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张武立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4.5.2

(20xx)张武立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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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张武立民二初字第42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侯萍,女。

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燕山街127号鸿飞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为群,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大明,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侯萍与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侯萍是与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与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二、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取得合法《营业执照》,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旅游业务,承担民事责任。三、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不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交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是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侯萍与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公

司即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原告侯萍提起合同之诉,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清 波

二O20xx年x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亮


第二篇:(20xx)大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


(20xx)大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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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大民初字第74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阮德志,男。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长沙市分所律师。

被告蒋红波,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超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系邵阳市北塔区干部,住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272号附18号。

原告阮德志与被告蒋红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德志及委托代理人岳小卫,被告蒋红波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德志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通过其父亲雇请原告到福建省南安市泉三高速公路14标段玉叶大桥从事电焊、氧割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500元。同年x月x日17时许,原告在氧割钢板时被铁水渣溅伤左眼,原告当即向被告父亲提出进行治伤,被告父亲指定原告到附近诊所“神农大药房”治疗。由于该所不具备治疗眼伤条件,原告伤情没有康复,先后在福建省南安市医院、南安中医院、湖南湘雅医院、湘雅二医院、湖南博雅眼科医院等10多个医院进行治疗,并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左眼角膜深层异物存留,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0.03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27.50元、鉴定费805元、误工费3587.50元、交通费372元、残疾补助金7808.40元、共计43425.4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3、南安市医院、南安中医院、湖南湘雅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株洲市统一门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娄底市眼科医院病历本(原件)13份共43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4、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左眼有异物的事实。

5、医疗费#5@p(原件)24份共105张,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

6、鉴定费#5@p(原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05元的事实。

7、交通费#5@p(原件)1份共9张,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372元的事实。

8、鉴定委托书及鉴定(复印件)2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在邵阳市公安局鉴定时认可了原告受伤的事实。

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1份共4张,拟证明原告左眼有异物,构成10级伤残的情况。

10、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共5张,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

11、后期治疗#5@p(原件)1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在鉴定后的治疗费用262元。 被告蒋红波口头辩称,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及时为其治疗,并承担了全部治疗费用。20xx年x月x日,原告伤愈后,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到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进行了鉴定,其损伤尚未致残,并建议从20xx年x月x日起伤休两个月,预计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治疗费凭#5@p计算。在此以后,原告未告知被告,单方一个人到外地医院治疗,且外地有些医院并不是什么大医院或者是有名的专科医院,原

告用去的治疗费5330.03元应由其本人负担。同时,原告提供的湘雅二医院的病历中,检查后认为可能有异物存留,但原告没有提供进一步检查的证明材料,且看病的时间是20xx年x月x日,而鉴定的时间却在看病检查之前作出的。由此可见,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是虚假的,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8、证据10,被告没有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被抚养人的事实,不同意质证。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湘雅二医院的病历记载说明检查认为可能有异物存留,但原告没有提供进一步检查的证明材料。且病历时间是20xx年x月x日,而且是在鉴定之后检查的,故鉴定结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湘雅二医院的病历登记时间是20xx年x月x日,是在该院鉴定之后才发生的事实,对司法鉴定起不了作用。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医疗#5@p,要么没有处方,要么就是#5@p与处方不吻合。原告没有必要进行B超、CT等检查,但既然做了B超、CT等检查,现在要求原告提供CT的结果,否则,不予认可。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原告去外地医院治疗未通知被告,更没有经被告同意,该证据不予认可。

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提出湘雅二医院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是20xx年x月x日,且该院出具的检查病历是20xx年x月x日。由此可以看出,湘雅二医院在没有确认原告病情的情况下,法医自作主张。故该鉴定书没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提出原告受伤以后已经为其进行了治疗并进行了鉴定,

原告单方在外面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证据1、证据6、证据8、证据10,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2、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1,被告均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故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x月x日,被告通过其父介绍,雇请原告到自己承建的福建省南安市泉三高速公路14标段玉叶大桥工地从事电焊、氧割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同年x月x日17时许,原告在氧割钢板时,因没有使用防护罩而被焊条火花溅伤左眼。当即,被告父亲带原告到附近诊所“神农大药房”治疗,随后又在福建省南安市医院、南安中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原、被告回到邵阳后,被告再次陪同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20xx年x月x日,被告陪同原告又起到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原告进行伤情检验,该局以邵公法鉴字00612号法医学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阮德志有左眼角膜异物剔除术后,左眼角膜炎,左眼角膜云翳,左下睑内翻倒睫,此损伤符合外来异物(如高温铁屑)进入眼内所致,尚未致残。然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先后到湖南湘雅医院、湘雅二医院、湖南博雅眼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xx年x月x日,原告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书认定原告左眼角膜深层异物存留,构成十级伤残。因该院出具的检查病历的时间却是20xx年x月x日,故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表示质疑,并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xx年x月x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发[20xx]15号文件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中法[20xx]38号文件精神,经双方同意并采取抽签的办法选定江西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定于20xx年x月x日上午8时30分钟,

原、被告双方在该院集合一起去江西鉴定,同时特别交代双方“哪一方不来,视为放弃,后果自负”,原、被告签字认可。20xx年x月x日,原告没有按约定到场,并从此失去联系,鉴定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因被告雇请从事电焊、氧割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因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而被焊条火花溅伤左眼。事发后,被告多次陪同原告先后到福建省南安市医院及邵阳市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检查和治疗,并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签字同意在邵阳市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该局法医检验所于同年x月x日对原告进行伤情检验并作出鉴定结论:“此损伤符合外来异物(如高温铁屑)进入眼内所致,尚未致残”。同年x月x日,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认定原告左眼角膜深层异物存留,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在该院检查病历的时间却是20xx年x月x日,对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残程度表示质疑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受理原告的申请以后,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并经双方同意抽签选定江西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定于20xx年x月x日上午8时30分钟在该院集合,由被告开车一起去江西鉴定,还特意交代原、被告“哪一方不来,视为放弃,后果自负”。确定集合的当日,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来到现场参加集合并自此失去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参加集合前往江西鉴定,并无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代的 “哪一方不来,视为放弃,后果自负”的规则 ,其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德志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金 明

二 0 0 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封 佶 君


第三篇:申请再审人张绍宗与被申请人陕县物资总公司、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张绍宗与被申请人陕县物资总公司、陕县第二机

电设备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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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三民再字第60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绍宗,男。

委托代理人:崔维民,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三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峰峡,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绍宗与被申请人陕县物资总公司、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湖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陕县物资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法院重新审理后追加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湖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陕县物资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湖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陕县物资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绍宗不服于20xx年x月x日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监字第39号通知,

驳回其申诉。张绍宗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豫法民申字第336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绍宗与被申请人陕县物资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清算组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绍宗经他人介绍,自19xx年起借给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款项,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19xx年x月x日,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尚欠张绍宗本金40000元,其中35000元,张绍宗以个人名义出借,5000元以其女儿张淑莉名义出借,双方约定月息2.5分,一季度一结算,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给张绍宗出具收据两份,收据上写为集资款。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19xx年第一、二季度的利息,19xx年下半年支付利息1500元,19xx年度支付利息500元,20xx年度支付利息500元,20xx年度支付利息600元,剩余利息未能给付,经张绍宗多次催要,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于19xx年x月x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后来仍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20xx年x月张绍宗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支付20xx年x月x日以前的借款利息37000元,后又申请追加陕县物资总公司为被告,并对诉讼请求变更为35900元。原审另查明:陕县物资总公司于19xx年x月x日以陕物字(1993)第25号文件向陕县计划委员会报告要求成立第二机电公司,该公司性质为全民,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苏峰峡任经理,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汽车、机电设备等。19xx年x月x日陕县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之后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开始经营。20xx年x月x日三门峡市工商局以该公司两年以上未参加企业年检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财产被苏峰峡另租场地存放。至张绍宗起诉之时,陕县物资总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织。

原审认为: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与张绍宗系借贷关系,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张绍宗利息,至本案纠纷发生,对此应负责任,陕县物资总公司作为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开办单位,在第二机电设备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对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而时至今日陕县物资总公司也未成立清算组织,对此应负相应的责任,经调解无效,判决: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偿付张绍宗19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5900元(已扣除支付过的3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由陕县物资总公司成立清算组织对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偿付张绍宗,不足部分由陕县物资总公司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承担。

宣判后,陕县物资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将张绍宗的集资款认定为借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公司偿还不足部分错误,追加其为被告错误。

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绍宗自19xx年起借给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款项,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按约定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虽然19xx年x月x日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更换借款收据,将借款改为集资款,但现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仍承认系借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应承担偿还之责,陕县物资总公司上诉称该款为集资款理由不足。陕县物资总公司作为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开办单位,在第二机电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及时成立清算组织,原审法院依据张绍宗的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作为清算主体,陕县物资总公司应承担清算责任,但在没有证据证明陕县物资总公司有出资不实,抽逃资金、转移、隐匿财产,非法干预企业经营等情况下,判决陕县物资总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偿还责任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xx)湖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为: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偿付张绍宗19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5900元(已扣除支付过的3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由陕县物资总公司成立清算组织对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偿付张绍宗的款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陕县物资总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张绍宗申诉书及庭审中陈述认为,(20xx)三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称陕县物资总公司作为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开办单位,没有投入资金,出资不实,收取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管理费,在该企因两年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数年不清算,在该企业注销后接收使用了其全部固定资产,因此,其应该承担本案全部的还款责任,对于出资问题其负有举证责任。请求判决陕县物资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5900元和359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月利率2.5分的全部利息,截止20xx年x月x日申诉之日共计547648.21元。另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清算组成立文件等不真实。

陕县物资总公司庭审中辩称,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出资和设立合法,其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注销,申诉人也认可,我方清算合法;我方成立了清算组并指定了财产保管人,目前未接到处置国有财产的进一步通知,清算组的工作未结束;申诉人所述管理问题,现在物资局是行政部门,当时收取管理费合理合法,下属的部门均上交管理费,否则当时的主管部门物资局无法正常经营。本案争议的标的实际上是非法集资的款项,并非借贷行为,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公开向社会非法集资行为,后果应该是返还财产(即返还本金),现申诉人仅仅起诉要求的是利息,而非合法的本金。申诉人申诉期望值太高,是错误想法。庭审中,陕县物资总公司提交了(20xx)16号文件,称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清算组早在20xx年x月x日就成立。

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清算组庭审中答辩称,清算组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清算程序合法,成立也合理合法。清算结果为137.4万元,现有存货89万元(帐面),负债143.6万元,其中社会集资为125.3万元。关于张绍宗参与集资的情况,清算组提交材料称张绍宗自19xx年开始实际投入集资款本金63000元,至20xx年起诉前合计领取本金23000元、利息57400元,共计领取集资款本息80400元,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帐面上尚欠张绍宗本金40000元。

再审庭审中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峰峡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张绍宗的款是集资款,并非借款,且当时利息很高,19xx年x月收到钱到19xx年年底仅利息就领走4万余元,之后的部分利息款还是我个人支付的。当时通知张来领取货物,其不要货物,物资总公司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至于张绍宗说的物资总公司注册资金问题,工商局资料不全,局长也换了好多任,查不清。物资局收过多少管理费,也都说不清。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程序不当,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xx)三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及湖滨区人民法院(20xx)湖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力

审 判 员 汪晓红

审 判 员 许 毅

二0一0年x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 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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