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都区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许昌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肖明军、周宏伟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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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魏民重字第3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都区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李豹,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留成,男。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宋喜增,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章,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明军,女。
第三人周宏伟,男。
原告魏都区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居小区委员会)诉被告许昌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房地产公司)、肖明军、周宏伟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20xx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xx)魏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四通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许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xx)魏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之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李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成、徐子敬和被告四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章、第三人肖明军、周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四通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建设魏都区安居小区时,规划设计有活动室。小区的业主在购买房屋时也是冲着该小区有活动室才决定购买的。而被告在向原告移交物业时不仅不移交活动室,反而以40000元的价格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活动室买给了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魏都区安居小区内的活动室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通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在程序上有两点错误,一是原告没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告提起诉讼将肖明军、周宏伟作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其诉讼理由无事实根据。四通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已依法全部履行了相关义务,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处置前属于被告所有,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明军述称,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无权把肖明军和丈夫列为诉讼当事人,原告与肖明军不构成民事诉讼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第三人周宏伟的述称,与第三人肖明军相同。
庭审中,原告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魏都区安居小区备案证明一份,原审卷第21页复印件,证明我小区在社区备过案,业主委员会有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三份,在原卷23-37页,证明关于甲方公共设施共同运行的承诺及原告主体适格;3、委托管理合同三份,原卷38-46页,证明业主已经与被告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双方关系已经建立;4、对业主意见的征求意见表,原卷47-57页,证明业主委员会起诉被告及第三人是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5、工程结算书一份,原卷第58页,证明小区内的老年活动室,是与其他房屋同期设计、施工、建成的,当时设计房屋时就有活动室;6、结算单一份,原卷第59页,证明活动中心是被告让四建建造的,下面的签字是建设单位与被告公司签的;7、平面图一份,原卷第60页,证明在小区平面图上就有活动
室,与现在位置也一样;8、绿化平面图一份,证明问题同上组证据,该图纸存车处与活动室一致;9、四通公司三个经理的承诺,原卷62-63页,证明被告公司三个经理承诺业主解决活动室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四通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权移交协议书一份、设备移交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约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了相关的物业配套设施,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归被告;2、由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所诉标的是业主委员会借被告四通公司的;3、区直安居小区广告一份,证明该小区在销售时并未承诺建有老年活动室;4、调查笔录两份,对赵平、马素珍二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协议是有效的,经过了业主的同意,签定的协议书在广告栏内进行过公示。
对原告出示的委托管理合同三份,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于魏都区安居小区备案证明一份,被告四通房地产公司对备案有异议,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备案上只有公章无签字,备案无效;第三人肖明军认为备案证明无效,备案上边未说明哪一届的人员。本院认为,备案证明是社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后去备案的,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购房合同三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征求意见表、工程结算书、小区平面图、绿化平面图各一份和四通公司三个经理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结算单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结算单上签名的两个人的身份,不能证明该结算单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四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于物业管理权移交协议书一份、设备移交书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上有涂改迹象,对于
移交的东西双方未发表意见,当时签移交协议书的业主委员会没有备案,合法性不实,没有征得广大业主的同意,应属无效行为,不能代表广大业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区直安居小区广告一份,被告不能证明该广告是安居小区何时印制的,原告有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调查笔录两份,因该调查笔录属于单方制作,应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有异议不予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前后,被告四通房地产公司开发了魏都区安居小区。原告魏都区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已在有关部门备案。被告四通房地产公司在开发魏都区安居小区的原图纸上显示在车库房旁边建活动室。20xx年x月x日,被告四通房地产公司在魏都区安居小区建成老年活动室,该活动室北临小区车库房,南临小区7号楼西单元。20xx年x月x日,被告四通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肖明军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被告以40000元的价款把上述活动室卖给肖明军。现活动室由肖明军占有使用。肖明军与第三人周宏伟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活动室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将被告四通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将肖明军、周宏伟夫妇二人列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魏都区安居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在魏都区安居小区所建的老年活动室,在被告原开发的图纸上已显示属公共设施,该活动室建成后应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但被告没有把老年活动室交付原告。关于20xx年x月x日魏都区区直安居小区物业移交协议书,本案所涉产权的处分问题属于应所有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在没有共有建筑物总面积超过半数的,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该协议中的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无处分权,且该处分没经广大业主追认,后被告四通房地产公司又把该活动室卖给第三人肖明军,其行为侵犯了魏都区安居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付魏都区区直安居小区
内的活动室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提供相关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肖明军、周宏伟把魏都区安居小区全体业主的老年活动室交付原告魏都区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昌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明 江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贺 晓 凯
二O一?年x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磊
第二篇: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国乾与张二花侵权纠纷一案
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国乾与张二花侵权纠纷一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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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郑民二终字第187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花
上诉人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国乾与被上诉人张二花侵权纠纷一案,张二花于20xx年x月x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国乾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在原告登宅集用(04)第00094号土地使用证所示的土地上所建的非法建筑(七层楼房和大门一个),恢复土地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登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国乾不服,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办理了登封市登城规(宅)字20xx—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xx年x月x日办理了登封市登宅集用(04)第0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登封市颖河路西段原运管所西侧167平方米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20xx年初,被告郭国乾以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原告允许在该土地上进行房产开发,原告多次抗议直至向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反映,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多次采取措施责令被告停工,但被告仍私下施工,现被告已非法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成了七层楼房和楼后的三个车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引起诉讼。被告郭国乾为实际投资
人,是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另查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六组不服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本案所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曾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字[20xx]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登封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六组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xx)登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六组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郑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办理了登封市登城规(宅)字20xx—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xx年x月x日办理了登封市登宅集用(04)第0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登封市颖河路西段原运管所西侧167平方米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六组对该证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郑州市人民政府、登封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原告是本案所涉及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被告郭国乾及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私下在原告的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予以支持。鑫鑫华
苑名为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但被告郭国乾系该项目经理且是该项目的直接投资人,故二被告应对该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国乾应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张二花登宅集用(04)第00094号土地使用权证所示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国乾负担。
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当。建设鑫鑫华苑是上诉人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第六组联合建设,由新兴街居委会第六组提供土地,并由其保证土地权利,新兴街居委会第六组应当作为诉讼主体,而且新兴街居委会第六组书面申请参加诉讼,但被一审拒绝,此为程序错误。2、一审认定侵权不成立。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南北长15.2米,南至颍河路,以此界线向北丈量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并在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开发的地块是国有土地,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集体性质。上诉人按照登封市政府的指令全额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表明上诉人开发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与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无关。上诉人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并交纳了房地产税和有关市政规费,上诉人得到市政府许可后才进行开发,主观上无过错,开发行为合法。3、本案由政府处理,法院管辖不当。市政政府明知被上诉人有土地使用证,又许可上诉人开发,并收取300多万元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规费。建七层楼已成事实,且这一事实与市政府有直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交由政府处理。
郭国乾上称:上诉人郭国乾是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郭国乾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二花辩称:1、本案系侵权纠纷,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万鑫房地产公司和郭国乾,与新兴街居委会第六组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不让其参加诉讼是合理的;2、上诉人称侵不存在,有意误导法庭;3、本案是排除损害的侵权纠纷,不应交与政府处理。一审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属恶意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二花办理了本案所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了该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张二花系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张二花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过程中,张二花多次抗议直至向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反映,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多次采取措施责令上诉人停工,但上诉人仍未停止施工,现已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成了房屋,有登封市国土资源监察队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关于张春花等反映鑫鑫华苑侵占宅基地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张二花的合法权益,张二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张二花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其系本案具体实施的侵权人,应由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第六村民组因联建房屋所引发的问题,其可另行处理,原审未准许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第六村民组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六组对张二花所持宅基地使用证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该案的行政判决书均确认了张二花的宅基地四址清楚,边界无争议的事实,且登封市国土资源监察队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关于张春花等反映鑫鑫华苑侵占宅基地的情况说明》也载明了上诉人在张二花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故上诉人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所建房屋并不在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不存在侵权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政府许可其在本案争议的土地开发,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但未提供其对该块土地享有权
利的相关证据,上诉人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本案由政府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国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周 金
审 判 员 马增军
二O?九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