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会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粟银与被告龙小华离婚
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会民一初字第13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粟银,女。
被告龙小华,男。
原告粟银与被告龙小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初订婚,同年x月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龙灵。在小孩出生几个月时,被告即外出务工。后来原告听说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原告也前往被告所在地务工。两人偶尔在一起生活,但被告不是笑脸相迎而是拳脚相加。20xx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xx年x月x日原告手骨折,被告也从未来看一眼。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愿意放弃抚养权;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会同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A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龙灵的身份基本情况;
A3、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曾协商离婚。 被告龙小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A1、A2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A3证据系单一的书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粟银与被告龙小华经人介绍于20xx年相识,20xx年x月x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龙灵(公民身份号码43122520xx05010019,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出于生计20xx年x月x日原告外出务工,次年x月因被告生病原告回家。20xx年x月被告外出务工,20xx年原告听说被告有外遇后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粟银以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龙小华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粟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粟银与被告龙小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新 婷
二O20xx年x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亚 菲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篇:(20xx)会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粟林英与被告梁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xx)会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粟林英与被告梁建华离
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会民一初字第181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粟林英,女。
被告梁建华,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粟林英与被告梁建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粟林英于20xx年x月x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粟林英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粟林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林英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 新 婷
二O20xx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亚 菲
第三篇:离婚判决书范本
东莞市长安镇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长安镇××村
被告: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长安镇××村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大女儿蒋大×10周岁,小女儿蒋小×7周岁)。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小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得到两个女儿蒋大×和蒋小×的监护权。
被告方辩称自己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马某同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最终导致离婚,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30万元,补偿其家务劳动付出15万元,同时要求两个女儿蒋大×和蒋小×的监护权,要求蒋某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3000元。
原告蒋某诉被告丁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
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被告举证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首先,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马某同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大女蒋大×由原告蒋某抚养,小女蒋小×由被告丁某抚养。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视一台、消毒碗柜一台、沙发一套、床两张、布艺窗帘、吊灯一具等电器家具用品及房屋装修归原告蒋某所有。
四、原告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丁某188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其他诉讼费810,合计1336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 二零##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