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诉解xx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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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民初字第44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解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相处后于20xx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原告积极检查身体,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后二人发生分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婚后没有子女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相处后于20xx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婚后一直无子女,发生过争吵产生矛盾,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互相理解,婚姻仍可维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出具体事实及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解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 娟
第二篇:王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王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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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一初字第53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武军,男。
被告王英琴,女。
原告王武军诉被告王英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军、被告王英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武军诉称,20xx年1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xx年6月9日大女儿XXX出生,20xx年8月10日二女儿XXX出生,现两个女儿都随原告生活并抚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在长期的矛盾中双方关系无法缓解,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3、家里房子前面三间两层约23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4、对外12000元债权归被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
被告王英琴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偶尔有吵架,原告在外面有外遇,离婚后怕别人对孩子不好,在原告有外遇之前,双方感情还可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20xx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儿XXX和XXX。婚后感情一直不错,自从原告有外遇后,夫妻双方开始矛盾不断,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错,现虽因原告一时之错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武军和被告王英琴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树勋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