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问题 案例1

时间:2024.4.20

毕某某诉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时间:20##年05月12日 | 作者:黄建军律师 | 关键词:婚姻无效 | 浏览:464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初字第6140

原告毕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自1968年起患有精神疾病,1978年6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毕某某经治疗时有好转,但反复发病,长期维持治疗,其曾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年。毕某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在监护人的代理下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次婚姻由毕某某与前妻协议离婚。第三次婚姻是被告在明知原告兄弟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意与毕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毕某某一直服用抗精神失常药。20##年8月 16日,毕某某领取残疾人证,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20##年2月28日,毕某某因吞食过量抗精神失常药而中毒,同年3月1日死亡。被告婚后购买伪造的出生证为女婴毕某某申报户口,并谎称毕某某领养,说明被告与毕某某结婚另有所图。综上,毕某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型,婚后一直未治愈。且毕某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登记结婚时没有监护人陪同。因此,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毕某某虽曾患有精神疾病,但病例中记载了其“意识清、情感平淡”,被告可以认为毕某某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患有精神病属于暂缓结婚的情形,并非禁止结婚。毕某某在婚后从事劳务、卖房,说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处理一切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事宜。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得到了毕某某父亲的认可,被告也尽到了其作为妻子的责任。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年7月8日至20##年9月27日。此后,在毕某某的就诊病例中显示其本人及“妻子”多次配药,并多次记录“神清”、“病情可”、“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等。1981年5月毕某某与第一任妻子马某某登记结婚,1987年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20##年4月10日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陈某某协议离婚。20##年4月28日毕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年3 月1日,毕某某死亡,同年3月5日,原告以毕某某原监护人(父亲)去世,由原告作为毕某某监护人为由,要求居委会予以证明,当天,原告在监护人承诺书上签名,相关居委会予以盖章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毕某某在婚后有工作,并取得了驾驶证、汽车修理工及其他职业资格证书,此外,毕某某还自行与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书、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年毕某某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本市某某三村某某号501室房屋出卖。

再查明:原告女儿在20##年11月发出的结婚请帖上,写明邀请“毕某某夫妇”出席婚礼。毕某某死后,原告为其操办法事,在法事经文上,记载了“妻子唐某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987)普法民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劳务协议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结婚请帖、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20##年开始被告与毕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由被告照顾毕某某,毕某某支付被告报酬。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表示被告系通过哥哥与毕某某相识,被告并非保姆,被告与毕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从毕某某的病史资料看,其在20##年出院以后,一直服用药物,精神稳定。毕某某与被告系于2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病史资料中临近登记日的有关记录如下:20##年4月 20日,“神清、情绪可”,2007 年9月1日,“病情可”,20##年11月1日,“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可见,在毕某某登记结婚前后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且毕某某在婚后能正常工作、生活,并处理一些诸如卖房等重大民事活动。因此,毕某某不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从在案证据看,毕某某在与本案被告结婚前,曾有两次婚姻,尤其是第二次婚姻,当时毕某某的家人明知其有精神病,但直至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协议离婚,从未提出过毕某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对其婚姻的效力提出异议。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与毕某某结婚未经监护人同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系明知且认可的,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毕某某要求宣告被告唐某某与毕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迈科

代理审判员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洪云娣

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童小标

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婚姻的效力

首先,根据当事人给的鉴定报告分析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如不属于,则婚姻肯定有效。

如属于,则需要仔细分析该疾病对于婚意的影响。

其次,疾病对于婚意的影响,具体分析具体判断。如偏执型精神病人仅对某一事物产生幻觉,对其它事物仍有识别和正常处理的能力;智力发育不健全,但尚可辩别一般事物的痴呆病人,也属于限制民事待业能力人,能够进行适合其智能状况的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也可以从其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起来予以认定。

一、婚姻无效的有关法条:

《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第十条释义“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目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据此,满足“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条件可以认定无效,而该条件中“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这些病症发病期是暂缓结婚。其他病症不包括。

 

 

 

 

 

 

二、司法实践中可知的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有效的案例报道有典型的两例:

()《限制行为能力人独自结婚是否合法有效》

20##-01-24 中国法院网 江西铅山县人民法院何前驱欧阳希

案情:

腾某属轻度智能缺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年7月3日偶然识得郭某,3日后,腾某与郭某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腾某父母发现此事,以腾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宣告申请腾某与郭某的婚姻无效。

评析:

法院该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腾某属轻度智能缺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腾某患的不是不可结婚的病症,还是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腾某也应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一案件虽然不符合《婚姻法》的4种婚姻无效的规定,但是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因为腾某与郭某之间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于腾某对她的婚姻的认知为限制行为能力,她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而,腾某单独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可视为无效。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因为首先,《婚姻法》和《民法通则》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此案中应该适用特别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次,腾某的情形并不属于《婚姻法》的4种情形,那么法律没有规定的就应当是可行;最后,与其像第二种意见那样“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还不如“充分尊重”限制行为能力人,尊重其本人的想法,以人为本,相信其选择一定是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

()《称因父母之命被迫结婚欲抛弃弱智发妻法院判不离》20##-08-10 中国法院网陆晓晴

丈夫为与相处20年的弱智妻子离婚,居然称当初结婚是被父母所逼。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离。

1988年1月,25岁的农民姚某和同村的小芳(化名)结婚。小芳长得清秀可人,做事勤快,美中不足的就是智力方面有些轻度弱智。虽然婚后的日子比较清贫,但也算美满幸福,年底女儿小梅(化名)出生了,给这个家庭带来了快乐。

一晃20年过去了,现在的姚某已是一家服装店的小老板,衣食无忧,照理日子应该越过越好。孰料20##年3月,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小芳离婚。姚某表示当初之所以要和小芳结婚,是父母逼迫的,自己和小芳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小芳是弱智,两人在言语上、精神上均无法沟通,家庭中没有生活气息。因此,希望结束这段婚姻。

在庭审中,小芳辩称,两人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姚某婚前已清楚其有智力残疾,但还是与之结婚生子,因此不存在姚某所说的是被迫结婚的情况。故不同意离婚。

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小芳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小芳为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法定结合,双方一旦结为夫妻就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准则。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已发现被告智力上有一定缺陷,但仍愿意与其结为夫妻,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与被告结婚是受父母的胁迫,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有轻度弱智,导致夫妻之间交流存在一定的阻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姚某要求与小芳离婚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据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结婚有效。

三、理论观点:

()《民法通则》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适用于婚姻行为。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所谓与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因精神病人的情况较为复杂,必须对行为人和他所实施的行为做具体的分析才能认定。如偏执型精神病人仅对某一事物产生幻觉,对其它事物仍有识别和正常处理的能力;智力发育不健全,但尚可辩别一般事物的痴呆病人,也属于限制民事待业能力人,能够进行适合其智能状况的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也可以从其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起来予以认定。

总之,需要根据具体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来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时是否有婚意。

()《民法通则》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行为。

1.《收养法》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可以得知,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对于变更抚养和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和效果也是理解的。我国身份法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身份关系有理解和判断。

2.王礼仁法官认为“婚姻行为中没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婚姻行为是特定的,是民事行为的一部分。针对婚姻而言,当事人能够理解婚姻的意思和效果,他就有行为能力,不能理解婚姻的意思和效果,他就没有行为能力,不存在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这是由婚姻行为特定性所决定。

3.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计的依据:行为能力主要是针对民事行为特别是交易行为而设计的。

王礼仁法官认为“婚姻法对于无行为能力的限制,又不同于财产法,即财产法的行为能力,只是单独规定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即只是限制本人实施或者无行为能力者实施的行为无效,他人可以代理,补充其行为能力。而婚姻法则不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限制本人实施,也禁止他人代理。”

总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行为,需要根据双方是否有婚意来判断。

是否有婚意:对于《称因父母之命被迫结婚欲抛弃弱智发妻法院判不离》,王礼仁法官认为“从姚某和小芳20多年的夫妻生活来看,小芳具有理解婚姻的意思和效果能力,对婚姻有行为能力,其婚姻应当有效。现实生活中的聋哑、弱智等,可能影响婚姻双方的交流,但是只要能理解婚姻的基本意思和效果,不影响婚姻的效力。至于本案鉴定小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对小芳的整个民事行为而言,比如小芳在复杂的经济交往和社会活动中,可能缺乏必要的计算能力或谋划,需要他人代理。但这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对于婚姻来讲,小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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