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政府论

时间:2024.4.27

《政府论》下篇读书笔记

————旅游管理101班 张勤丹 《政府论》的作者是约翰·洛克(John Locke)的政治著作,他是英国哲学家、经验主义的开创人,同时也是第一个全面阐述宪政民主思想的人。

《政府论》出版于1690年,分上、下两篇,包括破坏性和建设性两个方面。上篇致力于驳斥保皇派思想家罗伯特·菲尔麦在《论父权、国王的自然权利》(1680)一书中宣扬的“君权神授”和“王位世袭”说。下篇在批判君权神授的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君主立宪制下的议会主权理论。现在,我读的是下篇。

《政府论》下篇分为十九章,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七个部分。

第一章:主要是对《政府论》上篇的回顾,延续上篇,驳斥君权神授的专制观念,提出政府构建与政治权力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作者认为当今世上的统治者们都不可能从“一切权力来源于亚当的个人统治权和父权”这个说法中得到什么实惠,也不要指望从中取得任何权威。书中阐述:“现在世界上的统治者要想从以亚当的个人统辖权和父权为一切权力的根源的说法中得到任何好处,或从中取得丝毫权威,就成为不可能了”。同时指出,政治权力就是为了确认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有关死刑以及各种较轻处罚的法律的权利,以及为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免受外来侵略而使用共同体力量的权利,而所有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

第二、三章:论证了自然和战争的两种状态。第二章是论自然状态,指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然状态,他们在自然法(即理性)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在这种状态下,人的行为只取决于自己的意志。同时,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虽然,这是一种自由的状态,但并不是一种放任的状态。尽管人们在这种状态中,拥有处理其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不拥有毁灭自身或自己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换言之,人只有处理他的人身和财产的自由,但没有将其毁灭的权力,因为这种权力只属于上帝。在自然状态中,人不仅具有自我保护权,还具有惩罚权,即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此外,受到损害之人,除了与别人享有的共同处罚权之外,还享有要犯罪人赔偿损失的特殊权利,受害人有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要求的权利,并只有他自己才能放弃这项权利。 第三章是论战争状态。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的和毁灭的状态。凡用语言或行动表示了伤害另一个人的生命的企图,而且他这么做是经过深思熟虑,而不是出于一时冲动,那么他就使自己和他企图伤害的人的人处于战争状态了。换言之,如果一个人企图对另一个人用强力或表示企图使用强力将其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他就使自己与那个人处于战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他就有丧失生命的危险,他就把自己的生命置于对方及所有愿意帮助他进行防御和斗争的人的权力之下。但是,强力一旦停止使用,处在社会中的人们彼此间的战争状态便告终止。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提出赔偿。如果损害方阴谋得逞,那么,无辜的一方无论何时只要有可能的话,享有毁灭另一方的权利,知道侵犯者提出和平的建议,并愿意进行和解为止,其所提的条件必须能赔偿其所作的任何损害和保障无辜一方的今后安全。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之间的区别,就像和平、善意、互助、保护的状态与敌对、恶意、暴力和互相残杀的状态之间的区别一样,截然不同。在自然状态中,人们受理性的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人世间不存在一个有权对他们进行裁判的共同尊长;而在战争状态中,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使用武力或企图使用武力时,这个世上不存在一个可以向其请求救助的共同尊长。须指出的是,不基于权利以强力加诸别人,不论有无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种战争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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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到第六章:从奴役、财产和父权三个方面,进行对于自然人拥有基本的三项“自由、生命、财产”三个权利的具体阐释。第四章是论奴役,自由是一切的基础,人的天赋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世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用服从任何人的意志或立法权,而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则。社会中人的自由就是只服从经人们的同意才在国家内部建立起来的立法权,不受制于任何其他的立法权;只服从于立法机关根据人民对它的委托而制定得法律,除此之外,不受任何意志的支配或任何法律的约束。一个人既然不能剥夺自己生命,他也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交给别人。 第五章是论财产,虽然土地和一切低等生物归全人类共有,但是每个人对他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除了他本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我们可以说,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人的双手所做的工作,应该属于他自己。尽管原来是人人享有共同权利的一件物品,但只要有人在它身上付出了劳动,就可以认为这是他的财产了。但是,自然法通过这种方式赋予我们财产权的同时,也对这种财产权进行了一些限制。一个人在一件东西腐坏之前,他能通过劳动利用多少东西就能拥有多少东西的财产权,超过这个范围以外的,就不是他所应得的,而应该归其他人所有。一个人的财产是否超过了正当的界限,不在于他占有多少东西,而在于他有没有让任何东西在他手里白白地毁坏掉。货币就是这样开始使用的,因为货币是一种人们可以长时间保存而不会毁坏的持久耐用的东西,人们互相同意用它来交换对他们真正有用却容易损坏的生活必需品。 第六章是论父权,未成年人对父亲的服从,使父亲拥有一种暂时的统治权,这种统治权随着子女未成年状态的结束而结束。须指出的是这种统治权只是培养儿女的心智并管理他们还在未成年期间行动的权力,不涉及子女的天赋权力,而且,一旦子女成年(成熟)之后,这种权利随即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子女自己的理性。在本章中作者还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因为在所有能够运用法律的人类状态中,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因为自由就是指一个人不受其他人的约束和暴力,而在没有法律的地方,是不可能有这种自由的。

第七到第九章:认定法律的制定以保护财产为基础,从这可以体现出资产阶级对于资本积累的原始要求。第七章是论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为了弥补我们在单独生活时必然遇到的缺陷,人们自然会想到要和他人一起生活,这就是人们最初联合起来成为政治社会的根源。而这种联合是基于人民的同意,人民自愿放弃一部分自然状态下的权力——自我保护权和惩罚权——相互之间形成契约结合起来。只要人们结合成为一个整体,拥有共同制定的法律,拥有人们可以向其申诉、有权裁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并能惩罚罪犯的司法机关,这些人就同处于公民社会之中。公民社会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的起源:当一个人假如公民社会并成为某个国家的成员时,放弃了为执行他的私人判决而对违反自然法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权力,但是他已经把他能够向行政长官申诉的对一切案件中犯罪的裁决权交给立法机关,他也就给了国家这样一种权力,即当国家需要他来执行国家的判决时,随时可以使用他的力量。换言之,即公民放弃的那部分自然法权力。在公民社会里,没有一个人能享有法律豁免权。因为,如果一个人可以为所欲为,那么对他所造成的任何伤害,人们在人世间无法通过申诉获得赔偿或保障。并指出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财产。 第八章是论政治社会的起源,政治社会的起源就是同意。换言之,政治社会的起源是以个人同意加入并组成一个社会为基础的;当这些个人以这样的方式联合起来时,就可以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政府形式。政治社会由无到有的成立过程中,洛克所要求的同意意志十分严格。一个人除了通过明确约定、公开承诺和契约而真正加入一个国家之外,没有什么能使他成为一个国家的臣民或成员。那究竟什么才可以算是一个人同意服从任何政府的法律的充分表示?一般来说有明确同意和默认的区别。对于怎样才算是默认同意,洛克认为:任何一个人只有占有或享用某个政府的任何一部分领地,那么他就因此表示了他的默认的同意,从而在他享用这块土地期间,他就和属于这个政府的任何其他人一样必须服从这个政府的法律。不管他占有的是他及其子孙后代都可以享有的土 2

地,还是只住一个星期的住所,或者只是在公路上自由地旅行;实际上,只要一个人身处这个政府的领土范围以内就是默认。 第九章是论政治社会或政府的目的,人们之所以联合成为国家并服从政府的统治,最重大、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即政治社会或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财产,保障人民的公共福利。自然状态在这方面有诸多不足:第一,缺少一种确立的、固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而这种法律是大家一致同意接受和承认的是非标准,是裁判他们之间所有冲突的共同尺度;第二,缺少一个众所周知的、公正的、并且有权根据既定法律裁决一切争执的裁判者;第三,常常缺少一种权力作为正确判决的支持和后盾,使它得到恰当的执行。社会的权力或由人们所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能超出公共福利的需要,而应该防止前面提到的使自然状态很不安全、很不方便的三方面缺陷,以保护每一个人的财产。所有,不论是谁掌握了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他都应该根据既定的、当众公布而且众所周知的、长期有效的法律,而不能以临时的命令进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决纠纷。而且只有在对内执行这些法律,对外制止侵害或索取赔偿以及保障社会免受外来袭击和入侵时,才能动用社会的力量。所有这一切都不是为了其他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共福利。

第十到十二章:围绕国家的建立而展开,指出立法权的归属决定于国家形式,阐明立法权至高无上的观点。第十章是论国家的形式,政府形式取决于最高权力,即立法权的归属情况,难以想象下级权力可以规定上级权力,同样也难以想象除了最高权力以外还有谁能够制定法律。所以立法权的归属情况决定了国家的形式。洛克认为国家形式有以上几种:通过他们自己委任的官吏来执行这些法律,这种政府形式就是完善的民主政体;如果把制定法律的权力交给选举出来的少数人和他们的后人或继任者,这就是寡头政体;或者,如果把这种权力交给一个人,这就是君主政体;如果交给他和他的继承人,这就是世袭君主制;如果只是交给一个人终身使用,在他死后,推选继任者的权力仍归大多数人所有,这就是选任君主制。 第十一章是论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一旦共同体把它交给某些人,它就变得神圣和不可变更;除非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任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其他人的任何命令,不论采取什么形式,也不论得到什么权力的支持,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种批准,法律就不具备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除非基于人们的同意和他们所授予的权威,任何人都没有权力对社会制定法律。立法权并不是无限的权力,受到以下限制: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得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其他任何人。即不管它采取哪一种政府形式。社会对他们的委托以及上帝和自然法对每个国家立法机关的权力所做的限制:第一,它们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进行统治,这些法律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所变化;第二,这些法律应该只是为了人民福利这一最终目的而制定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目的;第三,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绝不能对人民的财产征税;第四,立法机关不必也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其他任何人。自然法是立法权的基础,是所有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 第十二章是论国家的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人们需要国家最高权力——立法权,但是考虑到人性的弱点,必须限制立法权,为此洛克提出分权学说。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执行权就是执行立法者所立之法的权力。对外权是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其中,立法权至高无上,即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订定法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于它 3

的。同时,洛克认为一定要分权,因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目的。分权之后,让立法权与执行权相互制约。

第十三到十五章:以“权力”为主题,分别阐述了国家权力、特权、父权、政治权利和专制权力。第十三章是论国家权力的统属,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立法权只是一种受委托的权力,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存在的,一旦发现立法机关的行为与其所受委托不符时,人民仍然享有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的最高权力。因为,既然这种权力是受人们的委托来实现一定的目的,那它就要受这个目的的约束;一旦这个目的遭到明显的忽视或反对,这个委托必然被取消,权力又重新回到当初授权的人们手中,他们可以把它授予给他们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安全和保障的人。立法机关没有常设的必要,执行机关却有绝对必要,虽然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力属于执行机关,因为事情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确定性,但执行权隶属于立法权,立法权至上。而立法权属于人民,立法机关只是人民行使立法权的委托机关。立法机关的组成:“立法机关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在一定期间充当代表,在期满后恢复臣民的普通地位,除非重新当选,不能参与立法机关”。为了防止行政权阻碍立法权,洛克在提出了组织法的概念。洛克认为组织法规定立法机关定期集会和行使职权。立法机关的组织法既是社会原始的和最高的行为,先于社会中的的一切明文法而存在,并完全依赖人民,下级的权力就不能不予以变更。 第十四章是论特权,由于立法者不能预见并以法律规定一切有利于社会的事情,那么拥有执行权的法律执行者,在国内法没有作出规定的许多场合,便根据一般的自然法享有利用自然法为社会谋福利的权利,直至立法机关能够方便的聚会来加于规定为止。这种没有法律依据,有时甚至于法律相抵触,但为了公众利益可以酌情裁处的权力被称为特权。当这种权力被用来谋求社会福利并符合政府所受的委托和政府的目的时,就是真正的特权,绝对不会受到质疑。但是,如果执行权和人民对这个被称作特权的权力发生争执时,只要看一下行使这种特权的倾向是对人民有利还是有害,就可以很容易地把这一问题解决了。 第十五章是综论父权、政治权力和专制权力,父权只有在孩子由于年幼而不能管理自己财产时才能存在,等到孩子达到能够运用理性或达到一种知识状态为止的统辖权;政治权力是人们拥有自己可以处理的财产时才会存在,是每个人交给社会的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权力,由社会交给设置在自身上面的统治者,附以明确的或默许的委托,即规定这种权力应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而专制权力是支配那些根本没有财产的人的权力,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可以随意夺取另一个人的生命,这不是一种自然所授予的权力,因为自然在人们彼此之间并未做出这样差别。从控制的程度上来说,父权远远比不上统治者的权力,专制权力又超过统治者的权力;而绝对统治权,不论掌握在谁的手中,都绝不是一种公民社会的权力,它和公民社会互不相容,就像被奴役地位和财产权互不相容一样。

第十六到十九章:指出了动荡社会下的多个状态。第十六章是论征服,征服不是政府的起源,很多人就错把武力当成人民的同意,认为征服是政府的起源之一。但是,征服并不意味着建立任何政府,就好像拆除房屋并不意味着在原地重建一个新房子一样。当然,摧毁旧的国家为建立新的国家结构铺平了道路,可是,如果没有得到人民的同意,决不能建立一个新的结构。但是,假定战争的胜利是属于正义的一方,我们来考察一下合法战争中的征服者,看看他得到什么权力以及对谁拥有这种权力:第一,很明显,他不能通过征服得到支配那些同他一起进行征服的人的权力;第二,我认为征服者只能对那些实际上帮助、赞成或同意使用非正义的武力来反对他的人拥有权力;第三,征服者在正义战争中得到的支配那些被他打败的人的权力,是完全专制的权力,后者由于是自己处于战争状态而放弃了自己的生命权。关于征服:“如果征服者有正当的理由,他就对所有实际参加和赞同向他作战的人拥有 4

专制权利,而且有权用他们的劳动和财产来赔偿他的损失和费用,他这样做并没有侵犯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对于其余不同意这场战争的人(如果有这样的人),对于俘虏本人的后代,或对于这两种人的财产,他都不享有任何权力。因此他不能通过征服而拥有统治他们的任何合法的权利,也不能把它传给他的后代。如果他企图侵犯他们的财产,他就成了一个侵略者,从而使自己同他们处于敌对的战争状态中”。 第十七章是如果把征服称作外来的篡夺,那么篡夺就是一种国内的征服。它与征服的区别是:正义永远不会属于篡夺者这一方,因为只有一个人把另一个人享有权利的东西占为己有时,才可以成为篡夺。就篡夺而言,它只是人事的变更,而不是征服形式和规则的变化。无论何人,如果不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方法取得行政统治权的任何部分的权力,即使国家的形式仍被保存,也不享有使人服从的权利;应为他不是法律所指定的人,因而就不是人民所同意的人。如果篡夺者把他的权力扩张到超出国家的合法君主或统治者享有的权利范围以外,那就是篡夺加暴政。 第十八章是论暴政,如果说篡夺是行使另一个人有权行使的权力,那么暴政便是越权行使任何人都无权行使的权力。暴政就是一个人利用他手中的权力,是为了他自己个人的特殊利益,而不是为这个权力统治下的人们谋福利。国王和暴君之间的区别只在于这一点上:国王以法律为他的权力的范围,以公共的福利为他的政府的目标,而暴君则使一切都服从于他自己的意志和欲望。因此,不论统治者具有什么资格,只要不是按照法律而是以自己的意志为准则,只要他的命令和行动不是为了保护他的人民的财产,而是为了满足他自己的野心、私愤、贪欲和任何其他不正当的欲望,那就是暴政。如果法律被人违犯而结果与旁人有害,则法律一停止,暴政就开始了。 第十九章是论政府的解体,政府的外部颠覆:外国武力的入侵把他们征服。一旦国家解体,那个国家的政府自然不能继续存在。政府的内部解体:途径一:当立法机关出现变更时,政府解体。因为立法机关是给予国家以形式、生命和统一的灵魂。其表现形式有以下四种:第一,那个个人或君主把他的专断意志来代替立法机关所表达的作为社会意志的法律;第二,君主阻止立法机关如期聚会或自由行使职权以完成当初组织它的那些目的;第三,君主使用专断权力,未经人民同意,并在违背人民共同利益的情况下,变更了选举权或选举方式;第四,君主或立法机关使人民屈服于外国的权力。途径二:掌握最高执行权的人玩忽职守,从而使已经制定的法律无法继续得到执行。因为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是国家的各个部分各得其所、各尽其职,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当这完全停止时,政府显然搁浅了。途径三:当立法机关和君主两者中的任何一方在行动上违背他们所受的委托时,政府就会解体。人们参加社会的理由在于保护他们的财产,并把这种权力委托给立法机关,并交由君主执行,如果立法机关和君主两者中的任何一方在行动上违背他们所受的委托,必然造成前面两种途径中的情况,因此,政府也就随之解体了。

在了解完这本书的内容之后,让我们来探讨一些问题。第一,有关生命是否可以被毁灭的问题。在本书第二章论自然状态中提到,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是天赋的自然权力,谁都不能剥夺。而在其后的章节中有提出可以损害别人的生命。一个连自己都不能毁灭的生命权为何可以被别人毁灭?这是不是矛盾了呢?其实没有,洛克说生命权不能被毁灭的时候是在自然状态下,但是,如果有人把自己和他人放在战争状态,由于人都具有自我保护权,所以,当别人正在损害或者企图损害我们生命时,我们有权毁灭他们。因为,损害方由于把自己放在战争状态而丧失了生命权。现在假定生命权无论如何都不可别毁灭,如果这时我们还一味的坚持生命权不可别毁灭而不毁灭敌人,那结果将是自己的生命权被敌人毁灭,这样这个假定仍然不成立。洛克认为生命权只属于上帝,当有人发动非正义战争时,被攻击方诉诸于上帝,上帝就收回了他们的生命权,所以,这时他们的生命就可以被毁灭。因此,生命是可以被毁灭的,但是仅限于在战争状态。第二,有关劳动价值论的界定。洛克在第五章 5

论财产中阐述到虽然土地和一切低等生物归全人类共有,但是每个人对他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人的双手所做的工作,应该属于他自己。尽管原来是人人享有共同权利的一件物品,但只要有人在它身上付出了劳动,就可以认为这是他的财产了(劳动价值论)。如果对以上的劳动价值论不加限定的来运用的话就很容易产生矛盾。试想:假设自然状态下,农民A在一片荒地上种上稻子,那么,按照上述原理,农民A由于运用身体付出了劳动,改变了土地原来的状态,所以,土地上的生产物稻子就可以认为是农民A的财产。这一点,大家应该都能接受,但是,如果农民B对农民A种的稻子进行收割,那么,按照以上原理,农民B也付出了劳动,改变了稻子的状态,那这些稻子应该是农民B的财产。这是矛盾就产生了,这批稻子到底是谁的财产呢?其实,只要加一个限定就可以很方便地解决:劳动价值论论证的对象是自然状态下的物质。按照此限定,稻子应该是农民A的财产,农民B收割的稻子由于不在自然状态下而不具备对稻子的财产权,甚至,没有经过农民A的同意,农民B没有权力收割稻子。但是,这样又将衍生出一个新的问题:由于自然状态下,所有的物体都是共有的,为什么农民A可以对这块土地进行劳动?这样岂不是强行占据了公共资源吗?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认为还需要附加另一个限定,那就是自然界的共有物质十分丰富,占据这一部分后对共有物质影响不大或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因此,劳动价值论的界定条件有两个:(1)劳动价值论论证的对象是自然状态下的物质;(2)自然界的共有物质十分丰富,占据这一部分后对共有物质影响不大或几乎没有什么影响。第三,有关自然状态下自然权力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下是和平、友善、互助互保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具有三项自然权力,即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这些权力是天赋之权,不可转让。但不是任何自然状态下的权力都不可转让,例如人由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过度的时候就把自己在自然状态下的自我保护权和惩罚权转让给了政府。所以,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权力有些不能被转让,有些可以被转让。换言之,人具有保护权,但却没有专断权,拥有专断权的只能是上帝。第四,有关人民收回委托的立法权问题。洛克认为立法权只是一种受委托的权力,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存在的,一旦发现立法机关的行为与其所受委托不符时,人民仍然享有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的最高权力。因为,既然这种权力是受人们的委托来实现一定的目的,那它就要受这个目的的约束;一旦这个目的遭到明显的忽视或反对,这个委托必然被取消,权力又重新回到当初授权的人们手中,他们可以把它授予给他们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安全和保障的人。我们这里要探究的是立法权收回的问题,洛克阐述:这种收回的决定权非到弊害大到为大多数人都已感觉到和无法忍耐,而且认为加以纠正的必要时,是不会行使的。这里就界定了收回的两个前提:(1)大多数(2)无法忍耐。虽然洛克提出人民可以收回立法权,但是,他本人其实不赞成这用权力随时加以使用,这从他的两个严格的限定来说就可以得到体现,不仅如此,在本书第十八章论暴政中花了很长的篇幅来说明这个观点。他在文中写到,如果这种权力随意加以应用,就会扰乱和推翻一切制度,所剩下的不是国家组织和时序,而只是无政府状态和混乱罢了。一位任性的君主在位时,有时会发生一些特殊的过错,其所造成的害处,却可在元首被置身于危险之外的情况下由公众的安宁和政府的稳定这些好处得到补偿。对于整体来说少数一些私人有时有受害的危险,比国家元首随随便便地和轻易地被置于危境要稳当的多。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决定权如果随意使用的话,其所造成的无政府状态和混乱的危害远胜于忍耐的危害,所以,对于这用决定权洛克更倾向于不适用。第五,关于征服理论公平性问题。提到征服至少会涉及两方(其实实际都可以归为两方),有一方是正义的,其对立的一方是非正义的。现在,我们不关注哪方对应的是侵害方或损害方,只关注战争结果对双方的公平性,而且,我们没必要涉及哪方对应的是侵害方或损害方,因为战争的过程没有公平不公平之分。洛克认为如果征服的结果是正义的一方获胜,正义的一方对被他打败的人所取得的支配权是完全专制的,后者由于是自己处于战争状态而放弃了自己的生命权,因此,正义方有对他们的生命享有一种绝对的权力, 6

但他并不因此对他们的财产享有一种权力。但是,正义方可以向他们要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失和战费,即使在这种方式下涉及到他们的产业也应该对无辜的妻子和儿女的权利加以保留。不仅如此,正义一方对于被征服方中那些未参加过征服或未赞成及给战争提供帮助的人没有任何的权力。现在,假如非正义一方获得胜利,那情况可就不一样了,他们不仅拥有被征服方的生命专制权,还拥有包括被征服方财产权在内的所有权力,这种权力接近于上帝的专断权。而且,不管被征服方中那些人是否参加过征服或是否赞成及给战争提供帮助,非正义一方对被征服方中所有对具有专断权。很明显,在这两种结果对于双方是不公平的,为了促进公平,洛克提出,在第一种假设中,正义一方获得的权力是正当的,无论何时被征服方都得服从,这种权力是稳定的;但是在第二种假设中,正义一方迫于对方的强力而被迫同意让对方享有以上权力,但是,只要有能力反抗这种强力,正义一方随时可以反抗。也就是非正义一方获得的权力是不稳定的。洛克试图通过这种方式调和以促进征服双方的公平。至于,这种方式是否能完全调和两结果不同情况的不平以达公平对等的问题,这里就不加于论证了。

在了解完这本书的内容和探讨了一些问题之后,现在,让我们来谈谈这本书的所表达出来思想对于我们这个社会的一些现实意义。

首先,我要讨论的是一个现在普遍认同的概念,也是本书中最核心的思想:自由。洛克首次把自由思想提出并加以论证,开创了自由史的先河。他在文中做了大量有关自由的论述,例如:自由是一切的基础,人人生而自由;一切人自然都是自由的,除他自己同意以外,无论什么事都不能使他受制于任何的世俗权力;这种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和有密切联系,以致他不能丧失它,除非连自己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等等。同时,他指出真正的自由并不像罗伯特·菲尔麦爵士所告诉我们的那样:“个人乐意怎么做就怎么做,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那种自由”。真正的自由在不同状态下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由是只受“自然法”约束的自由,而在一个政治社会下的自由是指只受“社会法”约束的自由,而这种社会法是人们自己所同意的。关于这一点,在书中有这样的论述:“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和立法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她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之外,不受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指定的法律以外,不受其他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在洛克之后,有许多人也对自由思想都有思考和阐述,例如,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就说到“个人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利益,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权,不必向社会负责,他人对于这个人的行为不得干涉,至多可以进行规劝、忠告或置之不理;自由当个人行为危害到他人利益时,个人才应当接受社会或法律的惩罚,社会自由在这个时候才能对个人的行为有裁判权,才能对个人时间强制的力量。”这是密尔对个人自由与社会权力的界定,界定在未涉及他人利益时有完全的个人自由,同时,界定自由并不是还无限制的,当其涉及他人利益时将受到社会权力或法律的约束。此外,密尔在论证自由的时候,先从最基本的思想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和写作自由)开始论证,接着论证了行动自由,最后论证结社自由。又如,霍布豪斯《自由主义》一书中,认为自由主义包括公民自由、财政自由、人身自由、社会自由、经济自由、家庭自由、地方自由、种族自由和民族自由、国际自由、政治自由和人权自由许多要素并逐步加以论述。像这种有关自由的论述在洛克《政府论》之后有着许许多多的作品论述,像阿克顿的《自由与权力》、斯宾塞的《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科恩的《论民主》 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等等。总之,洛克的自由思想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即使在当代,洛克的自由思想仍然可以借鉴。毫不夸张的说,洛克的自由思想对于对于整个世界、整个思想界,无疑是一次质的飞跃。

既然谈到了洛克的自由思想,那么就必不可少要谈谈洛克的法治理论。众所周知,法治 7

优于人治。其一,法律是经过众人的经验审慎考虑后制订,集中了多数人的智慧,同一个人、少数人的只会想比较具有更多的正确性;其二,法律是没有情感的智慧,可以克服人治条件下由于感情用事而产生的偏私,从而做到秉公统治,具有更好的正义性;其三,法律不会说话,可以避免人治条件下的那种信口开河和朝令夕改的情况,因而可以保持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的一贯性和稳定性;其四,法律有特定的规范形式,是借助文字来表达的,所以可以避免模棱两可的情况,而具有明确性。洛克的法治理论是同自由思想联系在一起的,通过对自由的界定,论证了法治的原则,从而在政治制度上为自由提供了保障。洛克认为,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政府只能以公布和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护更大的自由。没有法律的地方就没有自由,法律约束是自由的前提,无法律,不行政。因此,只有实行法治,政府的权力才能得到限制,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权才能得到有效地保证。洛克把权力划分为三类:立法权、执行权、对外权。其中,立法权被洛克看作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同时认为这一最高权力也需要限制,通过对立法权进行限制性的规定(上文中第十一章论立法权的范围已经论述),他提出立法权的四个原则:目标原则、方式原则、财产原则和归属原则。

为了有效地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实现法治原则,洛克提出了分权学说。洛克认为,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为了有效行使权力,执行权与对外权应该合并,而执行权和立法权要分离。洛克认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目的。所以,为了有效地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实现法治原则,不能让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即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这样,这两种权力之间就能相互制衡,从而更好地达到其目的。虽然,洛克的两权分立学说有一些缺陷,例如没有涉及司法权领域,但是洛克的分权学说却在政治领域中为个人开辟一块个人权利的专有地盘,为以后的以后的美国的“三权分立”(包括行政、立法、司法)和孙中山的“五权分力”(包括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考试权和检察权或弹劾权)等一系列分权制衡学说奠定了基础。在我国其实也有分权理论的运用,也有监督权的行使,现在,我们要做的是如何如将这些运用落到实处,而不单单只停留在形式上。

此外,我在这里还要和大家谈谈洛克的同意理念和有限政府学说。洛克认为,同意是政治社会的起源,即政治社会的起源是以个人同意加入并组成一个社会为基础的;当这些个人以这样的方式联合起来时,就可以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政府形式。一个人除了通过明确约定、公开承诺和契约而真正加入一个国家之外,没有什么能使他成为一个国家的臣民或成员。众所周知,美国政府就是建立在同意的基础之上的,人民同意而形成的两项契约为《五月花号条约》和《美国宪法》。不仅如此,同意不仅在政府创建初期是必要的,同时也是控制人民服从政府的持久的条件。一旦人民确信政府不再保护他们的自然权利,失去了人民的同意,人民便有权废黜政府。这也是卢梭人民主权学说的前身,当中还涉及到现代代议民主制的危机问题,在这里就不详加论述了。接下来,让我们来谈谈有限政府学说。有限政府学说是人们采用法律、制度等手段对政府权力、职能和规模进行严格限制,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方式。有限政府理论的提出,为建立近代民主国家提供了理论基础。有限政府理论的核心是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社会契约理论、分权制衡理论。首先,个人的自然权利界定了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因为在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中,部分个人权利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而政府权力则是源于个人可转让的那部分自然权利,因此,政府权力的外延受到个人天赋的、不可转让的权利的限制,政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个人的天赋权利;其次,起源于社会契约的政府,其目的和职能在于保护个人权利,去除自然状态带来的不便。政府的这一特定目的要求政府在行使那有限的权力时,必须基于组成社会的人们的同意,在这里,政府权力的性 8

质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权,一旦政府违反了授权时的契约,人们就有权撤回同意,推翻政府;最后,分权与制衡制度的确立,为保护个人自然权利和防止政府滥用权利、政府目的偏离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洛克认为政治权利必须受制于明确而特定的目的。政府只有忠诚地遵循这些目的,才有权接受服从。换言之,政治权威不仅拥有权利,而且具有限制自身的那种义务。我国现任总理李克强在今年两会答记者问时说到:市场能做的尽量交给市场做,社会能做的就交给社会去做,政府只做并做好自己该做的。这相当于间接证实了政府的工作是有限的,换言之,我们建设的政府是有限政府。

总之,洛克的这些观念和制度的构建构成了西方政治思想的基本精神,也为后世政治思想的发展做出了杰出的贡献,是洛克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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