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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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吉中行终字第28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海华,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温东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春、肖奕莹,该局干部。
上诉人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诉遂川县工商行政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xx)遂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徐洋,被上诉人遂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春、肖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刘建华与刘海华、刘龙华在北京注册成立了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xx年x月x日,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江西遂川县工业园区“园中城”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开发权,因资金缺乏,刘建华便邀请成大同等八人共同投资开发。此后,成大同等人陆续向该项目投入了大量资金。为便于
项目开发,经与刘建华协商在遂川成立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约定将成大同等人列为公司股东。20xx年x月x日,刘建华在遂川县注册成立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建华,但刘建华在注册时未将成大同等八人列为公司股东。为此,成大同等八人提出异议,并要求刘建华办理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由于协商不成,成大同等八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为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20xx年x月x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遂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建华在申请设立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程中,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委托中介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金,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并判处了刘建华刑罚。20xx年x月x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赣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确认了成大同等八人均是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xx年x月x日,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作出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不将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公司股东,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成大同、刘建华等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建华变更为成大同,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当日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去了刘建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成大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xx年x月x日,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文件。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xx年x月x日核准了公司变更登记,将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变更为成大同,公司原股东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华变更为成大同、刘建华等十人,同时还变更登记了其他事项。原告对被告的变更登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提供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审查核准公司变更登记符合
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核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撤销公司原有股东资格,据此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违法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是依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变更登记,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公司依有效的决议事项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公司并未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其经营行为被禁止,但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遂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xx年x月x日对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是依法登记注册的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赣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只是确认了成大同等人的股东资格,并未就上诉人是否为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作出判决。该判决只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上诉人不是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真实股东,并非在查明事实部分,其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为案件事实予以引用。2、成大同等人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股东会会决议无效,股东是无权以决议方式撤销已登记股东的股东资格的。3、相关法律法规根本就未赋予被上诉人可以直接撤销股东资格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xx年x月x日对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遂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和刘建华以法人股和自然人股两股东名义注册成立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在
注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隐瞒股东投资的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为此受到罚款3万元和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及实收资本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按法定要求提供了资料。变更登记的依据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和股东会会议作出的一系列决定,法院已认定股东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多份法院判决都认定上诉人不是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也就是假股东。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不列上诉人为公司股东,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且股东会会议决议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可能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遂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及实收资本等公司变更登记,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文件。还提供了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成大同等八人为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依据齐全的文件材料核准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山
代理审判员 廖 勇 代理审判员 颜 莉
二○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罗 英 秀
第二篇:上诉人刘杰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刘杰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
商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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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邵中行终字第46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该县儒林镇第二居民委员会10组。
委托代理人陈文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该县儒林镇青年路149号。
上诉人刘杰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xx)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并认定,20xx年x月x日,刘杰将金桥水电站注册为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同年x月x日刘杰、王刚、廖佰成等16人以出资人的身份进行协商,决定将金桥水电站重新注册为合伙企业并达成书面协议。12月x日,王刚、廖佰成持该协议书、金桥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签有刘杰姓名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廖佰成出具的王刚、廖佰成是接受刘杰委托办理注销登记情况说明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金桥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金桥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向王刚送达了注销登记通知书,王刚在签收单上签署了刘杰的姓名。20xx年x月,刘杰到城步电力公司收取已售电力款时,被告知金桥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
执照已被注销。
原审认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按《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注销金桥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程序违法,刘杰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遂判决一、撤销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金桥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二、限令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杰不服,以“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局因具体行政行为给刘杰造成的经济损失17920元。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刘杰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杰将王刚、廖佰成等16人共同出资经营的金桥水电站注册在刘杰名下,即为个体工商户。后经出资人共同协商,决定重新注册合伙企业,并达成书面协议。但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使注销金桥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并未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且在注销后亦未及时告知刘杰。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注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杰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其直接损失的事实依据,原判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杰提出“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杰承担。
审 判 长 袁 超 英
审 判 员 何 芳
审 判 员 尹 东初
二○○九年x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