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银玲诉被告刘道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栾民一初字第5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银玲,女。
被告刘道军,男。
原告孙银玲与被告刘道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xx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领取了结婚证。第二年生一男孩刘德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迷上了烧香,并称世界就要毁灭,经多次劝说无效,从此音信全无,至今已三年。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孩子刘道军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银玲与被告刘道军于19xx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xx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刘德林。后被告于20xx年3月外出,原告多次联系寻找未果。
本院认为,共同生活、相互扶助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条件。被告刘道军自20xx年3月外出后,音讯全无,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银玲与被告刘道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男孩刘德林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革委
审判员 李鸿洲
审判员 张晓辉
二O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燕晓
第二篇:(20xx)资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曹巧安诉被告谢多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曹巧安诉被告谢多成离
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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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巧安,女。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多成,男。
原告曹巧安与被告谢多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巧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树林,被告谢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巧安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相识相恋,19xx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xx年9月3日生育大女儿谢露,19xx年4月16日生育小女儿谢彤。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九十年代,原告担任坪石乡坪石村党头组的妇女队长,由于工作原因与异性接触较多,可是被告不但不支持原告的工作,反而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经常吵打。此外,由于原告的父母曾经反对原、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也加剧了夫妻感情的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谢多成辩称:被告是从内心上喜欢原告,只是方式方法不对,以后一定对原告好,希望能够从头再来,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相识相恋,19xx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xx年9月3日生育大女儿谢露,19xx年4月16日生育小女儿谢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九十年代开始,由于原告曹巧安担任党头组的妇女队长与异性接触较多,
被告谢多成对原告曹巧安缺乏信任,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xx年3月份,原告曹巧安开始外出打工,前两年,原、被告联系较多,20xx年,原、被告开始联系较少,感情开始疏远。20xx年5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T钪校蚱匏湟蛐愿癫钜煳彝ニ鍪虏艘欢ǖ拿埽桓婊楹蟾星樯锌桑诠餐灰蚱薷星椴⑽雌屏眩交ト没チ隆⑾嗷タ砣荩约彝ノ亍孀⒁獗泶锔星榈姆绞椒椒阂婪ú挥柚С帧W凵纤觯优慕】党沙ぷ畔搿锌赡艿摹N耍娣牌牖槟钔罚桓栽嫠咔肜牖椋醯谝弧驹蚱藓秃萌绯跏峭耆勒铡吨谢嗣窆埠凸橐龇ā返谌钪娑
芯鋈缦拢?不准许原告曹巧安与被告谢多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巧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