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会通诉杜海军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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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卢民一初字第36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会通,男。
被告杜海军,男。
原告郭会通与被告杜海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xx年被告借他15000元,并约定了月息1分8厘,20xx年被告因无钱支付本息就给他出具欠条一张,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570元,并支付从20xx年5月8日以来的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海军未到庭也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15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8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xx年被告杜海军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5000元,约定了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1分8厘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钱偿还,并于20xx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将19xx年以来的借款利息10570元,注明写在借条上。借条内容为:“今借郭会通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
息1.8分,借款人:杜海军,2002.5.8,今欠到郭会通利息款壹万另伍佰柒拾元正(10570.00),欠款人:杜海军,2002.5.8,此款如有其他条子作废,与郭付顺无关,证明人:王英甫、郭均民,公元20xx年5月8号”。此后被告分文未付,20xx年5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并且约定有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会通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570元,并从20xx年5月9日按照本金15000元,以月息1分8厘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荷花
审 判 员 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胡 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第二篇:王秀绅诉李发文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绅诉李发文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民初字第503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秀绅,男。
被告李发文,男。
原、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20xx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xx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5576元,并于20xx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推拖不还,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76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欠王秀琛水泥款5576元(伍仟伍佰柒拾陆元正)李发文.2000.8/6.”。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19xx年、19xx年,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出售过水泥,折合价款5576元,20xx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打一证明条,证明其欠原告水泥款5576元,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所打证明条应为原、被告之间买卖
水泥合同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576元的有效证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发文归还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合同违约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绅水泥款5576元及利息(利息以5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
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新德
审 判 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