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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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3917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张某,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系原告张某之妻),女。
被告黄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弟关系,系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之子。19xx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号建造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90平方米)。19xx年核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故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号二层三上三下房屋中,东侧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西侧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中间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xx年11月6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益美芳
书 记 员 唐小燕
第二篇:施某诉施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施某诉施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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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876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施某,女。
委托代理人戈某,男。
被告施某,男。
被告周某,女。
原告施某诉被告施某、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xx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施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施某、周某之女。19xx年原、被告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队某层楼房一幢及平房一间。近年来原、被告为上述房屋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施某、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施某、周某之女。19xx年原、被告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队【地号为某乡某村某丘(4)】建成二层楼房一幢。上述房屋及原有棚舍一间在沪集宅(川)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中权利人登记为施某,家庭成员登记为原、被告。因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分割事宜发生争执,以致引发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出沪集宅(川)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队【地号为某乡某村某丘(4)】的房屋中,二层楼
房中东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施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施某,周某共同共有。两被告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由于原、被告均系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集宅(川)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队【地号为某乡某村某丘(4)】房屋中,二层楼房中东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施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施某、周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1元,减半收取1,610.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群
书 记 员 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