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申请书 亲情树VS中盈担保&双水法庭 定稿

时间:2024.4.5

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申请书

申请人/控告人: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那伏村元洲背

法定代表人:黄勇 电话:

请求事项:

1、 依法对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执字第175-2、176-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第175-3、176-3号《执行裁定书》,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2、 建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执字第175-2、176-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第175-3、176-3号《执行裁定书》,并予以执行回转。

事实和理由: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执字第175-2、176-2号《执行裁定书》,声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中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爱家化工有限公司、黄勇、任治芳担保追偿权等案的过程中,第三人江门市中新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xx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公告等书证。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中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本院作出的(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813号、904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等相关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江门市中新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江门市中新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江门市中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813号、904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执字第175-3、176-3号《执行裁定书》,声称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声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沙堆镇那伏村民委员会元州背(土名)三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经拍卖公司对上述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但最终无人交付竞买保证金,导致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拍卖保留价1550万元接受上述标的物以物抵债”,进而裁定“三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155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中新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中新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但是,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执字第175-2、176-2号”《执行裁定书》,对于相关“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存在事实认定的根本错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事实上,江门市中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向第三人江门市中新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债权转让时,根本没有书面通知各相关债务人。因此,其债权转让对案涉四债务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在不符合债权转让合法要件的情况下,依然认定相关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存在根本错误。

对于中盈公司与中新化学工业园公司(注:二者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的问题,申请人曾经到作出该裁定的新会区双水法庭提出抗议。当时,相关法官竟然气急败坏地说“没通知你,是吗?那现在就通知你!”,好象他就代表了中盈公司与中新化

学工业园公司。裁定都做出来了,再来补债权转让的通知,显然也是不合法的。

其次,该执行裁定书声称转让人与受让人有一个所谓的“债权转让公告”,以此来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但是,本案中的转让人中盈公司与债权的受让人中新化学工业园公司,依法根本没有以“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的权利,它们所作出的所谓“债权转让公告”本身就不合法,不产生“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该《规定》的第十二条明确“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因此,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的,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的债权的情形。有权采取这种通知方式的,也仅限于国有银行;对其他企业来说,没有普遍的适用性。

但是,本案中的转让人中盈公司,它不过是一个担保公司,不可能会是“国有银行”;而本案中的受让人中新化学工业园公司,也不过是一家化工公司,而不会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它们二者根本没有资格以“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来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它们之间的债权转让,完全属于一般的债权转让,不能享受国有银行才有的特权。

再说,在本案中,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主体是企业,而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并不享有该项权力。新会区人民法院认定所谓的“债权转让公告”合法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并导致事实认定存在根本错误。

综上所述,作为转让人的江门市中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作为受让人的江门市中新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它们依法无权以“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履行其法定的通知义务。即使它们确实有那么一个“债权转让公告”,那也是不合法的。新会区人民法院将一个根本不合法的“债权转让公告”,认定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是十分错误的。

然而,本案两个执行裁定,均完全依赖于这个错误的事实认定。鉴于新会区人民法院上述二执行裁定确有错误,本着有错必纠和违法必究的原则,该二执行裁定理当予以撤销,被执行的财产也依法理当回复到判决生效时的状态。

二、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事实上并没有向我方发出执行通知书,就直接作出了上述执行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事实上并没有向我方发出任何执行通知书。如果该法院卷宗当中有执行通知书的话,那么,该法院伪造法律文书的可能性极大。

鉴于执行法院并未依法发出执行通知,就直接作出了相关执行裁定,这是严重违反我国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在执行过程中,新会区人民法院存在诸多严重违法行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

由此可见,对于如何确定评估机构,理当先由当事人协商;但是,新会区人民法院根本没有依法告知并或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以确定评估机构。该法院的做法是,根本不让当事人进行协商,就直接指定了一家评估机构。

由于评估机构由新会区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对于最终的评估价格,自然是法院说多少,它就评估出多少。事实也正是如此,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总额约1550万,“三块地的土地使用

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也刚好1550万,这个“评估价格”远远低于相关财产在当时的实际市场价值,甚至不到真正市场价值的一半。

可见,新会区人民法院对于“评估机构”的指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相关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

由此可见,对于如何确定拍卖机构,法院理当告知或者召集当事人先协商确定,仅当协商不成时,法院才可以“采用随机的方式确定”。但是,新会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根本无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先行协商的权利,也不是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而是从一开始就直接指定了一家拍卖机构,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事实上,哪怕是新会区人民法院指定的拍卖机构,对于该法院匆匆确定“流拍”等,都很有意见。拍卖机构觉得,它们不过是法院的一个棋子,用完即丢;而本来可预期的拍卖收益,因为法院确认的“流拍”而大打折扣甚至大失所望。请求检察机关介入调查此事。

顺便说一句,原申请执行人为江门市中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陈燕旭;而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为中新化学工业区投资发展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亦为陈燕旭。该两个公司均为“中新”集团旗下的公司。某种意义上说,中新集团对于前述三块土地,确实是觊觎已久,通过担保贷款,非法占有申请人的公章及债权凭证,再通过诉讼,最终目的是要将该三块土地据为己有。而中盈投资担保公司与审理本案的双水法庭,关系非常密切,双方甚至还合作举办篮球比赛。

更严重的是,法院指定拍卖机构,事实上只是走个过场,根本不是真想“公开拍卖”,而是要确保已预先设立于同一地点(即:沙堆镇那伏村元洲背工业区C幢)的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中新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能够顺利地拿下前述三块土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但是,对于本案三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法院最终确定的拍卖保留价仅为1550万元。这个“保留价”完全是根据陈燕旭的意思定出来的。因为,我的代理律师曾经致电过陈燕旭,陈则公然声称“其实那些东西还不值那么多,是我让评估公司评了1550万的”。可见,法院确定的拍卖保留价,其实就是陈燕旭让评估公司“评出”的价格。他让评估公司评多少,评估公司就评多少,法院也就确定多少所谓的“保留价”。

而事实上,即使按照当时的市价,申请人上述财产的价值至少在3000万元以上。法院所确定的“拍卖保留价”,几乎不到相关财产实际价值的1/2。

显然,对于本案执行的三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程序,完全是陈燕旭和相关法院非法操控的,根本没有严格依法办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第十二条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但是,申请人至今不知道新会区人民法院有没有进行“先期公告”,“公告的范围及媒体”是怎样的?

而且,按照法律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这是首当其冲的。但是,新会区人民法院根本没有让申请人参与协商,就直接一手操办了。

同时,由于拍卖财产为化工产业,具有专业属性,依法理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但是,新会区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在任何化工专业性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

因此,新会区人民法院在拍卖申请人的三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时,没有依法进行公告,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5、法院所拍卖的地上建筑物内,还查封有我方价值300多万元的动产,该些财产至今去向不明,法院也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答复。

事实上,新会区人民法院先前已经查封亲情树化工公司的厂房及仓库和车辆等,涉及的不动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

在新会区人民法院裁定将“三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1550万元”用于抵债之后,相关的被查封的动产理当返还给申请人。但是,该些不动产至今下落不明。是谁拿走了?还是被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并拍卖了?拍卖的价款又被给了谁?

目前,中新化学工业园及新会区人民法院,都在互相推诿责任。但是,这些财产不可能人间蒸发,总得有人来认这个账才行。不排除中新化学工业园及新会区人民法院联手鲸吞被执行人财产的可能,恳请贵检察院依法介入调查。

总有许多的“巧合”在必然地发生着,总有许多的“黑幕”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在执行过程中,在同一个地方,新设立了中新化学工业园公司。它恰逢其时,对被执行的三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虎视眈眈、志在必得;法院也成人之美,直接指定评估机构,直接指定拍卖机构,并按照申请执行人的意愿,确定拍卖保留价,并且不多不少,刚好够用于“抵债”。然后,不进行第二次拍卖,迫不急待地宣称“流拍”,中新化学工业园公司于是“同意以拍卖保留价1550元接受上述标的物以物抵债”。

法院和申请执行人,于是各得其所,两家欢喜;貌似“合法”的程序和形式,掩盖了重重黑幕,也掩盖众多的非法目的。

总之,新会区人民法院与申请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燕旭串通一气,所谓的“评估”及“拍卖”不过是走个过场。相关“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均由法院直接指定,相关的“评估”及“拍卖”过程,完全是法院和陈燕旭所操纵的,根本没有公开、公正、公平可言。该执行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以及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其中,应当重点监督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回避、送达等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采集证据、适用法律方面可能有错误的;(三)执行行为侵害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该《决定》第八条领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立案??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中的贪污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行为。

因此,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申请书,恳请贵院依法启动对相关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的执行裁定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撤销相关非法执行裁定书,并对已被违法执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执行回转。

谢谢!!!

敬呈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第二篇:检察建议申请书


检察建议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孔繁菊,女,汉族,19xx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299弄131号502室,电话:137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青竹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3幢152室,法人施瑞华,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雷柏特(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村3668弄1号。法人林枚香,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孔繁菊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42号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申请检察建议。

检察事宜:新证据2上签字的见证人及新证据3上证言的人,系定制及现场安装此定作物的实际知情人,还是与我有利害关系的亲友?

注:以下证据编号是按一审判决书上的排列。

1,证据1单上有其记载巴尔桑波及此公司的联系方式吗?那在上海雷柏特公司签订合同时,我怎么知道林枚香的签名是代表另一家公司的?

2,屏风玻璃证据1《订货单》上是否表明了0.8钢化?

3,证据4图纸类,有青竹子自画的错误图纸吗?

4,如果按证据1单上青竹子提出的要求去定做不锈钢物品,通不过验收其有责任吗?

5,详细事实在3/16及4/16两份超支原因证据3的函件上。

事实与理由:青竹子公司称,其只是介绍我生意的。

而其是成人又是法人是有法制概念,应明确当日其在合同《定货单》上签名的法律关系责任。但在本案中:其即自作主张敷衍提供我错误的图纸造成了我损失(证4),又提出不符实际的要求等误导我(证1,3),连价格悬殊的屏玻样品也是签订后其才提供给我(证1,3、新证1)等一系列其错误的行为造成了我损失,定作中又多次改变方案要求(新

证3),其还在安装现场不负责任的盲目定错装屏风的位置,却又拒绝联系有关人士到现场纠正错误(新证2)等一系列由其经手的过错(证1,3,4、新证1,2,3)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定义:居间人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此媒介服务的。且其也无依据委托代理关系而系代理人。

因此一审、二审我始终否认其是单纯的介绍人,因其的行为已超越了居间人法定的义务权限,而替作份外的并且是已构成定作人要件的义务,根源是一系列过错的行为。而且其在谛结合同时还故意隐瞒上海雷柏特与南通雷柏特(前名:巴尔桑波)公司是同一位法人但非同一家公司之重要事实(证1),故当时在上海雷柏特公司签订合同时,我不知道林总在此《定货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另一家公司的。而且在此《定货单》上其也未记载巴尔桑波及此公司的联系方式(证1),全程都是其联系操作的,直到一审法院去年11月26日的开庭审理后,我才知此真相(有庭审笔录)。由此还导致了我受蒙因素而被驳回起诉。这理应是青竹子依法承担的责任。并且定作中因存在诸多问题需联系林总,但其提供我林总的电话号码却是假的(证3),致使我联系不上又受影响。

故青竹子就是直接造成我损失的当事责任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青竹子公司的行为已符合此条款,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诉请中我始终否认其是单纯的介绍人,而去年一审法院7月30日开庭审理那天,我申请的二位证人已到了法院,要当庭作证,见证其人参与此项并且过错的事实(新证2),但却被拒之法庭门外不让作证,为什么?

我申请再审时其又称:我提供的新证据2上签字的见证人及新证据3上证言的人,都是与我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不认可,及其它非事实理由,要求高院驳回了我再审申请。

在此,我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法查清事实,以维护我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行处

申请人:

20xx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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