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调研

时间:2024.4.13

关于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调研

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是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是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的现实需要。十七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也提出,全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系统总结我国防止利益冲突的实践探索,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对于深入推进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实践探索

从我国实践看,利益冲突作为专门的廉政术语直到近年才提出,但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实践探索,却可追溯至改革开放初期。据有关专家统计,1979至20xx年这32年间,共有58次中央纪委全会、110余项法律法规及政策涉及防止利益冲突内容。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就注意把防止利益冲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制定出台了一批制度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反对公费旅游。二是反对突击花钱、请客送礼、收受钱物。三是禁止党员干部兼职和经商办企业。

党的十四大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防止利益冲突工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严格限制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开展“三公”领域专项治理工作。治理“马路上的腐败”,出台差旅费管理办法,针对以公务活动为名变相公款出国(境)旅游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党的十七大以来,防止利益冲突工作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各项工作逐渐步入制度化发展轨道。

一是作出工作部署。20xx年,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这是第一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对防止利益冲突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同年召开的十七届中央纪委三次、四次全会都明确要求,严禁发生与公共利益冲突的行为;同年颁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首次使用防止利益冲突的提法。20xx年,中央下发《中国共 产 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为“52个不准”的规定中,有“18个不准”属于防止利益冲突的范畴。十七届中央纪委五次、六次、七次全会也都明确提出,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

二是完善工作制度。20xx年,中央纪委、中组部印发《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20xx年,中办、国办出台《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20xx年,中办、国办下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要求的通知》等。

此外,各地各部门也纷纷出台制度规定,积极开展防止利益冲突的实践探索。比如,河北省邯郸市、广东省深圳市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等都出台了防止利益冲突的规范性文件。

存在问题

我国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发展到今天,虽然它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还很薄弱,防止利益冲突的氛围还不是很强,防止利益冲突的文化还相对滞后,但毕竟有了一个基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标准不统一。由于各地各部门具体情况的差异,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体系的标准成了一个难以解决但又无法回避的问题。二是立法不健全。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为防止利益冲突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而分散的规范之间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三是贯彻不得力。没有一个明确的机构对防止利益冲突负责,导致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有法不依与执法不严的现象。

原因分析

当前,发生利益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既有公职人员个人原因,也有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从公职人员个体看,部分公职人员理想信念失落、价值取向错位、心态失衡,将手中的公权力视为“特权”、“私权”,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从权力运行整体看,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不完善是产生利益冲突的根源。社会转型时期,掌握公权力的政府是多元化利益主体中的重要一元。在法律法规不健全、权力运行不透明、监督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国家利益政府化、政府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集团化、集团利益官员化,留下很大的寻租空间。从历史文化背景看,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是人文根源。传统文化中“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和亲情重于法理的人情观,使人情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种隐性权力。不少领导干部错误地认为,自己掌握了公共权力,理应为自己、为亲属、为身边人谋取利益。

对策建议

充分认识开展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出现了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多样化、利益矛盾复杂化的特征。如何平衡各种利益关系、防止利益冲突,是对我们党和政府的领导水平、执政能力的一个严峻考验。目前,从总体上说,公务人员主流是好的、有战斗力的。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公务人员中还存在着与保持党的宗旨要求不相适应、不相符合的问题。一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不惜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自己谋取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冲突,影响很坏、危害很大。如果不有效防止利益冲突,任凭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现象滋生蔓延,最终将导致丧失政府公信力、破坏公共政策公正性,导致脱离群众、失去群众的支持。

加大防止利益冲突教育力度。一要加强防止利益冲突规范教育。将公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贯穿于公务员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的一系列教育过程中。二要抓好防止利益冲突的先进典型教育和反面警示教育。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活动,注意发现、培养在防止利益冲突方面的先进典型,并充分发挥他们的导向作用。利用案例开展警示教育,使广大公务员增强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观念,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三要建立公务人员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政府诚信教育。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强化政府工作人员的信用意识,提高政府公信力,树立重诺守信的形象。建立健全政府信用惩戒机制、政府信用档案、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记录等制度。

紧紧围绕利益冲突易发多发、群众反映强烈的领域开展防止利益冲突工作。从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看,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行政审批权、资源配置权、行政执法权相对集中,利益冲突现象也多发易发,重点抓好这些领域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在公共权力与私人利益之间筑起一道有效的“防火墙”。一要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重点对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进程、公共资产交易市场体系建设、公共产品市场运行机制创新方面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政府从资源配置的主导角色中走出来,使政府由原来的“直接管理者”转变成市场的“服务者”、“监督者”,从源头上有效切断公务人员以权谋私的通道。二要开展专项治理工作。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扎实开展对一些易发多发领域利益冲突的专项整治。比如,认真开展对工程建设领域、教育和卫生领域、城市拆迁领域、农村基层干部利益冲突问题、有关部门与下属单位或中介机构发生利益冲突行为的整治等。

不断完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制度体系。一要加快制定《从政道德法》。只有把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纳入国家法律体系之中,防止利益冲突工作才能有强大的生命力。用国家立法的形式,对利益冲突加以科学界定,对现行政策法规中的共性内容加以归纳,使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的从政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二要完善利益公开制度。从防止利益冲突的角度,结合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和有关事项报告等规定,扩大利益申报的内容和对象,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对拒报虚报行为予以严惩,让利益申报真正成为制度常态。三要完善利益回避制度。当前,重点要创新利益回避制度,特别要切断送礼请吃中的利益关系、公务人员任职中的血亲姻亲关系,以及公务员与所处理公务之间的金钱利益关系,并加强对公务员的兼职限制和辞职退休后的从业限制。

不断深化对开展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特点和规律的认识。防止利益冲突,是一项新工作。对反腐倡廉建设来说,既是机遇,也面临许多挑战。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总结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新鲜经验和理论成果,不断深化对工作特点和规律的认识。特别是要把各地开展防止利益冲突的好做法好经验总结出来,发挥好先行先试地区的带动作用。要加强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开展试点的培育、指导工作,提炼出真正管用的思路和办法。二要紧密结合新的实践,针对新形势下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政策研究的重点。随着领导干部从政环境的变化,利益冲突不断产生新的复杂动因,不断出现新的表现形式。要及时掌握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出防止利益冲突的措施和方法,把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利益冲突的小问题发展成大问题。三要科学借鉴国际社会在防止利益冲突方面的有益经验。既要充分考察国外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实践,辩证分析西方国家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利弊,又要从我国现有政治制度和体制实际出发,提炼和概括出有益的启示。

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防止利益冲突的职能作用。建立专门防止利益冲突工作机构,设置专职管理人员来承担日常工作,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从我国的实际看,可在现行纪检监察体制之下,明确一个部门独立承担防止利益冲突的工作职能。具体任务包括:一是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有关的规章条例;二是对公务人员利益冲突进行调查、监督,提出处理建议;三是受理、审查和调查核实公务人员申报的各种利益事项;四是开展防止利益冲突的宣传教育;五是对即将晋升、调任的公务人员进行利益冲突方面的鉴定,并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六是完成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

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总局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 产 党党员领导干部庶洁从政若干准则》、《<国共 产 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局机关工作人员,是指总局机关全体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总局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职责过程中,其个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获取利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执法栽量、人事管理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总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拟制血亲、近姻亲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拟制血亲”,包括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近姻亲”,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六条 防止利益冲突,坚持“健全制度、注重预防、公平公正、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防止利益冲突的禁止性规定

第七条 总局机工作人员应正确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证公共职务的廉洁性。

第八条 总局机关工作人员禁止借行使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市场监管、消费维权等职责,或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准接受行政相对人的钱、物、有价证券等礼品;

(二)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各种招待、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不准以集资、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利用知悉和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四)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以任何名义索取、收取好处费、回扣或其他不正当收入;

(五)不准公款报销、开支各种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不准让行政相对人报销各种单据、#5@p;不准以任何名义向行政相对人借款:

(六)不准违反规定,私自参加各类会议、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活动;

(七)不准以岗位特殊性以及上下级关系,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免责性游说、暗示、出谋划策或非法下达行政指令;

(八)不准违反规定,为行政相对人取得许可、资格及荣誉评定等进行游说斡旋;

(九)不准以个人名义推销个人出版的书籍、举办业务培训班或其他有偿服务活动。

第九条 总局机关工作人员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一)不准个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其他企业不准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不准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二)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不准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十条 总局机关工作人员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一)不准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三)不准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这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四)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在本人负责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负责的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五)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特定关系人从事经商、办企业等经济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总局机关工作人员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一)不准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等事项:

(二)不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各类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行为,影响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

第三章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总局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国共 产 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所得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十三条 总局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应自觉遵守本规定,井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对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总局党组组织领导本规定的实施。总局人事司、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按职责分工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加强对本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 总局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及其聘用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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