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艳青诉张军辉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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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巩民初字第188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艳青,女。
被告张军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三友,男。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艳青诉被告张军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青、被告张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友、钟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艳青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xx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婚后不到半年,双方就开始分居,原告从被告家搬出。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军辉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xx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及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xx年12月10日,从被告家里搬出,回娘家居?T嫒衔礁星槌沟灼屏严蚍ㄔ禾崞鹄牖樗咚稀?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很好的交流与沟通,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与纠纷。只要双方抛弃成见,多找自身原因,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和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艳青与被告张军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艳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xxxxxxxxxxxx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魏 清 正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耀 匀
第二篇:乔××诉王××离婚纠纷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乔××诉王××离婚纠纷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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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上民一初字第95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乔××,男。
被告王××,女。
原告乔××与被告王××离婚纠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诉称,其与被告王××19xx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不能善待原告父母。原告母亲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从不去医院探视。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父亲独自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还多次到原告父亲居住的地方对老人进行殴打辱骂。原告对该婚姻状况产生绝望,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实无维持之必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对公婆孝顺,众人皆知。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与被告王××19xx年结婚,19xx年10月8日生育女儿乔亚杰,19xx年2月1日生育儿子乔相杰,现均在上学。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为此,原告以被告不能善待父母,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其间虽因家务生气,但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