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肖蓉的委托,依法担任自诉人肖蓉诉卫某重婚案中自诉人肖蓉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我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广泛而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认真阅读了本案的卷宗,做了较为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刑事部分
(一)本案所指控的被告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xx年,自诉人肖某与被告人卫某相识,随后,两人开始恋爱并同居,已发生多次性关系。20xx年,肖蓉怀孕并生下一男孩,但孩子不久便夭折。后来,在肖蓉住院期间,卫某独自一人为他们两人办理了一张假结婚证。在两人同居期间,肖蓉又分别于20xx年6月、20xx年12月、20xx年9月、20xx年4月先后连续四次怀孕,但由于特殊的原因都没有生产。在肖蓉因怀孕多次进行人流手术以及申办生育手续期间,卫某均以肖蓉丈夫的名义签署或出具相关文书,对外承认二人是夫妻关系。
但是,肖蓉在广州和无锡等地多次做过检查,医生称她由于多次引产和流产,子宫严重受损,以后的生育机会很低。
另据海珠区南洲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一份材料显示,卫某早在19xx年3月便于妻子陈某结婚,并在19xx年9月生育一女。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刚才已提交法庭。
(二)卫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重婚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本案中,卫某在已婚的情况下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仍然与他人同居结婚,并屡次造成女方怀孕,情节恶劣,已构成重婚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卫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三)原告肖蓉不构成重婚罪(卫某妻子状告肖蓉重婚罪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情况下的代理词)
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已婚而与之结婚的才构成重婚罪。而在本案中,针对卫某的妻子陈某告原告肖蓉构成重婚罪一案,我认为是不成立的。首先,原告肖蓉在此前一直是单身,从未结过婚。其次,从原被告两人开始认识到恋爱同居结婚,被告卫某一直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而原告也无从知道卫某已婚。原告肖蓉在提出离婚时才从广州海珠区南洲街道办事处获悉,卫某已于19xx年与陈某结婚,并在19xx年生育一女。所以原告主观上不具备重婚的故意,也就不构成重婚罪。
综上,卫某妻子陈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处理。
二、民事部分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ab元。具体为:
(一)人身损害赔偿
事实证据显示,肖蓉在广州和无锡等地多次做过检查,医生称她由于多次引产和流产,子宫严重受损,以后的生育机会很低。这些损害与被告人卫某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卫某的全盘否认没有任何依据,更是逃脱责任的不负责行为,因此卫某应对此负责。
在多次住院中的住院费、手术费、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a元,被告卫某对这些费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自由权、健康权损害的,被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医院的检查证明,原告由于多次引产和流产,子宫已严重受损,其生育的功能已基本丧失,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原告有权要求合理的精神抚慰金。
另外,由于原告子宫严重受损,以后的生育几率很低,这无疑使原告几乎不能够再有孩子,更不能享受天伦之乐,这是一个正常人无法接受的残酷结果。而且,原告的老年也面临无儿女照料的境地,还有可能面临来自外界的各种歧视。
所有这些都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b元。
综上,被告卫某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ab元。
审判长、审判员,我认为被告人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已构成重婚罪,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和采纳。
北京蓝枫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xx年5月1日
第二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因本案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冉某2、冉某、袁某3诉附民事诉讼被告人谢XX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XXXX大法律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原告人的委托代理,我受本所指派依法参与今天的诉讼活动。
我们接受委托后依法调查了相关知情证人,依法收集了本案相关证据,向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又听取了今天的庭审调查,通过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充分,证据充分,请求依法成立,为依法确保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法保护本案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特提出如下两点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考虑支持:
一、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一家人虽属农村户口,但从19xx年以来至今一直在XXXX镇街道租房居住生活,原告人XXX在达县石桥镇街道长期从事木工业,本案死者力某生前在XXXX镇街道长期从事漆工业,一家人的生计全凭原告人冉某夫妇在XXXX镇街道从事木工、漆工挣钱维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之相关规定,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金额如下:
1、力某死亡赔偿金:309220.00元;计算标准:依照四川省上年度<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00元×20年。
2、丧葬费:13476.00元;计算标准:依照四川省上年度<20xx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6952.00元÷12个月×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依照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规定。
4、被扶养人生活费:<1>袁某(力某之母亲)19483.50元;计算标准:依照四川省上年度<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896.70元计算,被扶养人袁某现年85周岁,应按5年计算,即3896.70元×5年。
<2>冉某2<力家玉之子>24210.00元;计算标准:依照四川省上年度<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105.00元计算,被抚养人冉某2现年16周岁,应按2年计算,即12105.00元×2年。
5、误工损失费:12000.00元;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50.00元计算,8天×30人次。
6、停尸费:500.00元
7、拉运尸体和安葬力家玉的各项经济损失费40870.00元;各项证明和票据共9张。(均系原件)
8、交通费:1500.00元;车票64张。(均系原件) 以上1-8项共计451259.50元。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贵院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支持为盼。
此致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X 20xx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