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企业检查要点
第二篇: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南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巡查工作,充分发挥市场监管队伍作用,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南。
第二条 本工作指南所指企业是指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县局食品生产监管科负责对分局、所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巡查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培训。
第四条 分局、所负责人根据年度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计划,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开展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计划制订
第五条 分局、所应根据上级下达的监督检查规划、意见和对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评定情况,结合辖区内监管企业的实际,制订食品生产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第六条 针对上级因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而紧急部署监督检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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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第七条 分局、所应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督促食品生产获证企业对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进行自查。自查重点为:
(一)企业是否保持资质的一致性。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等。
(二)企业是否建立和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和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企业不应使用回收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等。
(三)企业是否应建立和落实生产过程控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 2
自查;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企业生产现场应人流、物流分开等。
(四)企业是否建立和落实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验合格或校准等。
(五)企业是否建立和落实不合格品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六)企业是否建立和落实销售台帐。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等内容。
(七)企业标准执行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标准应按规定进行备案;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 3
标准规定的事项。
(八)企业是否建立和落实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
(九)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十)企业是否建立和落实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八条 食品生产获证企业应确定食品质量安全员。企业质量安全员应按以上要求对企业内部管理进行例行自查,自查频次不少于每年2次。对不符合项要作书面记录并报告村居协管员和分局、所监管人员,并保存相关记录资料。
第五章 日常监督检查
第九条 分局、所应根据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和产品的风险监控要求,确定对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
根据《浙江省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与分类监管准则》的规定,省、市、县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将综合对食品生 4
产许可证企业实施风险等级评价考核,根据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风险控制能力评定A、B、C、D四个等级。分局、所应根据不同等级实施不同的监管方式:对A类企业,实施常规监管,每年不少于一次的现场监督检查和产品监督抽查;B类企业,实施加严监管,每年不少于二次的现场监督检查和产品监督抽查;C类企业,实施特别监管,每年不少于三次的现场监督检查和产品监督抽查;D类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按规定启动撤销其生产许可证程序。
第十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对下列项目和要求实施重点检查(前三项为特别重点):
(一)检查采购验证索证。检查库房内或正在使用的食品原辅料、包装材料以及外协加工品,是索取相应的许可证明、检验报告和企业当批次自检报告,是否与进货查验记录一致。
(二)检查添加剂管理。食品添加剂是否落实专人采购、专人验证、专库(柜)存放、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和专账记录的措施,库房内或正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是否已向县局食品生产监管科申报备案,是否存在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或者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等行为。
(三)检查出厂检验。出厂检验设备是否齐全、完好,合格品库房内的食品是否批批检验,每批次食品是否有对应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原始检验数据、是否与出厂检验记录一致,食品的标签 5
(生产日期、保质期)说明书是否符合规定。
(四)检查许可情况。企业是否存在未经许可超范围生产的行为,是否存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是否存在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使用新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行为。
(五)检查关键控制点控制情况。检查企业是否根据产品、工艺特点和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规定,建立了食品生产关键质量控制点,并制定了工艺作业指导书;对关键控制点岗位操作人员是否进行教育培训;关键控制点台帐记录是否有效、完整。
(六)检查不合格品管理情况。企业是否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成品不合格品的处理记录。
(七)检查生产场所。生产车间和库房是否整洁,防尘、防蝇、防鼠措施和洗手、消毒、更衣设施是否运行正常,工作人员是否穿戴工作衣帽,现场是否有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物质、回收食品堆放。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根据县局规定和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分局、所应根据《浙江省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与分类监管准则》的规定,每年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一次落实质量安全主体 6
的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并将结果输入《食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情况评价表》,汇总后报食品生产监管科,作为对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的依据,经局领导审查后统一录入《浙江省食品生产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系统》。
第六章 指导巡查
第十三条 分局、所应组织村、居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培训,并指导村居协管员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日常巡查,日常巡查重点为:
(一)企业所获证书是否在有效性;
(二)现场生产的产品有无超出获证范围;
(三)企业是否对原辅材料进厂验收把关和产品出厂检验;
(四)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是否已经备案,有无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使用的台账记录是否完整;
(五)企业的生产场所和人员是否符合食品生产卫生要求;
(六)生产企业是否存在使用非食品原料或使用回收食品作原料等等其它不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巡查人员应将对企业的巡查情况予以记录,对不符合项应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保存相关记录资料。
第十五条 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分局、所监管人员予以依法处理。
第七章 问题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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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县局明确的职权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检查人员可按以下方式予以处置:
(一)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企业改正:
1.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查验和索证的;
2.未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的;
3.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的;
4.其他违法相关法律法规应责令其整改的情形。
(二)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
2.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3.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生产食品的,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4.在主管部门责令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的;
5.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立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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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其它
第十八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的同时,应向企业宣传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按照上级部门食品风险分析处置要求告知企业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更新、行政许可、质量安全预警、质量安全整治等相关信息和要求,询问企业负责人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或禁止行为,要求其作出承诺。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可能引起社会、政府、媒体关注的严重质量问题时,要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数据、信息,按规定由局统一对外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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