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东法民二初字第59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东法民二初字第59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雄燕,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国华(特别授权),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清姣,女。
被告李雪英,女。
委托代理人吕清姣,系被告李雪英儿媳。
被告周柳芳,女。
被告欧阳俊杰,男。
法定代理人周柳芳,系欧阳俊杰之母。
本院于20xx年6月2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吕清姣、李雪英、周柳芳、欧阳俊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当日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xx年12月11日与四被告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由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为四被告与李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四被告自愿按法院判决或调解赔偿总额的1.5%提成给原告,四被告与李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调解结案,按赔偿总额,四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5700元。四被告在调解中均同意原告的诉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四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代理费57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唐 庆 元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国 红
第二篇: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xx)东法民一初字第18号
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18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18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卿华英,女。
被告陈才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xx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医生,住东安县人民医院宿舍。
本院于20xx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卿华英诉被告陈才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卿华英诉称,20xx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儿子陈思远的教育费10000元,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6000元及房屋贷款4万元。离婚后,被告不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处理。被告陈才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目前因寂静困难物理一次性付清,只能用被告的工资慢慢偿还。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12月13日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儿子陈思远归女方监护,生活费由女方提供,教育费由男方提供,医疗费共同负担;二、财产及债务问题……湘器厂所有房产所抵押贷款,男方分三年付清(即20xx年至20xx年三年中,每年给女方人民币两万元整),东安县林业局所有房产付给女方人民币陆仟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才军给付原告卿华英房屋贷款40000元;
二、被告陈才军给付原告卿华英房屋补偿款6000元;
三、被告陈才军给付原告卿华英为其垫付的儿子陈思远的教育 遇10000元。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陈才军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陈 芳
二O 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亚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