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以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做了必要的调查。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请在审判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决。
1、杀人手段恶劣: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用透明胶布捆住被害人的手,当被害人努力试图挣脱时,被告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已经丧失了反抗能力,被告人继续用手蒙堵其口鼻。被告人看到被害人已彻底不动了,为了防止其活过来,想找硬物打被害人的头部,但是没找到,于是又想拿剪子扎被害人的脖子,也没找到。在几次三番之后,被告人又跑到了厨房找到了菜刀,然后持刀切割被害人的颈部,致使被害人机械性窒息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为了毁灭罪证,点燃了房间卧室内的床垫,并将天然气打开,制造火灾逃离现场。其行为令人发指,其手段不可谓不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并以极端、变态的行为放火毁灭现场罪证,危害到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要求严惩凶手: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原告方美好的家庭,给被害人家属带来了无以名状的悲痛,也给社会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在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而是极力转移财产,丧失了可能的赔偿能力,也同时表明其对犯罪行为并没有真正悔过。
二、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
1、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害人的各项损失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时,应当依法以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20xx年的统计数据为准。具体数额如下:
(1)丧葬费:22 357.5元;
(2)死亡补偿金:494 500元;
(3)被害人女儿**的抚养费:16 460元;
(4)交通费:10 000元;
(5)房屋装修损失费:40 000元;
(6)家具损失费:10 000元。
2、应当赔偿精神损失:100 000元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虽然生命是不能以金钱衡量的,现行法律没有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强制规定,但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背立法本意,至少可以部分减轻受害人家属精神痛苦。
代理人:
第二篇:王雪莲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乐山市诚信法律服务所依法接受王雪莲的委托,经指派由我担任其公诉机关诉被告人徐孝清、罗玲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代理人。通过分析相关证据材料及参加本案庭审活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徐孝清、罗玲犯故意伤害一案事实清楚、两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带来的伤害事实也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孝清、罗玲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受害人王雪莲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故意伤害这一事实,不仅有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而且得到相关人员的证言,公诉机关指控徐孝清、罗玲故意伤害王雪莲这一事实,从客观事实上升为了法律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认定徐孝清、罗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依据,两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这一法律事实也可以作为认定徐孝清、罗玲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徐孝清、罗玲除了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人徐孝清、罗玲对本案没有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触犯了法律,两被告认罪态度始终不好,依法应予严惩。
1、案发后,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犯罪气焰极其嚣张。没有积极主动向受害人赔偿任何费用,同时也没认识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伤害后果发生后,被告人并没有表现出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而且至今分文没有赔偿。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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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出丝毫的赔偿诚意。
从上述几点看出,被告人徐孝清、罗玲根本就认识不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自始至终避重就轻、百般抵赖,不肯承认全部犯罪事实,这样的认罪态度,无法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和法律的宽恕,理应受到严惩。关于民事赔偿范围及计算:徐孝清、罗玲应向王雪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徐孝清、罗玲应赔偿王雪莲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2507.37元 、再医费:6000.00元、护理费:2166.78元、住院营养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误工费:11030.88元、伤残赔偿金:24726.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500.00元、共计费用为:57391.00元 。再医费:出医院证证明取内固定术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计算费用是按20xx年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应受到人民法院支持。
徐孝清应与罗玲共同承担受害人王雪莲民事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证据,均反映徐孝清、罗玲伤害王雪莲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综合以上代理意见,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孝清应与罗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侵害了王雪莲的身体健康权,徐孝清应与罗玲除依法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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