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最高额抵押合同1

时间:2024.5.2

合同编号:

最高额抵押合同

东源泰业村镇银行

敬 请 注 意

一、为了维护您的利益,请您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如下注意事项:

1、您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已知悉其含义;

2、您已确保提交给银行的有关证件及资料是真实、有效、完整及合法的;

3、您已确认自己有权在本合同上签字,并知悉签署本合同后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4、您已确知任何欺诈、违约行为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5、您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签订并依约履行本合同;

6、请您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需要您填写的内容。

二、如果您对本合同还有疑问之处,您可在签署之前向东源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咨询。

甲方(抵押人):李佳(身份证号:42xxxxxxxxxxxx) 住所(地址):河源市新市区永和路南边中山大道西边三友邨C8-701号

乙方(抵押权人): 东源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址):河源市东源县城广场大道霸王花新邨

鉴于甲方愿意为乙方与 吴晨浩 (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以下统称为“主合同”,合同编号: )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陈述与保证

1、甲方有权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甲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程序。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2、甲方对抵押物有完全处分权,是抵押物的所有人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抵押物不属于共有财产,或虽属于共有财产但已就抵押事项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

3、抵押物未被查封、扣押或监管,依法可以设定抵押,抵押物没有为其他债权人设臵抵押,也不存在任何其他瑕疵,不会受到任何其他限制。

4、抵押物如部分或全部出租,甲方已将设立抵押事宜告知承租人,并将有关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乙方。

5、甲方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乙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未向乙方隐瞒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任何事件。

6、在债务人向乙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前,甲方不向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而享有的追偿权。

7、甲方如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保证按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就本担保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条 被担保的主债权

1、甲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大写) 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

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2、上款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乙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计算的余额之和。

3、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期间内,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

第三条 抵押担保范围

甲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

因主合同采用非固定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政策而导致主债权数额发生变化的,甲方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

第四条 抵押物

1、本合同项下用于抵押的标的物情况详见《抵押财产清单》(附件)。

2、乙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乙方有权收取自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4、本合同签订时甲乙双方对抵押物约定的价值,不作为乙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乙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

5、抵押权存续期间,甲方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6、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甲方应立即告知乙方,并及时向乙方提交有关主管机关或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证明。

7、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甲方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应用于提前清偿主债权,或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应作为主债权的担保。

8、甲方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应立即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的,甲方应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乙方认可的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9、抵押权存续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获得的损害赔

偿金应用于提前清偿主债权,或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该赔偿金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甲方应提供乙方认可的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主债权的担保。

第五条 抵押物登记、权属凭证移交、变更与注销

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立即将抵押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或抵押物权属证明、#5@p及其他资料正本交乙方保管。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后,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条 抵押物的保险

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立即到有关保险机构按乙方要求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基本险及其他险种;保险金额不低于主合同贷款本息;保险期应不短于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到期日。

2、甲方应在保险单中注明:出险时乙方为不可撤销之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乙方权益的条款。

3、保险手续办妥后,甲方应将保单正本交乙方保管。

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乙方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用于提前清偿主债权,或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

第七条 主债权的确定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

1、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

3、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4、主合同债务人或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

5、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浮动抵押

1、甲方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未实现;

(2)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

(3)发生本合同所述乙方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发生严重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2、甲方以其上述财产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除本条的约定外,同时适用本合同的其他约定。

第九条 甲方处分抵押物的情形

抵押权存续期间,甲方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甲方应当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处分的价款超过本合同担保金额的部分归甲方所有,所得价款金额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部分由主合同债务人承担。

抵押权存续期间,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处分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除外。

第十条 抵押权的实现

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

(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

(2)甲方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甲方未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的;

(3)甲方或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或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4)甲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处分已经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物的;

(5)法律法规规定乙方可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2、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甲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乙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3、抵押物处分所得与主合同币种不一致的,应按乙方公布的相应币种适用汇率兑换成主合同币种后偿还乙方债权。

4、乙方依本合同处分权利时,甲方应予配合,不得设臵任何障碍。

第十一条 甲方的承诺

1、抵押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甲方应及时告知并协助乙方使抵押物免受侵害或减少损失。

2、甲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评估、登记、公证、鉴定、

保险、保管、维修、过户及诉讼等费用。

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甲方同意,甲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1)乙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

(2)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甲方的责任或义务的。

4、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将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将抵押物出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人,并保护抵押物不受任何侵害。

5、抵押权存续期间,甲方应保持抵押物的完好无损,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乙方有权随时检查抵押物的使用、保管、保养状况及权属维持情况。

6、有下列情形时,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

(1)抵押物的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2)抵押物权属发生争议;

(3)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

(4)甲方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申请或被申请宣告破产。

7、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列入拆迁范围的,甲方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甲方获得交换产权作为补偿的,甲方应就交换产权所得的财产与乙方重新设定抵押权。拆迁人对甲方实行作价补偿的,补偿金应用于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

8、除非乙方书面同意变更,乙方行使担保物权所得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

(1)乙方垫付的费用;

(2)实现债权之费用;

(3)损害赔偿金;

(4)违约金;

(5)主债权之逾期罚息;

(6)主债权之利息;

(7)主债权之本金。

9、对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及时签收。

10、乙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

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11、甲方承诺,主合同解除后,甲方对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12、如因甲方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甲方承诺赔偿乙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

第十二条 乙方的承诺

1、乙方负有妥善保管抵押物相关凭证的义务。

2、处分抵押物在偿还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价款的,将剩余部分退还甲方。

3、对甲方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时所提交的有关文件、财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中未公开的信息保密,但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违约及救济

1、甲方违反本合同及/或与乙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上述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承诺的,即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甲方有权要求赔偿。

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任何措施。

第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

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依法须办理抵押登记的,则自甲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被清偿之日终止。

2、本合同的任何变更须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条款或协议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变更部分外,本合同其余部分依然有效,变更部分生效前本合同原条款仍然有效。

3、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4、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本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第十五条 准据法与争议的解决

1、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选择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

第十六条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1、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义务。

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乙方转让部分债权的,可相应将最高额抵

押权部分转让。

第十七条 权利保留

乙方如未行使本合同项下部分权利,或未要求甲方履行部分义务,并不构成乙

方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或对甲方该项义务的豁免,亦不构成乙方对本合同中其他权利的放弃或对甲方其他义务的豁免。乙方对甲方的任何宽容、展期或者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均不影响乙方根据本合同及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任何权利,亦不得视为乙方对上述权利的放弃。

第十八条 其他

1、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甲方、乙方、 房管局、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2、本合同的任何附件、修改或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

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凡乙方就本合同给予甲方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信,包括但不限于电传、电报、传真等函件,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已送达甲方;邮政信函于挂号邮寄之日起第七日即被视为已递交甲方;若派人专程送达,则收件人签收日视为送达日。

4、乙方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金融监管机构的要

求,将有关本合同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数据库,供具有适当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查询和使用,乙方也有权为本合同订立和履行之目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数据库查询甲方的相关信息。

5、乙方可就本合同向潜在受让人或可能与乙方订约的其他人透露其认为适合

的有关甲方的资料。

第十九条 补充条款

甲方( 签字或公章 ):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乙方(公章):

负责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年 月 日 日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附件:

抵 押 财 产 清 单

10最高额抵押合同1

抵押人:(签字、指模) 抵押权人:(公章)

有权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二篇: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问题


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问题

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 常乐

[内容摘要]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抵押合同,为现今多数国家民法所承认。我国的《担保法》亦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了规定。本文结合金融实务中的案例,浅析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最高额抵押合同 合同效力 民事责任

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产生是经济发展的结果。由于交易往来的日益频繁,商业贸易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增多。同一当事人之间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同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可能出现。在此种情形下,若按照一般抵押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对于各个债权分别设定担保。这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重复繁杂的劳动,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数额往往随市场行情对策变化出现增减,若按照一般抵押的规定,对这类不特定的债权,担保也无法设立。 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确立正好使这一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下文结合金融实务中的案例,浅析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问题。

一、案例简介

A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xx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 B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中方股东分别于1995、1996、19xx年以自己的名义向C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此期间,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断向中方股东发出催收通知。 19xx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xx年10月1日至19xx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的贷款本息。 20xx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D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于20xx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资产管理公司对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该案庭审之前,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合资企业代替中方股东偿还资产管理公司900万元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余债务予以免除。中方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折抵给外方股东,以补偿外方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协议达成后,资产管理公司撤诉。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

本案例中,合资企业的董事长擅自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律依据:《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高管人员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明确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上述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

案例中的抵押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属于一般抵押。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一样,都是以一定地财产作为标的,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承担对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最高额抵押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具有自己的特性:

第一,最高额抵押权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所作的担保。一般抵押中,必须是先有债权然后才能设定抵押权,即抵押权的设定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而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时发生在将来的,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仅尚未发生而且其具体数额也无从确定。

第二,最高额抵押具有不特定性。一般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都是特定的:不仅债权的类型是特定的,而且债权的额数也是特定的。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将来发生的债权却是不特定的,即将来的债权是否发生、债权类型和债权数额均是不确定的,而且在担保设立之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

第三,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对于一般抵押而言,因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因此不存在最高数额的限定。最高额抵押则不同,由于在抵押设定时所担保的债权不确定,抵押人的担保风险也就具有不可预测性。最高限额的设定实际上为抵押人设置了风险的限制,使抵押人免受风险。最高限额即意味着抵押权人仅能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银行与合资企业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本案所涉全部贷款债权已经发生、特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已经成为不良贷款,因此,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实为一般抵押合同。

三、 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资产管理公司在该案庭审之前,与两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合资企业代替中方股东偿还资产管理公司900万元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余债务予以免除。中方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折抵给外方股东,以补偿外方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协议达成后,资产管理公司撤诉。

如果资产管理公司不撤诉,法院可能作出怎样的判决?笔者认为

法院很可能判决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后,合资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依据民法理论及上述法律规定,合资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可能出现以下两种结果:1、抵押合同的签署,属于银行违法、恶意向合资企业转嫁损失,银行并非基于对抵押合同的信赖而发放贷款,无论是银行还是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合资企业均无信赖利益上的损失。因此,合资企业不应承担责任。 2、抵押合同无效,合资企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鉴于银行、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均有过错,且银行和中方股东的过错相比更大,故合资企业承担的责任,应低于资产管理公司对中方股东进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综合对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原告资产管理公司应是基于上述可能出现的第二种结果,在原、被告三方协议中作出了很大让步,选择了撤诉。 注释:

[1] 蒋文军 《担保法问答与解析》

[2] 汪敬华著 《论最高额抵押权》 载于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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