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市××区人民法院

时间:2024.5.14

××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建初字第25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xx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xx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xx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

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xx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xx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xx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审判员:管×× 199×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 ××


第二篇: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

河黄河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

法定代表人夏连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芦洪涛,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

负责人游国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男,漯河市农行资产处置经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忠,男,漯河市农行资产处置经营部职工。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以下简称源汇区制鞋厂)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河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制鞋厂的委托代理人芦洪涛、万国锐,被告农行黄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郭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6月9日,被告起诉原告,请求原告归还贷款20万元,同年10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漯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源汇区制鞋厂偿还农行黄河路支行借款本息350620元,后鞋厂又申请再审,20xx年9月2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民再字第10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05)漯民三字第18号判决,源汇区制鞋厂偿还农行黄河路支行10万元及利息。农行黄河路支行提起上诉,20xx年6月3日,省高院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9号判决,该判决维持(2005)漯民三初字第18号判决,源汇区制鞋厂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指令河南省高院再审,20xx年6月25日,省高院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89号判决,维持(2007)漯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在上诉期间,原告为能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性质,不得已于20xx年1月13日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计423669.6元,因省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004号判决仅确认1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支付部分款项420000元及利息,请求被告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

一、1、(2010)豫法民再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

2、(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9号判决书;

3、(2007)漯民再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4、(2005)漯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该四份证据证明:1、原告在20xx年1月13日归还了被告423669.6元。2、省高院004号判决书撤销了(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9号判决书,维持(2009)漯民再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偿还被告10万元借款及利息。根据该004号判决,被告应将多支付部分款项予以返还。

二、20xx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

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23669.6元。

三、20xx年8月16日一份判决利息情况计算表,证明423669.6元的来历是按该表计算。 被告辩称:依据判决书,原告归还10万元协议才能成立,但当时协议并没有履行,原告请求返还423669.6元没有事实根据,我们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xx年11月28日,原告源汇区制鞋厂与被告农行黄河路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为月息10.08‰,期间自19xx年11月28日至19xx年5月28日,并以借款人第一鞋厂的土地作抵押,办理了漯土押字(95)043号土地使用权底押许可证。农行黄河路支行依约支付借款10万元。19xx年2月7日,农行黄河路支行与原告鞋厂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间自96年2月7日至96年8月7日,利率为月息10.08‰,鞋厂并以9.72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漯土押第(95)04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农行黄河路支行依约支付借款10万元。截止20xx年5月20日,两笔借款所产生利息为150620元。20xx年6月份,农行黄河路支行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计44.98万元。20xx年10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偿还农行黄河路支行借款本息350620元(利息计算到20xx年5月20日上,以后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8‰,另行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在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时,享有对原告为权利人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为抵押人办理的漯土押第(95)04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承担。判决后,制鞋厂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于20xx年12月31日申请撤诉,同日,省高院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鞋厂撤回上诉。20xx年1月13日,第一鞋厂向农行归 2

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423669.6元,20xx年4月,第一鞋厂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xx年9月2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一、撤销(2005)漯民三终字第18号判决书。二、制鞋厂偿还农行黄河路支行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xx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农业银行黄河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8000元,农行黄河路支行负担6000元,鞋厂负担2000元,再审受理费8000元,农行黄河路支行负担6000元,鞋厂负担2000元。判决后农行黄河路支行又提出上诉,20xx年6月3日,河南省高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9号判决书撤销了(2007)漯民再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5)漯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审受理费8000元,由鞋厂负担。判决后,鞋厂向最高院提出申诉,20xx年4月14日,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省高院再审,20xx年6月25日,省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农行黄河路支行负担6000元,源汇区鞋厂负担2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农行黄河路支行负担6000元,源汇区鞋厂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农行黄河路支行负担6000元,源汇区鞋厂负担200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以多支付款项被告应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419105.6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方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入帐日期:20xx年1月13日,交款单位: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收款事由:归还借款及诉讼费,人民币:肆拾贰万叁仟陆佰陆拾玖元陆角。”并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公章,被告对此称收据不是原件。同时原告并提供了有被告出具的判决履行情况计算表,内容为:“1、判决:本息350620元,利息计算到20xx年5月20日。2、20xx年5月21日至20xx年1月13日(自动履行日)968天、20万元(本金)、10.08‰(月利率)、65049.6元(利息)。3、诉讼费8000元。小计423669.60元,20xx年8月16日。”被告称原告还款,被告应当出具有还款凭证。

20xx年9月1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返还的款项本息合计419105.6元,其计算方式为:自20xx年5月18日至20xx年1月3日,原告应承担10万元的利息。即8064元,原告归还的423669.6元中扣除8000元诉讼费,即415669.6元,是原告归还的,再减去原告应承担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8064元,原告实际多支付本息307605.6元,自20xx年1月13日开始计息,至20xx年8月13日起诉,共计55个月,按月息6‰进行计算,利息是101500元,加上原告多支的307605.6元,再加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10000元,本息共计419105.6元,被告应当返还。

3

本院认为:由于省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004号判决,维持(2007)漯民再初字第101号判决,因此原告源汇区制鞋厂应当支付给被告农行黄河路支行10万元本金及利息8064元(自20xx年5月18日起至20xx年1月13日止,共计240天,月利率按10.08‰计息)和诉讼费8000元,下余即是原告多支付的款项即307605.6元(423669.6元—100000元—8064元—8000元=307605.6元),被告应当返还。当时因双方借款案正在处理之中,未有结果。同时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是为了获得抵押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得到更高的利益,故原告要求多支付307605.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应从20xx年1月13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30760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xx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铁营 审 判 员 曹耀星 审 判 员 吕 镁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红珍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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