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业务发展现状和新思路

时间:2024.3.27

我国信托业务发展现状和新思路

金融05A 2023405A32 张思琦

关键字:信托业务 新思路

摘要:从回顾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历程开始,指出我国目前信托业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了信托业的一种可供将来参照的发展模式-信托业兼营银行业,并从产权的角度提出我国信托公司也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并适当的引入民间资本入股或组建新的信托公司,既有利于提高效率又有利于防止新的市场垄断。

一、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简短历史回顾

(一)旧中国的民营和官办信托

1、旧中国民营信托业的产生及主要业务

近代我国最早的信托业务是以银行兼办信托业务的形式出现的。专业的信托公司成立于19xx年。当时正值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帝国主义对中国的经济侵略卷土重来,国内战乱频繁。社会游资苦无出路,资本主义国家的信托公司就进入我国,并成为中国金融业中新兴起的一个行业。

旧中国的信托机构及其业务,根据国民党政府颁布的《银行法》中第六章信托公司规定:“凡以信托方式收受运用或经理款项及财产者为信托公司”(第83条),该法第85条对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做了如下规定:“①管理财产;②执行遗嘱;③管理遗产;④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财产监护人;⑤受法院命令管理扣押之财产及受任为破产管理人;⑥收受信托款项及存款;⑦办理信托投资;⑧代理发行或承募公债、库券、公司债及股票;⑨承受抵押或管理公债、库券、公司债及股票;⑩代理公司股票事务及经理公司债及其券担保品之基金;(1

1)代理不动产孳息收付事项;(12)代理保险; (13)管理寿险债权及养老金、抚恤金等分期收付”。

2、旧中国官办信托业

旧中国官办信托机构有三类:一是地方政府拨款兴办的,如上海的兴业信托社;二是属于官资本“四行二局一库”系统的专业信托结构,如中央信托局;三是其他官僚资本银行设立的信托部。

(二)建国初期的信托业

建国前,信托业中属于官僚资本系统的机构,在其所在地区解放时,被当地政府接管清理。以上海为中心的民营信托业,则随着国家对私营金融业的社会主义改造,首先是少数资力不足而又缺乏正常经营基础的机构被淘汰,其余经过整顿,逐步纳入上海私营金融业“联营”或“联营”集团,继续营业。到19xx年12月,这些私营金融业“联营”或“联营”集团同60家银行、钱庄一起实行全行业社会主义改造,合并成为“公私合营银行上海分行”。至此,就不再有专业信托公司存在了。

在整顿、改造民营信托业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在上海、天津等大城市分行设立了信托部。他们借鉴旧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的做法,开始承办若干信托业务项目。如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于19xx年11月成立信托部,其开办的业务有:房地产业务、运输业务、仓库业务、出租保管箱业务、代购代销和保险代理业务。

以银行信托部形式办理上述业务,是为适应当时上海市场的传统习惯和实际需要。但为期不久,就于19xx年9月份起陆续缩减业务项目,直至全部停办,信托部也就撤并结束。此外,少数省市曾由地方通过各种集资渠道开办投资公司,但这些公司存在的时间也很短暂,不久后停业。新中国的信托投资事业就从那时起中断了。

(三)改革开放后信托业的恢复和发展

信托业务的恢复,开始于19xx年末到19xx年初这一期间。当时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生产建设和商品流通进一步扩大,市场经济趋向活跃,对外经济交往也日益频繁,出现了资金横向融通的需要。有些地区和部门为谋求资金融通,自发筹办和设立了各种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银行系统为了搞活金融,支持经济改革,亦在上海和浙江嘉兴试办信托。通过试点,取得经验以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先后在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于自系统内陆续办起信托业务,支持经济联合,促进生产发展,并引导社会借贷活动,使之纳入银行信用轨道。于是,信托投资事业重新作为社会金融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得以恢复 与发展。但在恢复过程中,也出现了地方所办的信托投资机构以信托名义为地方建设项目集资投资的问题。其结果是造成了资金分散,并冲击了计划内的基本建设,不利于金融的宏观控制。为此,国家于19xx年起,对这些信托投资机构作了清理整顿,并规定信托事业应以“委托、代理、租赁、咨询”为主要业务,由银行经办。信托事业以此作为一个新的起点,而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在此后的十几年中,由于信托公司的定位不明,以及中国金融业的创新和发展,信托公司在证券、房地产投资、期货投资、银行业务、各类代理业务中寻求生存和发展的机会。随着中国经济的起落,信托公司在宏观经济的调整中受到了五次大的整顿,尤其重要的是第四次整顿和第五次整顿。第四次整顿中,由于中国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中期开始在金融业中实行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的分业管理,商业银行必须和所投资的信托公司脱钩。于是,商业银行所属的信托公司纷纷转让给其它企业,商业银行以下属信托部形式开展的信托业务同时也进行了清理。在这过程中,一些问题严重、资不抵债的信托公司如中农信、中银信托、中创 公司被关闭。在仅仅进行股东资格的变更之后,整顿后的信托公司又重新起航,业务范围依然没有改变。在19xx年亚洲金融风暴之后,信托公司尤其是从事涉外业务的信托公司经营环境骤然恶化,出现了多家作为省级对外窗口的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况,使信托业的各种问题更加深刻地暴露出来。19xx年底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对信托公司再次进行整顿,这就是所谓的信托公司第五次整顿,19xx年6月广东国投的关闭,使这次整顿进一步加速。

信托业的第五次整顿,与前四次整顿有极大的不同,第五次整顿不仅是机构上的整顿,更重要的是业务定位上的明确。经过整顿,全国信托公司总数由98年底的260多家大幅缩减,至20xx年底,通过人行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仅剩下约50家,大批的信托公司被关闭、被合并、或转成实业公司。

二、我国目前信托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进入20xx年,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中国信托业开始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也渐趋完善,这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平台。但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毕竟时间短,发展不成熟,仍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资金信托业务定位不明确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规定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0份合同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1314号〕《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则进一步明确“对任意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其存续期间的任一时点,接受受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总份数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信托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一份信托合同只能接受一名委托人的委托”,该通知还规定“同一信托投资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等限制。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来看,显然是希望信托产品定位于成熟的机构投资者,这与目前的国情不甚吻合,不但影响了信托业的主要资金来源,也抑制了民间投资者对信托的需求。

(二)监管过度问题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信托产品的核心竞争优势就在于其产品设计上的灵活性和多变性。在此过程中不能与现行明确的法律法规完全合拍的情况经常会出现,而出于风险监管的需要,监管方对难以界定的东西更趋向于否定,这就大大压制了信托产品的创新性,信托的核心竞争优势无法发挥,反过来又回到传统业务上,与银行、证券公司等进行初级层面上的产品竞争。因此,制度的滞后不但严重影响信托业的快速发展,而且也间接导致了信托公司无法明确定位。

(三)信托税收制度障碍

随着信托业务的迅速发展,信托税收无法可依的现状已成为制约信托业进一步发展的一大障碍。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在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时,由于发生了产权转移,信托公司须交纳一定的税。同样,该信托计划完成,信托公司把资产还给委托人的时候,要再交一次税。目前,由于有关信托的税收政策尚未出台,现在这部分的税收是比照相应的交易性质来执行征税。这看上去无可厚非。但是,信托是一种从西方传入的特殊财产管理方式,国内很多现行的税收制度没有与之相适应。如果简单地执行现行制度,将使信托业务所负担的税收大大增加,从而极大地限制信托功能的发挥和信托公司的业务开展。

三、信托业发展的新思路

(一)信托业可以兼营银行业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这是根据我国目前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发展模式。但是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还未形成规模,不能构成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并且在我国,把原本属于信托业务的基金业务划归为证券业务,使得信托业的经营非常困难,往往不能回归本业,与银行、保险在一些初级产品上进行激烈的竞争,其结果是国家为了保持体制内增长的需要,往往限制信托业与银行特别是国有银行的竞争,使得信托业的发展受限。这里所谓信托业可以兼营银行业,包含两层意思:

1.在以信托业务为主的前提下,允许信托业兼营部分银行业务,即中长期信用业务(如三年期以上的存款业务)。允许其从事中长期银行信用业务,不仅与其作为中长期金融机构的地位吻合,而且又能增加其收益,稳定其经营。例如可允许其开展住房(合同)储蓄存款或房地产信托存款,解决房地产融资难的问题,可以分散住房贷款中风险全有银行来承担,从而完善我国住房金融体制。

2.限制银行兼营信托业务。银行在我国已形成较稳定的业务来源,信誉也较高,经营在目前不成大问题。而目前信托公司除了资金信托业务外,还没有也没有能力开拓潜在的广阔信托市场,其业务创新能力受制度、政策等因素的影响,真正形成还需要一段时间,若允许有竞争优势的银行经营这块信托业务,势必造成信托业务的过度竞争,挤占信托机构本来就有限的业务空间。试想,信托机构失去利润来源,连生存都受到影响,又何来动力去开发那些潜在的个人信托业务和信托创新呢?信托机构不能生存,则中国信托业便只能取决于银行、券商等金融机构部分的信托业务的发展现状,在时间和实力上都无法与国际发达的信托市场相比,在未来的国际化竞争中必然被挤压于无形之中。因此,虽然银行具有开展部分信托业务的一定优势,但只是提供了未来在业务上“联合经营”的可能性。而我国一开始由银行经营的信托业务大都出现违规现象,所以目前不易让商业银行经营信托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要建设好其组织结构

我国的金融业改革,改到最后就必然涉及产权的改革,因为产权不清晰是导致金融业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效率低下的深层次原因。如果说一开始在计划经济占统治地位的情况下,国家为了保证体制内的增长需要,不得不控制金融业以便支持其目标的实现。那么随着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这种由政府控制的高度垄断的金融业越来越阻碍经济的发展。

我国的信托业可以说是历经多次整顿,到目前为止是第五次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组织结构和管理运行机制落后。在组织结构上信托投资公司往往成为各地方政府的一个机构,成为其所属的小银行、小财政,受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经营不能自主,没有真正做到企业化。此外许多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公司权利过于集中,决策缺乏民主化和约束机制,同时由于大多数公司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也使信托机构面临较大的经营者道德风险。

目前我国正在加快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造,其中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试点单位已经开始。笔者认为,可以依次为机遇,对已经整顿过的全国信托投资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不再以省划界,适当的进行兼并重组,形成一些大的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信托投资公司集团。同时,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不发达,直接融资机制不畅,许多民间资本无法有效的转化为投资,国家可以考虑让一些民间资本入股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重新组建新的信托投资公司,从而既有利于信托业的发展壮大,又有利于防止改革后的信托投资公司从行政垄断变为市场垄断。 要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首先应在改善信托业的公司治理机制、逐步增强我国信托业的声誉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信托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模式,尽快引入国外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年金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等大众化信托业务,实现我国信托业发展与经济金融体系完善之间的良性互动。这将是决定未来我国信托业能否持续稳健发展的基石。

(一)应进一步加大信托业对外开放的力度,广泛引入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有效增强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实力,切实改善信托投资公司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内控制度,使信托投资公司的信用基础和市场声誉得到显著提升。

(二)应逐步调整信托业的业务范围,构建以企业年金信托业务、职工持股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业务等大众化信托业务为主的信托经营模式。

(三)引导信托在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的领域发挥积极作用

引导信托在扶助贫困、发展教、科、文、卫事业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不断设计公益信托品种,利用公益信托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既符合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又有助于提升我国信托业的社会形象,值得大力鼓励。

此外,信托在改善我国基础设施投资,促进房地产等支柱产业稳健发展等领域也大有用武之地,例如发展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业务,等等。总言而之,信托作为一种特色鲜明的财产继受和管理制度,在中国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我国信托业唯一需要努力的,是如何把无穷多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这既是给中国信托业的机遇和挑战,也是给每一个中国金融事业参与者的机遇和挑战。

中国信托业协会的成立恰逢其时。我相信,面对这样一种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中国信托业协会必将肩负起历史使命,推动我国信托业在中国经济金融事业的发展历程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二篇:我国商事信托的发展


商事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李晓波

20101520566

法学一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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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信托的发展

一、信托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信托制度作为一种灵活的理财工具,在发达国家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被广泛运用到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其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Uses),是一种土地利用方式。最初只用于家庭财产的继承转移,目的在于规避当时封建法律对财产转移时所附加的各项限制及负担。因此在起源上,如英国著名学者Bernard Rudden所指出的那样,信托的本质只是一种“赠与”(gift),其以时间为主要构成因素,并受制于一定的管理制度。产业革命以后,英国的资本实现了极大地增长,为了给这些资本寻找更多的管理和投资模式,商业信托便适时产生了。

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丰富及经济的发展,商业信托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由各国立法(在美国也包括州法)颁布的特别立法中规定的各种商业信托的具体类型都可以归结到商业信托的范畴之中,如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金融资产证券化(FASITS)、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 SPT)、信托型共同基金等类型,除此之外,还包括各种信托契据(Trust lndentures、Deeds of Trust)。可以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信托制度已经成为诸多财产制度中惟一可以连接和沟通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制度。

二、我国现行信托立法与商事信托实践

中国实行信托制度有将近一个世纪的历史。20世纪初信托制度引入中国,20年代出现信托公司。在我国,相比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信托业的发展相对滞后。在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之后,随着信托业相关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其“可作为”的范围正在扩展。20xx年继《信托法》颁布之后,相关部门又修订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用以规制信托制度的商业利用。信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更好地促进信托制度的改革,给信托公司更大的施展空间,从根本上改变信托公司不堪其他金融机构的竞争压力而被边缘化的现状。但与西方信托法制发达国家相比,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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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托基本理论的立法规则方面以及商业信托的市场角色方面,仍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这些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信托的定义、信托契约生效要件的规定与信托财产独立性观念产生了冲突。

关于信托契约的生效要件,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即信托契约似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学者们也多认为只要当事人就信托契约条款达成合意,信托即应成立生效,无须信托人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但在英美法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构造,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正是基于这种独立性,委托人在丧失信托财产权的同时免除了委托人自身以及受托人、受益人债务对信托财产的追索,并且使得受托人得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得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第三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为,从而最终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而在信托定义的规定上,我国法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而非采纳传统信托中的“转移”给受托人管理。用“委托”这种表达不能揭示出信托的本质属性,反而会使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相混淆。这种易于混淆的提法与我国对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的机械理解有关.

2.信托产品的难以沟通已极大地制约了商事信托业的扩展。

我国现行《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和第34条共同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其中:第15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资产的分离,第16条规定了受托人自有财产之间的分离,第34条规定了受托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是以信托财产为限。基于这些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其他资产的经营变化,甚至于破产,都不会影响到信托财产的现金流;投资者也无权追索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其他资产。这些规定能初步保证商业信托所具有的破产隔离功能,但其他规定却对商业信托的发展构成了极大的束缚,具体体现在:《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第11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而对于某些类型的商业信托来说,例如金融资产证券化信托中,进行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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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的金融资产是持续性发生的将来债权,其并不具有确定性,只具有可预期性,这使得其能否成为我国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颇具疑义。20xx年6月,央行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这就意味着受托人无法将所受让的金融资产转换为受益证券,无法将受益权进行证券化。这些规定意味着,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以无法分割的信托合同方式成立,加入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要转让手中的信托合同,不得不自己去寻找受让对象和转让平台,而且使信托产品的认知程度和受众面变得十分狭窄,必然导致信托产品交易成本的提高,从而影响信托业的发展。

3.应当淡化现行法中关于委托人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

由于基于信托法理,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委托人就推出信托关系,由受托人承担起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前文介绍的较为成熟的大陆法系信托法中,都没有将对委托人的地位和权利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在我国现行的信托法却将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专门规定,强调其监督权利,对受托人管理财产构成约束,不符合信托关系的一般原理,应当考虑淡化这类规定。

此外,目前我国规范的信托仅限于证券业务,这意味着其可延伸的领域还有很多。我国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在公益事业领域开发国有资产信托,而在财产管理、融资服务和商务管理的业务中,国外已有的信托业务包括福利信托、利益分享信托、员工分红信托、人工入股信托、资产资质证监类信托等等。我国有很多领域收益丰厚,但由于缺乏中间金融产品,一般投资者很难从中受益,可以发展开发房地产信托基金、基础设施基金等营业信托,帮助投资人分享高成长、高利润带来的收益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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