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329陈楼一三煤矿诉袁怀有工伤事故赔偿判(普)

时间:2024.5.14

(07)329陈楼一三煤矿诉袁怀有工伤事故赔偿判(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登民一初字第3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登封市陈楼一三煤矿。

法定代表人袁占国,男。

委托代理人吴作甫,男,该矿法律顾问。

被告袁怀有,男。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男,住登封市区嵩阳路。

原告登封市陈楼一三煤矿(以下简称一三煤矿)诉被告袁怀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作甫、被告袁怀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井下从事采煤辅助工作,由于被告违章作业造成被告右大腿受伤骨折,住院三个多月,花去医疗费13406元,被告又取生活费1600元。被告康复后,又在强烈要求下,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9月1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给被告1万元,原告不再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按约把1万元交给被告后,谁知被告在暗地里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又大呼协议显失公平,请求再次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应为有效协议,依法判令被告不应再次享受31377元的工伤赔偿。

被告口头辩称,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仲裁裁决前,双方虽达成1万元的赔偿协议,但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工伤认定后,经鉴定被告伤残定为九级,劳动部门仲裁裁决一三煤矿赔偿给原告31377元是合法的,同时也是被告同意矿方以协议支付的1万元和陆

续又给的生活费1600元,共计11600元,从矿方应给工伤赔偿的42977元中扣除,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3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已收到了1万元的赔偿金。第二组,20xx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告已将1万元赔偿款赔偿到位。第三组,被告通过打借条(共8张)矿方给生活费1600元。第四组,原告一三煤矿20xx年4月5日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四月份工资11天×35元=385元、五月份工资13天×48元=624元。第五组,20xx年4月30日登封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xx年度平均工资为12981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1万元有异义,因为协议是在被告还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时签订的,显然是不公平的。

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怀有是原告一三煤矿的井下工人。20xx年5月12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袁怀有在井下作业时被井下顶棚上方掉下的一块大矿渣砸伤,后被送往登封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住院110多天,医疗费矿方已全部支付。20xx年9月1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袁怀有在住院期间一切医疗费用由矿方负责解决;2、从20xx年9月2日起袁怀有一次性得到医疗费、生活费、补养费、护理费共1万元;3、袁怀有得到1万元后,矿方不再承担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劳动仲裁。20xx年10月10日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工伤认字(2006)20号对袁怀有认定为工伤,20xx年11月2日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怀有伤残为九级伤残。20xx年12月5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6)39号仲裁裁决书:限一三煤矿一次性赔偿给袁怀有3137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9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86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55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160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一三煤矿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被告不得再次享受31377元的赔偿。

另查明,袁怀有于20xx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其与登封市陈楼一三煤矿于20xx年9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以(2007)登民一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袁怀有的诉讼请求,一三煤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郑民二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袁怀有系原告一三煤矿的井下工人,造成工伤,矿方就应该按照工伤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应赔偿给被告袁怀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35+48)÷2×30日=9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12981元÷12个月=86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12981元÷12个月=173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0元×(35+48)÷2=7055元,共计42977元,扣除已付给被告的11600元,应再赔偿31377元。原告诉称的主张所依据的理由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登封市陈楼一三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登封市陈楼一三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被告袁怀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2977元,扣除已给付的11600元,应再赔偿313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登封市陈楼一三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景南

代理审判员 吴燕平

审 判 员 李丙乾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书红


第二篇:煤矿工伤事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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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工伤事故分析

20xx年6月7日上午9时15分,在轨道巷反掘工作面发生一起安装水管砸伤事故。造成职工巩庆举右脚大拇趾骨折,现住院治疗。

一、事故经过:20xx年6月7日,轨道巷反掘工作面因掘进机二运跑道横梁变形,无法正常运转。跟班区长李光明安排班长巩庆举铺设风水管路。

巩庆举带领当班掘进工刘绍祥、王功华组织施工。在接进水管路时,由巩庆举用手端平水管与固定端水管连接,另一端由刘绍祥用手持平,让王功华用螺丝固定。正在作业时,另一端的刘绍祥因手感觉到麻木,想换个受力手时,没有抓牢水管,致使水管滑落,因力的惯性,导致另一端还没有固定的水管从巩庆举的手中脱落,掉落在巩庆举的右脚大拇趾上,致使大拇趾第二节骨折。

事故发生后,矿安委组织矿井中层以上管理干部对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进行了仔细分析。

二、事故原因

1.直接原因:

伤者巩庆举身为班长,没有把水管吊挂在上端牢固处,对发生安装过程中的危险防范工作安排不到位;掘进工刘绍祥在作业时,没有做好本职工作;两人在安装时没有很好的协调配合,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2.间接原因

⑴掘进工王功华安在安装过程中,对班长巩庆举没有把水管吊挂在上端牢固处,对发生安装过程中的危险防范工作安排不到位没有提出异议,监督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

⑵当班区长李光明对工作安排,没有具体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做重点布置,也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

⑶跟班管理人员李相忠、张波现场跟班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现场管理出现漏洞,管理不到位是造成事故又一原因。

⑷安全教育培训缺乏实效性,职工安全意识淡薄,自保互保意识不强

三、事故教训:

1.安全意识淡薄。工作作风上,没有形成深严细实的好习惯。

2.安全责任不落实。干部作风不扎实,现场跟班、带班制度不落实。存在图省事、怕麻烦的思想。

3.现场管理存在漏洞。安全监督检查力度不够,对现场反复出现的“三违”现象,缺少彻底的根治措施。

4.过程管理重视不够。必须高度重视传统作业的安全过程管理。

5.强化职工安全培训,增强职工安全意识。必须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技术素质,增强危险源辨识和紧急避险能力。督促职工按章作业、规范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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