已建成,村委也将李名下的宅院地皮批给其,现房子已建成,李不腾地皮没有院子,没有出路的情况。14、本院(2009)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李录全于20xx年4月30日起诉不服被告以其20xx年8月16日、20xx年10月24日书面申请更正建房清查登记表户名于20xx年3月2日作出的“超过诉讼时效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未告知李录全诉权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本院判决撤销重作的事实。15、横政处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录全诉称,李录全和李俊法名下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是铁炉村委会受镇政府委托进行土地登记而错登了户主名。此表记载的户主名上下不一致,不合法,无法律依据。被告横水镇政府作出不予变更的处理决定,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横政处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限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复【2010】10号复议决定书。李录全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林州市政府于20xx年11月1日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的事实。2、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即被告的第14号证据。3、申请书三份。证明原告于20xx年8月16日、20xx年10月24日、20xx年

3月3日、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更正《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户主名的事实。

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辩称,1、李录全之子李俊法居住在争议宅基房产达26年之久,父子二人均未提出异议。铁炉村委会也按合同给李俊法安排了新的宅基地,在较长时间内,李录全也未提异议。2、李俊法分别与铁炉村委会、董九长签订了拆除合同、老宅归公证明书、临时占用保证书,均成事实并经两级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造成一定法律后果。为此,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处理决定。

第三人林州市横水铁炉村委会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维持乡政府的处理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董九长辩称,争议宅基房产清查登记已经二十多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再变更,请求维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俊法辩称,要求依法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5号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录全之父李金生原有草房十间,李金生于19xx年去世。19xx年始,李录全之子第三人李俊法实际使用上述房屋东头两间,19xx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时,该旧宅基地及五间老房登记户主为李俊法,宅基地性质为集体旧宅基,宅基地平面图户主盖章为李录全。19xx年12月27日,李俊法向第三人铁炉村委会保证,腾出老宅由集体统一安排使用,并签有老宅归公证明书。20xx年12月17日,李俊法向第三人董九长保证,在本村安排宅基地时,其无条件腾出老宅。20xx年10月李俊法新房建成后,因未按拆房协议及临时占用保证书拆除旧房引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李俊法履行合同,拆除老房五

间及其它附属物。20xx年李录全以上述争议的宅基房产归其四弟李莫全所有,由其保管,起诉李俊法要求确认财产权属,经本院(2006)林民镇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录全享有管理权;李俊法腾出李莫全的房屋。20xx年11月,本院作出(2007)林立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2006)林民镇初字第249号判决,驳回了李录全的诉讼请求。20xx年李录全以董九昌为被告,李俊法为第三人起诉要求确认董九昌与李俊法所签临时占地保证书无效,经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录全的诉讼请求。20xx年4月,李录全以20xx年10月24日邮寄被告横水镇政府书面申请,要求更正《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户主为其名下,被告于20xx年3月2日以“告知书”的形式答复不予变更属于滥用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6月30日作出(2009)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以未告知李录全诉权及起诉期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判决撤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xx年11月24日,被告重新作出横政处字(2009)第1号《关于对李录全申请要求变更李俊法名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变更。李录全不服,向林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xx年11月1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李录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录全申请变更用地清查登记表中的户主,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申请被告乡政府进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裁决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被告通过正当程序,经过调查处理,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注重现实利益的保护,优先考虑历史沿用和习惯的状况,本着“后者优先”的原则,按宅基房产现状确定权利归属。本案争议标的,李俊法实际使用已达二十多年之久,且代表权利人行使了多种民事行为,并受民事生效裁判所拘束,且争议的宅

基房产按村规划、民事判决是应予拆除的应归董九昌使用的宅基院落,是应予消灭的物权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更正《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的户主姓名或李俊法主张相关民事权益均仅是事态延续的一个客观事实而非法律规定的确权之诉所裁决的权利,因为,司法判决确定的是权利而非事实。所以原告要求更正户主姓名无法律上的效果,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xx年11月24日作出的横政处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录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发

审判员 赵银昌

审判员 冯祥庆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美玲


第二篇:原告赵丙申不服郏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丙申不服郏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郏行初字第26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丙申,男。

委托代理人姬国伟,男。

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国晓,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淑君,男。

第三人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南街七组。

代表人张朝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姚书坤,男。

原告赵丙申不服郏县人民政府“郏政处(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丙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淑君,第三人张朝辉及委托代理人姚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xx年8月26日郏县人民政府作出郏政处(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决定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赵丙申)楼房以南、申请人(龙山街道办事处南街七组)水渠以西的东西宽1米、南北长16.4米、面积16.4平方米的土地归申请人使用。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原告诉称:19xx年以原告之父赵全法的名义由政府规划给宅基地一处,面积为5分

9厘1毫,并颁发有房地产权所有证。后于20xx年以我儿子的名义与我南邻赵兴杰达成协议,将我原有空白宅基地3.3厘与赵兴杰的东屋南段面积相等调换使用。20xx年我在调换的宅地上建房时,第三人以我侵占他们组的土地为由阻拦不让我建房。为此郏县人民政府下发“郏政(2010)2号”处理决定。原告并未侵占第三人的土地,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赵丙申原有宅基一处并有相关使用手续。20xx年原告与其邻居私下调换宅基一段。调换的该段宅基没有办理相关使用手续。20xx年原告在其调换的宅基地上建房时,第三人出面阻拦。政府认为原告与赵兴杰调换的宅基地没有办理相关的使用手续不能支持,为此决定将原告楼房以南面积为16.4平方米的土地决定有第三人使用。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郏县人民政府下发的“郏政处(2010)2号”处理决定。处理的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城关南街七组的申请,2、争议土地的平面图,

3、赵丙申的询问笔录,4、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5、高广要20xx年8月31日证言,6、听证会记录,7、城政(2009)79号处理决定书,8、郏政处(2010)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xx年赵法娃的土地房产持有证。2、催发增的证明。3、20xx年5月17日协议一份。4、赵法娃土地使用证一份。

经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5月17日原告与其西邻赵兴杰的一处空地调换,原告所换的土地在19xx年办有房地产权所有证。赵兴杰的所换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原告建房时,第三人以其侵权为由出面阻拦,并到城关镇政府要求处理,郏县城关镇以城政(2009)9号文下发了处理决定。因原告不服城政(2009)9号文处理决定,申请郏县人民政府复议。郏县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城关镇政府作出的城

政(2009)9号处理决定。之后又下发了郏政处(2010)2号处理决定,将其争议土地确权给城关镇南街七组使用。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与其西邻赵兴杰私自调换的土地,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没有取得该用地的合法批准使用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郏县人民政府“郏政处(2010)2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志强

审判员 鲁清建

审判员 曹卫国

二O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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