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扶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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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桂民一初字第13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扶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扶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xx年1月登记结婚,20xx年6月生育一子郭洪耒。因婚后性格不合,存有积怨,原告与人玩牌,被告当众抽原告耳光,后越演越烈,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成。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在桂东县××局院内购置的家属房一套,所有权归被告,继承权归郭洪耒;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湘桂婚字第××××号《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嫖赌成性,长期以来对被告及孩子没有半点责任心;二、请求将婚生子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子生活费500元,婚生子的教育、医疗等费用,原告承担2/3,被告承担1/3;三、原告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入,请求依法进行分割;四、原告所诉婚后性格不合属实,彼此结怨不实;五、被告从未阻止婚生子与其爷爷奶奶等人来往;原告20xx年以来一直在厦门务工,与一女子梅××同居生活,除了吃喝嫖赌,
给被告、给孩子带来伤害外,没有尽到一点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被告是这场婚变的受害者,请求判令原告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被告5万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流动人口查询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厦门与梅××以夫妻名义同居,原告提出离婚是有过错的;
2、《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梅××认识并有密切关系;
3、《车辆挂靠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闽××××号车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
5、《车辆管理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将闽××××号汽车过户给梅××后,换车牌号为闽××××, 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6、《离婚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多次协商离婚,对小孩抚养及抚养费的数额和财产分割都已达成了协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据。
1、原告提供的湘桂婚字第××××号《结婚证》,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提供的4、6号证据。
2、被告提供的《证明》(4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6号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
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
1、被告提供的《流动人口查询情况》(1号证据),原告否认与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称其住在厦门的集美;
2、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查询信息》(2号证据),原告称是其代理别人处理违法的信息,可得手续费100元/起;
3、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及附件(3号证据),原告称是代理别人签订的协议,车辆是别人的,不是原告购买的;
4、被告提供的《车辆管理信息》(5号证据),原告称不知道有此事,与其无关,否认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对双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提供的《流动人口查询情况》(1号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与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佐证,不能说明原告与梅××有同居关系,只说明原告与梅××关系密切;《机动车查询信息》(2号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书》及附件(3号证据)、《车辆管理信息》(5号证据),原告均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提供的2,3,5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19xx年自由恋爱,19xx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孩子出生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xx年6月生育一子郭洪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20xx年在桂东县××局院内购置三室两厅家属房(面积124.68?)一套、松下29英寸背投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190升电冰箱一台、闽××××号小型汽车一辆(原告已于20xx年6月
12日过户给梅××)等物。没有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相互沟通理解,加之原告有与人玩牌的习惯,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曾分别于20xx年11月29日、20xx年7月1日两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予确认,但夫妻关系赖于感情维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缺乏感情交流与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认为自己受到了对方的严重伤害。为此,原告外出务工,在赴厦门务工前,支付了婚生子部分抚养费,20xx年后与被告及婚生子失去联系。原、被告自始互无音讯,经济互不往来,婚生子郭洪耒则由被告独自抚养,原告没有再支付婚生子分文抚养费用。现原、被告分居已六年有余,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没有再维持现有婚姻关系的必要,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依法征求郭洪耒的意见,郭洪耒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考虑到郭洪耒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被告亦有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故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的主张,符合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亦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是在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相违背。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是导致婚变有过错的一方,要求原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主张,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若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另案处理。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
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扶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郭洪耒随被告扶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郭洪耒生活费500元,从20xx年7月起至郭洪耒独立生活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1日支付上半年的,7月1日支付下半年的);郭洪耒的教育费、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实各承担一半;原告郭某某享有探望郭洪耒的权利,被告扶某某应当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桂东县××局院内购置的三室两厅家属房一套及室内的物品,归被告扶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余 良
审 判 员 郭 凌 云
审 判 员 王 虹
二O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段 文 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
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二篇:郭X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X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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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漯民一终字第21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郭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郭X于20xx年6月2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0xx年7月10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郭X不服原判,于20xx年9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xx年3月相识,19xx年8月6日登记结婚,19xx年5月生育女儿郭XX,20xx年12月生育男孩郭XX。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20xx年7月和20xx年4月,原告曾两次到漯河市召陵区法院起诉离婚,均被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致被告轻伤。20xx年1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由郭X一次性赔偿张XX10万元,就民事赔偿部分不存在任何纠纷。20xx年4月8日,漯河市郾城区孙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所内 称一定要和郭X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双儿女,家庭幸福。原、被告虽有生气,打斗现象,原告也曾两次提出离婚诉讼,但考虑到两个子女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被告左眼被打伤,正在治疗恢复当中,如果离婚,也不利于被告的康复,同时原告又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
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X与被告张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郭X负担。
郭X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准离婚理由不足。从20xx年元月份双方就开始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在每次庭前调解和庭审中,上诉人郭X都是坚决离婚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关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双方纠纷已作过两次判决不准离婚,这是第三次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理由不足,证据也不充分。请求:1、依法撤销(2009)郾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2、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他有第三者之后才提出离婚的,我们婚后夫妻恩爱,若是感情基础差的话,怎会有两个孩子。
根据郭X和张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初底破裂,能否判决郭X和张XX离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诉讼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郭X、张XX与997年8月6日结婚后,生有一男一女,现大女儿已11岁,男孩已7岁,婚后双方虽经常发生矛盾纠纷,但张XX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儿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根据所查证的事实,认为张XX因郭X将其左眼致伤,无晶体、无瞳仁还需要继续治疗,且正在治疗恢复当中,故判决不准离婚有道理。郭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判决离婚,二审诉讼期间只不同意调解解决纠纷,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具体请求事项,故对郭X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