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论文

时间:2024.4.20

储蓄所营业员找人冒取储户存款该如何定性

案情:

20xx年6月,某市区邮政储蓄所营业员卜某,在为储户万某办理存款查询业务时,记下了万某的存折账号及身份证内容。随后,卜某运用自己掌握的该所综合业务柜密码进入储户电脑系统,获知万某储蓄账户内尚有存款余额人民币3万余元,以为储户万某已忘记该笔存款,遂产生非法占有之意。于是,卜某编造谎言骗取其亲戚徐某文盲和卜某某的信任,借用徐某的照片伪造了万某的身份证,让卜某某代填挂失单,并授意徐某到该储蓄所办理挂失及取款事宜。不知实情的徐某按卜某之意以万某的身份到该所办理了挂失手续,

并于7日后取出了万某的储蓄存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334.25余元交给卜某

分歧意见:

对本案被告人卜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卜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卜某作为区邮政局的邮政储蓄所营业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为储户查询存款的职务便利,获取储户账户存款重要信息,骗取本邮政储蓄所依法保管的储蓄存款性质为公款,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卜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的贪污罪与诈骗罪定性之争都是故意犯罪,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客观行为特征上却有本质区别。贪污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者或者保管者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所有权。

可见,本案的争论焦点就在于卜某非法占有储户万某3万余元存款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之便。笔者认为,要判断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就必须在全案中考察卜某最终非法占有这3万余元存款是否利用了其储蓄所营业员的职务之便,即考察卜某非法占有这3万余元存款与其储蓄所营业员职务身份之间的结合程度,因为对于职务犯罪来说,其客观构成要件必须发生在职务行为当中。

结合本案分析,第一,卜某在获悉储户万某的个人身份及存款信息后,产生了非法占有该储蓄款的动机,即从这时起卜某才产生了犯罪的主观故意,所以,卜某在前期获知储户万某相关信息的行为虽是职务行为,但仅仅是其产生犯意的基础事实;第二,卜某在产生犯意之后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骗取徐某等人信任伪造万某身份证、授意徐某冒充万某到储蓄所办理挂失、取出万某3万余元存款均是在其任营业员的职务范围之外完成的,或者说,卜某所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与其该储蓄所营业员的身份和职务无关,而这一系列行为正是本案被告人卜某非法占有储户存款在客观上最为主要和关键的行为;第三,卜某所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均表现为一般诈骗犯所普遍采用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

综上所述,本案卜某采取授意他人假冒储户挂失而非法占有储蓄款的行为,不具备职务性,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而应认定为一般诈骗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检察院

子盗窃父亲销售赃物是否构成犯罪

子盗窃父亲销售赃物是否构成犯罪

20xx年3月至6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当时不满16周岁)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取电视机、VCD机、手表、衣物等,累计数额达11000余元,所盗物品均拿回家中藏匿。张某明知其儿子拿回家中的物品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帮助其儿子藏匿和对外销售所盗物品。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不满16周岁,根据《刑诉法》第17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遂将其劳动教养,而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以涉嫌窝藏、销售赃物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对此没有异议,但对张某是否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却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理由是依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即张某的儿子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张某所窝藏、销售的物品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犯罪对象不符合,张某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理解,这涉及到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犯罪(以下简称“赃物犯罪”)与衍生它的“前罪”(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赃物犯罪”是否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成立“赃物犯罪”并不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看,设立“赃物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既是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物是证实、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赃物犯罪”是帮助犯罪分子把这一证据隐藏起来或者处理出去,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无论“前罪”是否构成犯罪,都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如果片面强调“前罪”必须构成犯罪,只会放纵犯罪,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从“赃物犯罪”与衍生它们的“前罪”之间的关系看,是一种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如果没有“前罪”,就不存在“赃物犯罪”,但“赃物犯罪”毕竟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它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调整对象、社会危害性和法定刑,其对“前罪”的依附是相对的,“前罪”是否成立只是成立“赃物犯罪”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是由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赃物就是“犯

罪所得的赃物”,不一定非要犯罪分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如本案例中的张某的儿子虽然因年龄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其盗窃所得的物品仍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三,“赃物犯罪”必须以“前罪”构成犯罪为前提,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多难题。如犯罪嫌疑人王某多次收购不同盗窃分子的赃物,总价值达数万元,但各个盗窃分子均因未达到数额标准而不构成盗窃罪,对王某应如何处理?再如我国《刑诉法》第12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问题是,如果“前罪”的犯罪分子因在逃、死亡、不起诉或者因其他法律规定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没有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那么,对“赃物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如何处理?难道仅仅因为“前罪”的犯罪分子不追究刑事责任,就对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赃物犯罪”置之不理吗?显然不能!

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为在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但他的盗窃行为仍是一种犯罪行为,其盗窃所得的物品仍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第二篇:刑事疑难案例分析论文


认识犯罪构成

在法制社会的现代文明,每个公民都应该对犯罪有深刻得认识和警觉,自觉地遵守各项法律条例,以免误入歧途,追悔莫及。

犯罪构成,首先应该抛出的是它的定义: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其次,根据不同的形态、性质和特征,可以进行多种类的划分。根据犯罪构成形态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基本犯罪构成”和“修正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在刑法中表述状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叙述犯罪构成”和“空白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内部结构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简单犯罪构成”和“复杂犯罪构成”等。而且不同种类的犯罪构成根据其自身的形态、性质和特征又可以继续细分下去,最后可以划分出一种具体的犯罪构成,如主犯、从犯等。 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的条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顾名思义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的一种心里状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者之间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异,而且程度上也可能会有差异。犯罪客体,即受法律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一开始,我就把它理解为了犯罪对象,后来网上一查,结果并非如此。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被害人,而这里所说的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犯罪客观方面,即是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通俗地讲就是犯罪所使用的手段。 由于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因此它具有重大的意义。犯罪构成提供了是否能成立犯罪的规格与标准,对犯罪的问题的说明界定具体而又详尽。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根据,成为罪与非罪区分的界限。比如说,我们要追究某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时候,首先要查明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而犯罪构成正是刑法规定的,是决定某一行为能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某一行为只有符合某一犯罪构成,才能认定为犯罪。第二、为区分不同类型的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标准。任何犯罪都必须符合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犯罪一般构成要件,然而犯罪又都是具体的,因此,它又必须符合刑法分则所确定的特殊构成要件。就刑法规定来看,区分不同的犯罪,就是由刑法的分则所确定的犯罪特殊构成要件的差别来进行的。所以犯罪构成又为我们提供了区分犯罪界限的明确标准,成为准确确定犯罪的重要尺度。第三、为重罪和轻罪的划分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在犯罪构成的分类中,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这种区分是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行为危害性程度的差异而形成的。因此,当出现刑法规定危害性较重与较轻的犯罪构成时,便会直接产生该犯罪刑事责任上刑罚的轻重差别。所以,犯罪构成不仅能决定是否成立犯罪,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影响对犯罪量刑的轻重程度上,成为量刑的重要标准。第四、为刑法科学的发展提供了研究基础。由于犯罪构成与刑法中的诸多重要问题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犯罪构成理论不仅成为了刑法学的核心理论,而且也正成为刑法科学进一步发展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

可以这样说研究和完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将会对社会的健康发展产生非常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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