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杨X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
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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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源民再字第16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XX,女,19xx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XX小区。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杨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6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3月6日本院以(2009)源民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XX、原审被告杨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XX信用社原审诉称,20xx年12月27日,原审被告杨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给原审被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杨XX及原审被告XX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XX未支付利息,但20xx年12月27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2万元应予偿还。被告杨XX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20xx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杨XX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XX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XX、XX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杨XX再审辩称,我是XX公司的商户,受逼迫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如果不签字,就无法从XX公司领到欠我的货款。我没有从XX信用社领到贷款,所以我不能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XX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20xx年12月27日,原审原告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杨XX、XX公司
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杨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xx年12月27日至20xx年12月27日,利率为月息9.3‰。该笔贷款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庭审中,原审被告杨XX否认其在贷款合同及转款凭条上签名,亦否认收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万元。原审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笔贷款系原审被告XX公司以供货商及其员工的名义,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所贷。该贷款实际已被小胖量贩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或者其他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杨XX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目的是让原审被告XX公司偿还自己的货款。该签名是在原审被告XX公司诱导下所产生,不是原审被告杨XX的真实意思,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且该笔贷款实际被原审被告XX公司占有、使用,用于偿还自己所欠原审被告杨XX的欠款及其他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实际情况,原审被告XX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形式上是担保人,实际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和债务人。根据事实,原审原告XX信用社要求原审被告杨XX偿还该笔贷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本案所争议贷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XX公司应直接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并自20xx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50元,由原审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审 判 员 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 吕红超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娟
第二篇: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闫X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闫X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
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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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源民再字第1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 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X小区。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闫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10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3月6日本院以(2009)源民监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XX信用社原审诉称,20xx年6月1日,原审被告闫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给原审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闫XX及原审被告XX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闫XX在借款后部分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20xx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10万元应予偿还。被告闫XX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20xx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闫XX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XX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闫XX、XX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XX信用社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闫XX再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XX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20xx年6月1日,原审原告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闫XX、XX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闫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xx年6月1日至20xx年5月1日,利率为月息9.3‰。该笔贷款由原审被
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原审被告清息至20xx年12月后未还款付息。原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XX信用社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原审被告闫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原审被告XX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审原告XX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XX公司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用自己的财产作抵押,该抵押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抵押物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闫XX作为本案的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辩意见,且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实该贷款行为确实存在,故原审被告闫XX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该偿还的利息应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闫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及20xx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审被告闫XX负担,原审被告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审 判 员 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 吕红超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