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满群诉何可仁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20

黄满群诉何可仁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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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桂民一初字第3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满群(曾用名黄满琼),女。

被告何可仁,男。

原告黄满群诉被告何可仁离婚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6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于19xx年认识,并于19xx年2月2日在寨前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是互换婚姻、无感情。婚后于19xx年8月10日生育男孩何粮煜,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经常打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双方父母以换亲的形式介绍于19xx年认识,并于19xx年2月2日在寨前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xx年8月10日生育男孩何粮煜。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无法磨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何可仁基本上不干农活,家庭生活负担都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婚生子何粮煜患有轻微的精神疾?T桓婊楹笥泄餐婵?700元,未添置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当庭表示共同存款2700元可以全部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交的结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双方父母以换亲的形式包办结婚,婚姻基础极差,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共同生育小孩,但由于小孩患有轻微精神疾病,被告又对家庭生活不尽职尽责,致

使双方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小孩何粮煜患有疾病,被告的生存能力、状况较差,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支付扶养费。原告当庭表示共同存款2700元归被告,是原告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满群与被告何可仁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何粮煜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教育,直至何粮煜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何可仁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2700元归被告何可仁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满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永 祥

审 判 员 扶 增 荣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泉

二 0 0 九 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彬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篇:原告孙建华诉被告王志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建华诉被告王志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北民一初字第59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孙建华,女。

被告王志和,男。

原告孙建华诉被告王志和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建华于20xx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被告王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华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5月结婚,19xx年7月生有一女儿,因为是女儿,被告及母亲不与原告说话。婚后的生活中,被告没有给家里带来任何收入,却掌握原告的全部工资,平日里不尽家庭义务,不照顾原告和孩子,女儿由自己带大。因为经济问题,二人经常吵架,20xx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次性给付;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约16万元;由被告返还原告的三张银行卡,并保证三张银行卡无透支现象。

被告王志和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xx年7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xx年7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生气、吵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生活中虽因家庭经济等原因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双方能互让互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建华与被告王志和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明

北法网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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