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东法民一初字第25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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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法民一初字第259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陈培华,男。
原告陈亮杰,男。
原告蒋跃林,男。
原告曾国妹,女。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玲,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萍英,女。
本院于20xx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培华、陈亮杰、蒋跃林、曾国妹诉被告蒋萍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xx年9月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创办了凡蛇弄石场,石场创办后,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了一年。20xx年10月被告蒋萍英提出承包石场,四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于20xx年10月28日签订了《凡蛇弄石场内部股东承包合同》将石场承包给被告蒋萍英。按合同约定:四原告将石场交由被告蒋萍英承包,被告蒋萍英(承包人)每月交纳承包费16700元,承包费从20xx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被告承包后,四原告将凡蛇弄石场交由被告经营,并将石场财产全部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具体见凡蛇弄石场出租移交清单)。可被告从20xx年11月30日至今没有交过分文承包费用。四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可被告总是以多种理由一拖再拖,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20xx年11月30日至20xx年3月1日的承包费
用200000元及延期支付承包费的利息;依法判决终止《凡蛇弄石场内部股东承包合同》,并责令被告蒋萍英立即交出石场机械、设备、证件等石场财产;判决被告按《凡蛇弄石场内部股东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萍英承担。被告蒋萍英辩称:
1、四原告在交付使用场地时,应当将影响场地正常使用的障碍排除,但原告方并没有做到这点。原告方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时,场地还有4000-5000方砂石堆放在石场场地内,致使被告接手石场就无法正常生产,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方处理,原告方均不处理是原告方违约在先;2、因同一座山有两个石场开采,原告方未告知被告开采的矿山的交接划分,被告在生产时爆破困难,导致被告租山面积减少,原材料供应不足,被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方出面解决山界问题,原告方不理,被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方应该承担;3、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被告所承包使用的机器设备存在未付清款项的事实,致使被告在机器设备出现问题后无法修理,被告要求原告方协助处理,原告方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方停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方不履行告知协助义务,原告方应承担被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4、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租地出现问题,有农民来阻止生产,打伤被告方石场工人,原告方负有协助处理义务,应在被告告知这些事情后出面协助处理,而不是什么责任都不用承担。被告认为是原告方违约在先,被告不交付承包费只是行使自己的抗辩权,被告没有违约,不用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20xx年9月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创办了凡蛇弄石场,石场创办后,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了一年。20xx年10月石场决定重新承包,四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于20xx年10月28日签订了《凡蛇弄石场内部股东承包合同》将石场承包给被告蒋萍英。按合同约定:四原告将石场交由被告蒋萍英承包,被告蒋萍英每月交纳承包费16700元,承包费从20xx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将凡蛇弄石场交由被告被告蒋萍英单独生产经营,并将石场财产全部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具体见凡蛇弄石场出租移交
清单)。此后,被告蒋萍英除按合同预交20万元押金(抵第三年租金)外,从20xx年11月30日起至今没有交过承包费用。经过四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交纳石场承包费,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萍英立即支付至20xx年3月1日止所欠的承包费20万元;依法判决终止《凡蛇弄石场内部股东承包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也由被告蒋萍英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蒋萍英一次性付清原告陈培华、陈亮杰、蒋跃林、曾国妹承包费227120元(20xx年11月30日至20xx年4月30日止17个月的承包费,被告蒋萍英应得的部分已扣除),此款当日付清;
二、石场开关所花费的9600元,若在合同期满后,此开关能正常使用半个月(非人为原因损害),该款项由原告陈培华、陈亮杰、蒋跃林、曾国妹和被告蒋萍英平均分担。此款分五份,每人承担1920元,此款待合同期满后再由原告陈培华、陈亮杰、蒋跃林、曾国妹将钱交付给被告蒋萍英;
三、被告蒋萍英给付厂家的7000元货款(以前欠的配件款),由原告陈培华、陈亮杰、蒋跃林、曾国妹和被告蒋萍英共同分担,此款分五份,每人承担1400元,原告陈培华、陈亮杰、蒋跃林、曾国妹承担的5600元货款从此次承包费中扣除。现合同履行期间的机械及修理费由被告蒋萍英承担,合同期满后,石场的机械设备应不存在欠厂家货款的情况,若存在欠厂家货款的情况,由被告蒋萍英负责偿还(货款限被告蒋萍英承包期间所产生的货款);
四、关于石场租地、山界的问题,由原告陈培华、陈亮杰、蒋跃林、曾国妹和被告蒋萍英共同出面协商解决,合同履行期间,石场的租地的租金在每户原有的基础上加500元以下由被告蒋萍英负担,超出500元的部分由原告陈培华、陈亮杰、蒋跃林、曾国妹和被告蒋萍英共同承担。被告蒋萍英承包的合同期满后,石场租地的恢复由原告陈培华、陈亮杰、
蒋跃林、曾国妹和被告蒋萍英共同负责;
五、以后每月的承包费,被告蒋萍英按20xx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原合同履行;
六、合同期满后,被告蒋萍英应在合同期满后10日内清场交付石场,若被告蒋萍英超出10日内未交付石场,则按原合同的租金标准按日计付场地租金;
七、原告陈培华、陈亮杰、蒋跃林、曾国妹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2150元,被告蒋萍英自愿负担。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蒋萍英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吴 丽 红
二0一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 敏 艳
第二篇: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xx)东法民二初字第26号
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东法民二初字第26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东法民二初字第26号
事调解书
原告蒋国森,男。
被告王田春,男。
本院于20xx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国森诉被告王田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王田春因在大庙口镇塘边村修建公路拖欠水泥货款32000元,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田春立即支付原告蒋国森货款32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田春在20xx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蒋国森水泥货款32000元。
二、被告王田春按15‰的月息给付原告蒋国森水泥货款利息(从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田春给付原告蒋国森催收货款车旅费570元。
四、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蒋国森自愿负担200元被告王田春负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汤 云 平
二00九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秦 萍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