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钮延军、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5.4

漯河市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钮延军、漯河市小

胖量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源民再字第4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钮延军,男,汉族,19xx年6月2日生,住郾城区商桥镇。

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东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心春,男,19xx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银鸽新苑。 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翟庄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钮延军、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11日做出(2008)源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3月6日本院以(2009)源民监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小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心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钮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原审诉称,20xx年3月10日,原审被告钮延军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给原审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

原审被告钮延军及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钮延军在借款后部分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20xx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10万元应予偿还。被告钮延军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小胖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钮延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20xx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钮延军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小胖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翟庄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钮延军、小胖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钮延军再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20xx年3月10日,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钮延军、小胖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钮延军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贷款10万

元,借款期限自20xx年3月10日至20xx年3月10日,利率为月息9.3‰。该笔贷款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原审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笔贷款系原审被告小胖公司以供货商及其员工的名义,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所贷。该贷款实际已被小胖量贩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或其他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审被告钮延军虽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与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所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是想从小胖公司要回货款,并非真正想从翟庄信用社贷款,其签字的民事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被告钮延军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钮延军已实际收到贷款,故原审被告钮延军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钮延军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小胖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其虽然形式上是担保人,但该笔贷款已实际被小胖公司用于偿还债务,小胖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故应由其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自20xx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息9.3‰

支付利息。

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审 判 员 陈付生

审 判 员 吕红超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娟


第二篇:漯河市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杨辉、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漯河市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杨辉、漯河市小胖

量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源民再字第4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朝峰,男,汉族,19xx年3月21日生,该社工作人员,住源汇区泰山路。

原审被告杨辉,男,汉族,19xx年4月17日生,住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15组21号。

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东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心春,男,19xx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银鸽新苑。 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翟庄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杨辉、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11日做出(2008)源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3月6日本院以(2009)源民监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祝朝峰、原审被告杨辉及小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原审诉称,20xx年6月7日,原审被告杨辉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小

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给原审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杨辉及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辉在借款后部分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20xx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10万元应予偿还。被告杨辉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小胖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20xx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杨辉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小胖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翟庄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辉、小胖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杨辉再审辩称,我是小胖公司的员工,既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没有收到贷款,我不能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20xx年6月7日,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杨辉、小胖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杨辉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xx年6月7日至20xx年6月7日,利率为月息9.3‰。该笔贷款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庭审中,原审被告杨辉否认其在贷款合同及转款凭条上签名,亦否认收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清息至20xx年12月后未还款付息。原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笔贷款系原审被告小胖公司以供货商及其员工的名义,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所贷。该贷款实际已被小胖公司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或者其他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是《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转款凭条中“杨辉”的签名,而原审被告杨辉否认其在贷款合同及转款凭条上签名,原审原告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贷款合同中“杨辉”确系其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杨辉已实际收到该贷款。故原审被告杨辉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杨辉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小胖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其虽然形式上是担保人,该贷款实际已被小胖公司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或者其他债务,小胖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故应由其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及20xx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息9.3‰支

付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刘 伟

审 判 员 陈付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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