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20xx年10月8日前,被告人闫建晖和被告人赵建华电话联系打兔子。20xx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 建华电话联系闫建晖到凉城县麦胡图镇庆丰打兔子,闫建晖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芦海龙让带上电网一起打兔子。当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人芦海龙开上自己的车,带上自己的电网到闫建晖的鱼店拉上闫建晖到了居住在凉城县麦胡图镇闫建晖舅舅家。闫建晖开上其舅舅的面包车,拉上电网。到了麦胡图庆丰三队与五队之间,闫建晖与芦海龙二人将一片电网架设好,这时被告人赵建华骑摩托车赶到,三人又将另一片电网架设好,两片电网相距1000米左右。其中架设在麦胡图镇庆丰三队到五队公路上的电网有70米左右,其余在山坡的柠条丛中,架设好打开电源三人在面包车上等待兔子上网。当晚21时左右听到电网有声响,还有女人的骂声,三人意识到电着人了,闫建晖和赵建华出去查看被电着的女人,芦海龙关闭电源,被电着的乔桂兰腿部有一处烟头大小斑点。后被害人乔桂兰的儿子开车拉上乔桂兰和闫建晖到凉城县医院检查,第二天到了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被害人乔桂兰伤情为轻微伤。经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对捕兔电网测试(又名捕鼠器),在测试时间大于60秒,DC-U≥4.68KV,在测试时间大于600秒,DC-U≥8.52KV。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分析:
在当前的刑法理论和实务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有不一致的认识。有人认为,此 1
罪中的“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如在公共场所施放毒气等。也有人认为,所谓“危险方法”,是指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一样,一经实施,就有可能造成多人死伤或大范围的破坏的危险方法,如投放放射性物质、散布病菌、破坏矿井下的通风设备、私架电网以及近年来不少地方发生的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等,这些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然而,从严格限定的角度出发,有人认为“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此罪规定在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在进步,可人心越来越浮躁。浮躁的心理,常常使得一些人头脑发热,忘记了最起码的社会规则和法律规范。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行人道路上所架设电网捕兔子,造成一人受轻微伤,这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根本要件,在明知道是行人的道路,还要去架设电网,三被告人考虑到晚上没有行人经过,但是危险后果真是存在。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积极给予被害人治疗,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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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建晖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赵建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芦海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作案工具(捕鼠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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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刑事诉讼案例分析
刑事诉讼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年×月,某市区公安分局向区检察院提请逮捕盗窃犯徐X。提请逮捕书称:被告徐X,利用搭乘货车之便,将火车上一捆长360米的尼龙布匹偷去,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批准逮捕。区检察院以布匹单位不详,无法估计数额大小为由,认为事实不清,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公安分局提出复议,区检察院仍以无单价,数额无法计算为由,未采纳公安机关的意见。于是区公安分局向市检察院提出复核要求。经市检察院审查,认为徐X盗窃事实已被证实,虽然单位尚未查清,但仍应视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应批准逮捕。 并函告区检察院,同时又用电话将这一决定告诉区公安分局,请其直接与区检察院联系。区公安分局接到电话的当天下午,便开具逮捕证,逮捕了徐X。区检察院认为区公安局违反诉讼程序,不同意开具《批准逮捕决定书》。结果犯罪嫌疑人逮捕了,卷内却没有《批准逮捕决定书》。
[问题考查]
区公安局和区检察院的行为有无不当之外?理由是什么?
[答题示范]
区公安公局未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就开具“逮捕证”逮捕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刑诉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据此可以看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只是依决定执行。因为逮捕犯罪嫌疑人,是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严格法律程序,才能保障公民权利和执法的严肃性。而本案中的公安机关,在没有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情况下,仅凭市检察院的一个电话,就开具“逮捕证”逮捕犯罪嫌疑人,不符合严格依法办案精神。 同时市检察院的电话通知,仅是行政上的工作方式问题,而批准逮捕决定是法律上的诉讼程序问题,二者不能混淆。 区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明确提出要依法逮捕后,发现公安分局已经执行逮捕,便不签发批准逮捕决定书,这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区检察院不能以公安机关已经违法而拒开批准逮捕决定书,也就是说, 区检察院不能以违法的行动去抵制公安机关已经出现的违法行为。而应该在指出区公安机关违法执行逮捕人犯后,按照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及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将决定书尽快送达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案件二:
[案情介绍]
刘某某,男,28岁,原系某县农民,刘某某一贯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并有小偷小摸行为,受到了村长徐某的多次批评教育,因此,刘某某对村长徐某怀恨在心。于是他于某年12月某日夜间写了一张侮辱、诽谤徐某有男女关系问题
的大字报,贴在村委会的院墙上。 为了搞臭徐某,刘又勾结本村对村长有成见的张某和王某,于10天后的一天夜间,又书写了3张侮辱诽谤村长的,与前次同样内容的大字报。
村长徐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刑事自诉。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在核实案情的基础上,予以开庭审理。
[问题考查]
什么样的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
[答题示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起诉只是从属于被害人的起诉权的。是对被害人起诉权的补充和保障。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案件:
(1)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刑法》第145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第179条规定的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第182条规定的虐待案(但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伤害案(《刑法》第134条第1款中有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遗弃案(《刑法》第183条)等。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不予追究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所有这3类案件的被害人均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
刑事诉讼案件三:
[案情介绍]
19xx年12月份以来,某县城风传出现了一个色魔,专门在晚间袭击、奸淫下夜班的单身女工,但一直没有受害人报案。19xx年1月10日,青年女工崔某到县公安局报案,声称自己在前一天夜里下班路上被歹徒击昏后强奸。崔醒来时已经是清晨了,发现自己被放在离被袭击地点很远的一条胡同里。 公安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故没有立案。19xx年1月13日,崔某来到县人民检察院,讲述了自己受害、报案的经过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要求县人民检察院处理此事。
[问题考查]
1.何谓立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是如何规定的?
2.县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题示范]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按照职能管辖的范围,对报案材料进行审查,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可见,立案应具备两个条件:(1)有犯罪事实。这是立案的事实条件。是指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而不是随意猜测,主观臆断;同时,这些证据只要能够证明犯罪事件已经存在即可,而无须证明犯罪人是谁,以及作案的动机、目的、具体手段、方法等。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条件)。仅有犯罪事实,尚不能立案,还必须具备犯罪事实依照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个条件,才能立案。因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应当立案,即使已经立案的,也要撤销案件。
在本案中,县公安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从法律规定角度讲,并不是违法的。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
第87条的规定,控告人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申请复议,检察机关也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同时,“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在本案中,受害人崔某向县人民检察院对县公安局不立案的决定提出了异议,要求处理,县人民检察院就应当首先要求县公安局说明作出不立案的理由,再进一步决定是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刑事诉讼案件四:
[案情介绍]
某县人民法院对犯赌博罪的程某判处管制2年。被告人接到判决书后表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法院在上诉期内要求羁押被告人的看守所应立即释放程某,交由当地群众监督和管束。
[问题考查]
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题示范]
人民法院的做法有以下三处错误:
(一)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等内容付诸于实施的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是指: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本案中,虽然被告表示不上诉,检察院也不抗诉,但上诉期限届满之前,该一审判决还尚未生效,因此还不能成为执行依据,法院在上诉期内要求执行,是违反法律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立即释放。”但不影响上诉,抗诉程序的进行,如果有合法的上诉,抗诉,经二审程序予以改判加刑的,再执行终审判决。对于管制这种刑罚,虽不对被告人进行人身羁押,但也不能立即释放,只有当被告被宣告无罪或免除刑罚时,才称之为“立即释放”。
(三)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要求将被告人交由人民群众监督管束是不对的。虽然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应服从群众监督,但群众并不是执行机关。 刑事诉讼案件五:
[案情介绍]
被告人甲因犯有玩忽职守罪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对甲的玩忽职守案进行了重新审理,认为第一审判决量刑偏重,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罪犯甲在未被羁押之前有肝病,服刑期间病情恶化,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医治不见病情好转,需要保外就医。 某监狱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诊断证明,提出对罪犯甲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报省监狱局批准,并事先同罪犯家属和居住地公安机关联系,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甲执行监督考查通知书和《犯人出监鉴定表》送给居住地公安机关,对罪犯甲依法暂予监外执行。
[问题考查]
本案中的罪犯甲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答题示范]
本案中罪犯甲可以适用监外执行。根据《刑诉法》第214条规定,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该条并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其中,该条对适用保外就医的罪犯作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和程序性限制,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就本案讲,罪犯甲为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属于适用监外执行的对象,且在服刑期间肝病恶化,经医治不见好转,需保外就医,因此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只要甲适用保外就医不具有社会危害或自伤自残,对于患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甲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经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即可暂予监外执行。
刑事诉讼案件六:
[案情介绍]
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甲受贿一案,由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原为本院院长,本院不便审理,便将案件移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又指令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并由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某市公安局向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问题考查]
本案在程序上是否正确?
[答题示范]
《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请求移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把此案交由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而此案中某市公安局向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做法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本案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正确的做法是:某市人民检察院经立案侦查终结,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 如果省检察院决定由某某市检察院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检察院可直接将案卷材料移送某某市检察院,由某某市检察院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
刑事诉讼案件七:
[案情介绍]
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甲在办理一起贿赂案中被犯罪嫌疑人控告犯有刑讯逼供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犯罪嫌疑人系检察院工作人员,为了防止检察部门滥用职权包庇甲,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互相冲突,尤其是几个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决定延期审理。经与公安机关协商,二家各抽调两人,组成联合调查组,由人民法院副院长担任调查组组长,对该案进行了补充调查。经过一个月的工作,查清了甲的犯罪事实后,再次开庭审理。
[问题考查]
指出本案的诉讼程序有哪些不当,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题示范]
本案的诉讼程序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7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其一,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刑讯逼供案应由检察部门立案侦查。本案犯罪嫌疑人是检察院工作人员,与案件和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应依法回避,但不能因此改变本案的立案管辖。 其二,按《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而本案法院组织公安机关进行联合办案,混淆了侦查职能和审判职能,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程序,同时也违背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刑事诉讼案件八:
1.王中东借给孙辰5000元,孙辰答应于20xx年6月底还清。但是直到20xx年8月孙辰都没有还清欠款,于是王中东就登门索要。孙辰矢口否认曾经借过王中东钱,并当场辱骂王中东。王中东一时恼怒,随手拿起椅子将孙辰打倒,致孙辰头部钝器伤,创口达10余厘米,经治疗共花费2万余元,并且造成后遗症。20xx年12月孙辰委托其儿子孙小海(15岁)向某区公安局报案,该公安局以属于民间纠纷为理由拒绝立案 ,孙小海又向某区检察院要求予以解决。该检察院向该公安局提出应当予以立案的通知。该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该检察院遂根据孙小海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并进行了相应的侦查活动,而后移送到起诉部门予以起诉,但是审查起诉的人员认为,该案件犯罪嫌疑人王中东平时没有前科,就作出不起诉决定。于是孙辰又委托孙小海为诉讼代理人向某区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王中东的刑事责任,并支付其医药费等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该法院予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中东提起反诉要求孙辰偿还5000元欠款,于是法院接受了王中东的反诉请求。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提出为双方进行调解,但是遭到孙辰的拒绝。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判处被告人王中东有期徒刑3年,缓期执行5年;责令被告人王中东给付自诉人孙辰医药费等费用2.5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于王中东提起的反诉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问: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有哪些有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处?
(1) 该公安局应当予以立案。(2分)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
(2) 该检察院要求该公安局立案,该公安局应当立案。(2分)刑事诉讼法第87条。
(3) 该检察院没有直接侦查的权利。(2分)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
(4) 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不当。(2分)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和第 142条
(5)由孙小海担任诉讼代理人不当。(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和第33条。
(6) 法院接受被告人王中东的反诉不当。因为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刑事性质。(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6条。
(7) 法院进行调解不当。(1分)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和第170条第3款。
(8) 法院判处王中东给付精神损失费不当。
案情:郭某在国外期间,加入国外某情报组织。回国后,郭某利用职务之便向国外情报机关提供我有关重要情报,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此案由A市B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后,由B区人民检察院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郭某犯间谍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情节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郭某不服,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畸轻,改判郭某死刑,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拟待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后,用注射的方法将郭某执行死刑。
问题:本案中有哪些方面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郭某所犯间谍罪,应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无权管辖(3分)。
(2)B区人民法院无权审理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2分),B区人民法院无权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2分)。
(3)A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郭某死刑,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3分)。
(4)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权核准间谍罪的死刑,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