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安国与镇巴县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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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镇民初字第30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石安国,男。
委托代理人陈正荣,男,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巴县煤矿。
法定代表人廖继平,男。
委托代理人范欲晓,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跃进,男,现系该矿副矿长。
原告石安国诉被告镇巴县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欲晓、马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廖继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是镇巴县煤矿的全民合同工。19xx年5月2日在井下采煤受伤,当日住院至20xx年7月19日医疗终结。后经镇巴县人事劳动局指定汉中有关部门进行了工伤等级鉴定为四级伤残。现因镇巴县煤矿未按我当时的效益工资800元至900元对待,只是按我的档案工资295元为基数,处理我的工伤事故待遇。使我损失44912.80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800元/月×18个月),被告只给我支付6106.50元,按标准还应支付给我8293.50元。2.工伤津贴40800元(800元/月×51),被告只给我支付17646元,按标准还应支付给我23154元。3.伤残抚恤金应为17400元(800元/×75%×29个月),被告只给我支付9939.50元,按标准还应支付给我7460.50元。4.护理费19440元(800元/×30%×81个月),被告只给我支付16200元,按标准还应支付给我3240元。
对我受伤前效益工资每月800元至900元的事实有魏华元、许友兵、王三正、柏作文、姚发云、康积德、陈胜发的证言可以证明。
被告辩称:石安国系我矿全民合同工,在井下作业受伤,鉴定为四级伤残属实。但他所诉的效益工资800元至900元不是事实。所提供的证人证明,仅凭记忆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且未考虑不同的劳动个体,连续作业时间长短及加班、放假、休息等差异情况,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石安国系全民合同工,镇巴县人事劳动局陕西?肮ばА惫夜称笠抵肮ど渡笈砑窃仄涔ぷ实燃妒募叮曜脊ぷ?95元。我们认为石安国的工伤待遇应按其受伤时即19xx年的档案工资标准计算,事实上19xx年5月至20xx年10月,矿上每月给石安国发放的工伤津贴已达到346元,20xx年11月至石安国退休时,每月发放的伤残抚恤金为339.25元,退休后,石安国已按规定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这些足以证明我矿发给石安国的工伤待遇,已超过当时规定的标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石安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xx年5月2日原告石安国从巴山药厂调到被告单位镇巴县煤矿(系全民合同工),并分配到水磨沟2号煤井从事井下作业工作。19xx年5月2日中午11时,原告在井下作业,因煤井冒顶石头掉下砸伤原告腰部,原告住院至19xx年9月2日治疗终结,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19xx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签发了工伤票。 20xx年7月19日原告石安国经汉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但未对护理等级进行鉴定。20xx年3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xx年3月17日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受伤前12个月领取的是计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81.36元。19xx年11月23日原告经镇巴县人事劳动局审批,档案工资为十四级,工资标准为295元,该工资标准直至19xx年原告受伤时仍保持未变。石安国受伤后至起诉前已享受的工伤待遇:
一、工伤津贴:19xx年5月—20xx年7月,每月实领取346元,计17646.00元;二、伤残抚恤金:20xx年8月—20xx年10月,每月实领取346元,计5190.00元,20xx年
11月—20xx年12月,每月实领取339.25元,计4749.50元,合计9939.5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标准339.25元发放18个月计6106.50元;四、护理费:19xx年5月—20xx年5月,每月按150元标准发放,计16200元。石安国于20xx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自20xx年1月起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每月452.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石安国的档案工资有镇巴县人事劳动局的职工升级审批表证明,对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有被告提供的19xx年5月—19xx年4月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石安国的工伤及伤残等级有县煤矿签发的工伤票及汉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证明,石安国已享受的工伤待遇情况,有石安国的自认和石安国提供的县煤矿(2002)48号文件、(2008)27号文件及20xx年7月30日的会议纪要证明。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双方质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石安国在井下劳动作业过程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四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对此没有争议,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的工伤待遇是按原告受伤时的档案工资标准执行还是按原告的绩效工资标准即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执行,根据劳动部19xx年10月10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八条和陕西省劳动厅19xx年5月26日颁发的《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精神,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实际领取的是与绩效挂钩的计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81.36元,比月档案工资295元要高,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原告的工伤待遇应该以实际领取的计时工资月平均标准计算。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以下几项:一、工伤津贴:从受伤之日发至定残之日,即19xx年5月—20xx年7月共51个月,应发381.36×51=19449.36元;二、伤残抚恤金:从定残之日发至退休之日,即20xx年8月—20xx年12月共29个月,发放标准基数为每月381.36元,每年应随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率相应调整,2002
年与20xx年比社会平均工资为负增长,发放基数不变,20xx年与20xx年比社会平均工资增长16.49%,发放基数应调整为381.36×(1+16.49%)=444.25元,伤残抚恤金计为20xx年381.36×5×75%=1430.10元,20xx年381.36×12×75%=3432.24元,20xx年444.25×12×75%=3998.25元,合计8860.59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36×18个月=6864.48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不出关于护理等级的鉴定意见,由其自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照原告已享受的工伤待遇,工伤津贴还差:19449.36元-17646.00元=1803.36元;伤残抚恤金超领9939.50元-8860.59元=1078.91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还差:6864.48元-6106.50元=757.98元;总计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还差1482.43元。对被告已发放给原告的护理费,是被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应按其工友证明的月平均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因其工友仅凭记忆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享受工伤待遇的范围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保险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才施行,原告在此之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巴县煤矿补发给原告工伤待遇人民币1482.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主文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石安国承担450元,被告镇巴县煤矿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玉 森
审 判 员 蒋 东 亮
审 判 员 陈 萧
二 0 0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赵 丹
第二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克勤,男,19xx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伟新,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思,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克勤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0xx年7月5日晚上22时,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原告住所地********。原告于20xx年10月13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xx年4月26日,原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医疗终结期为九个月。原告不服,申请复查;同年6月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查作出维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原告于同年6月30日,自行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同年10月17日,原告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新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7066元,被告借给原告3200元作为工伤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双方就原告因工受伤的待遇等发生争议,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
[2005]5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属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意在支付工资差额中扣减借给原告3200元的生活费,亦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被告应按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计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不属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请求支付克扣的工资14800元及赔偿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尹克勤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给原告尹克勤。三、驳回原告尹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尹克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xx年7月5日,上诉人因工受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工伤。上诉人分别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结果分别为八级伤残和六级伤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及上诉人的受伤诊断情况,上诉人
认为在两个鉴定结果中,六级伤残的结论更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原审未采信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从伤残鉴定之日起至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之日为止,被上诉人克扣了上诉人14800元工资,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该部分克扣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虽已全部支付了上诉人的医疗费,但仍应另行补偿上诉人相当于医疗费30%的款项。另外,被上诉人每月还在上诉人的工资里多扣了13元。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14800元、相应经济补偿16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医疗费30%的款项给上诉人。
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以每月800元的缴费工资数额为上诉人尹克勤缴纳社会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乃是法定可以作出伤残等级确认的部门。本案中,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复查并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最终仍维持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对此,本院认为,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上诉人的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权威合法,应予采信。原审采信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据此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其自行单方委托的广东省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六级伤残结论为依据,主张按照六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克扣14800元工资和相应经济补偿的问题。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现上诉人工伤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自伤残鉴定之日起停发原待遇,享受工伤待遇。故上诉人请求其自伤残鉴定之日起至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14800元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十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故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由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但双方均已确认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而被上诉人是按照每月800元的工资数额为上诉人购买社会工伤保险的,由此导致上诉人从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其依法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1400-800)元×10个月=6000元的差额。被上诉人辩称其是按照社保部门的要求统一购买,并且已公告通知了上诉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按照每月800元的工资数额购买社会工伤保险,故对于上述60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应当补足。原审对于该部分差额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出诉请,其于一审庭审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与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二诉期间补充提出被上诉人每月多扣减了其13元工资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30%的赔偿费用等问题,属于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上述问题分歧较大无法调解,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查及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00元给上诉人尹克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克勤负担25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二○○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