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工作要求

时间:2024.3.31

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关于进一步规范

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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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中心房屋登记信息的对内对外查询服务,更好地服务于本中心房屋登记工作和公众对房屋登记信息的需求,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xx〕244号)、《关于印发<房屋登记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本中心实际,现对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工作通知如下:

一、信息查询的一般要求

本通知所指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是指已完成登记的房屋登记信息的查询,包括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和我中心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本中心对内对外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由档案科负责,由指定的档案查询人员具体办理。档案查询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房屋登记薄管理试行办法》和《江北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规定》,办理本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并严格按照以下具体规定执行。

(一)查询人的身份确认

1、查询人为法人单位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开具单位介绍信或者授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查询事项办理者的本人身份证明;

2、查询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若系受他人委托代为查询的,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足以证明其受托权限的证明文件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查询人未按照前述规定提交足以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的,查询工作人员应告知其补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方可办理查询事项。

(二)查询的一般程序

查询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江北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规定》的程序处理查询事项,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1、查询工作人员应指导查询人正确填写《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包括查询人及其身份证明、代理人及其身份证明、房屋座落、查询事由、利用目的等。

2、对非权利人查询房屋信息的,查询工作人员应询问其查询理由、作何用途等,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其补充必要材料;除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外,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其查询要求需经分管领导同意。

3、除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已立案的诉讼案件外,原则上只能按查询人提供的拟查询的房屋座落、房地产权证书号等进行查询。

4、查询工作人员需对查询人查询的档案、打复印的页码、查询时间等事项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上进行记载,并交由查询人签字确认。如属批量查询的,应当附具查询清册。

5、涉及司法查封的由档案查询工作人员受理后交司法查封员查询,查询结果由司法查封员出具,档案

查询工作人员监章并按规定收费。

6、楼盘资料的查询由信息管理科负责接待和出具查询结果,档案查询工作人员可监章并按规定收费。

(三)查询资料的提供

查询资料的范围仅限于对房屋权属登记的原始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查询工作人员未经本中心领导同意不得向查询人提供查询资料以外的任何信息。

1、本中心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中所形成的内部审批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审批表、现场查勘表、内部请示(批复)、会议纪要以及其他不宜对外提供的请示批复文件等不得向查询人提供。

2、本中心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中形成的,涉及国家机密、权利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人个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婚姻状况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离婚、结婚以及权利人电话等),除司法机关、纪律检查机关和权利人本人外,不得向查询人提供。

3、原江北城范围内档案除局属拆迁办(公司)外,一般不对外查询。确需对外查询的,报经中心领导签字同意。

4、私改档案不属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不对外提供查询,私改遗留问题由市场监管科接待和处理。 本通知另有限制性规定的,按照本通知的其他规定执行。

(四)暂不提供查询的情况

1、权属登记机构正在整理、维护、修缮登记资料的;

2、房屋登记正在办理过程中。

(五) 已受理登记但尚未归档的案卷由案卷所在科室接待查询、出具查询结果,档案查询工作人员监章并按规定收费。

二、具体查询事项的处理

对以下查询事项,除要求查询人按照本通知明确的一般要求提供证明文件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

1、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只能查询与继承房屋或受赠房屋或者受遗赠房屋相关的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在查询时,查询人应当提供:

(1)被继承人、赠与人和遗赠人对查询房屋享有权利的凭证:

(2)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证明文件和有关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证明文件;

(3)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协议或者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赠与人与受赠人存在赠与关系的证明材料;

(4)遗赠人已经死亡的证明文件和遗赠人同意将其财产赠与受遗赠人的证明文件。

2、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银行监管部门只能查询与其调查案件、执行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在查询时,查询人应当提交:

(1)证明其查询事项与调查案件相关的证明文件,如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因调查案件需要查询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调查令或专门介绍信或者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等;

(2)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3、公证机关、仲裁机构只能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有直接关联的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在查询时,查询人应当提交:

(1)公证申请人申请公证机关要求调查的,与申请人申办的公证事项有关的调查申请书,或者公证机关依照其职权,按照公证事项作出的调查决定(可由公证机关在调查介绍信中叙明调查事项);

(2)仲裁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请求仲裁机构调查的申请书,或者仲裁机构依照其职权,按照仲裁事项作出的调查决定(也可由仲裁机构在调查介绍信中叙明调查事项)。

(3)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4、律师如需查询与其承办的案件直接相关联的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应当出示或者提交:

(1)出示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间已经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与查询事项有直接联系;

(2)提交足以证明其拟查询事项与其承办案件直接关联且已进入诉讼状态的证明文件,如法院的立案文书、判决书、裁定书或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等。

5、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出示或提交以下证明后,可以查询复制开发商新建档案中的测绘报告,但不得查询除此之外的其它资料。

(1)出示能证明其是所查询房屋业主的证明,如房地产权证或已登记的合同等;

(2)业主委员会应出示业委会的介绍信。

6、 已到我中心进行房屋登记的购买方如因#b@2或减免税费确需查询卖方上一手合同而卖方又无法到场的,出示以下证件后可查询复制卖方合同。

(1)房地产权证或我中心出具的受理单、税费缴款通知书等;

(2)能够证明其买卖关系的合同等。

(二)查询、复制房屋权属记载信息的

1、查询房屋权属记载信息的,只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即可。

2、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查询复制与其承办案件直接关联的房屋权属记载信息。在查询时,查询人应当提交:

(1)单位介绍信、行政执法机关立案文书和查询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2)提供证明行政执法机关享有拟查询事项的法定职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也可由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介绍信中叙明可依法调查依据及其条款。)

3、律师只能查询复制与其承办的案件直接相关联的房屋权属记载信息。在查询时,查询人应当出示或者提交:

(1)出示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间已经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

(2)委托事项必须与查询事项有直接联系。

4、拆迁(征地)单位只能查询复制其拆迁(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记载信息。查询时,查询人应提交:

(1)拆迁人依法取得的《拆迁许可证》或者合法的征地批准文件;

(2)若系委托拆迁,由受托人进行查询的,应提交委托人出具给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双方订立的委托拆迁协议;

(3)拆迁范围内(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基本情况表或者经批准的拆迁(征地)红线图。

5、单位可以核查本单位职工购买房屋(包括完全产权、集资房屋或者经济适用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时,应提交:

(1)职工委托或同意其单位查询其房屋登记信息的委托书或其它形式的文书;

(2)其它足以证明其查询目的、查询理由的证明文件。

6、房地产评估机构基于房地产价格的评估需要查询拟评估事项的房地产价格时,只能就其评估事项相关地段的房屋的层数、面积、价格和购房时间进行查询,不得超越评估事项任意查询他人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三)配合银行提供贷款申请人家庭住房总面积的

因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需查询家庭住房总面积的情况,应按《关于在商业性房地产信贷过程中依托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家庭住房总面积情况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xx〕284号)办理。查询时,应提交:

1、经贷款银行审查确认的家庭成员名单及其有效身份证件等;

2、家庭成员委托借款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供书面委托书。

(四)免费提供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的

低保户、残疾人查询房屋登记信息的,只要其手续合符要求,并能提供其低保证或残疾证的,可提供免费查询。

三、查询纪律

(一)中心内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询房屋查勘文书的,应到档案查询室填写查询申请表,由查询工作人员查询后提交给查询人。若因工作需要查询、复制其它房屋权属资料的,需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注明查询理由后,由其分管领导签字认可,方可查询复制。

(二)本中心房屋登记档案资料一律不外借。中心内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出的,需填写档案借出申请,并报中心分管领导批准方可借出。若因更正档案内错误需借出档案的,借出人还须在档案备考表中对更正情况进行说明。

(三)查询人(包括本中心工作人员)一律不得接触房屋登记的原始登记凭证。查询原始登记凭证资料,只能由本中心查询工作人员专门负责。但查询人在本中心查询工作人员指定的专门场所对查询资料进行阅读的除外。

(四)本中心工作人员只能因工作需要查询和利用房屋登记资料,不得将查询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查询所获得的信息。

(五)查询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登记档案的信息保密,对查询人所需查询事项严格按照本通知执行,不得擅自扩大登记查询的范围,严防泄露他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二○○八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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