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时间:2024.4.20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监(1995)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

为了适应建设监理事业发展的需要,提高监理委托合同签订的质量,更好地规范监理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现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工程建设监理合同》(GF—95—0202)

2、《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使用说明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

GF—95—0202 合同登记编号□□ □□□□□□ □ □□□□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工程项目名称--------------------------------------------------

委 托 方

(业主)----------------------------------------------------

服 务 方

(监理单位)-------------------------------------------------

签订地点: 省(市) 区(县)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GF—95—0202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__________(以下简称“业主”)与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监理单位)经过双方协商

一致,签订本合同。

1. 业主委托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投资:

监理范围:

2. 本合同中的措词和用语与所属的监理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

3. 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 监理委托函或中标函:

2.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

3.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

4. 在实施过程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4. 监理单位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工程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的监理业务。

5. 业主同意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单位支付酬金。

本合同的监理业务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完成。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各执 份。

业主:(签章) 监理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地址: 地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签于 签于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

1. 下列名词不达意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业主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业主”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单位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第三方”是指除业主、监理单位以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6)“工程建设监理”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

(7)“日”是指任何一个午夜至下个午夜间的时间段。

(8)“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2.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适用的法规是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

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3. 监理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

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监理单位的义务

4. 向业主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

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5. 监理机构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运用合理的技能,为业主提供与其监理机构

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认真、勤奋地工作。帮助业主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公正

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6. 监理机构使用业主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于业主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

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清单提交给业主,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此类设施和物品。

7. 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服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汇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

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业主的义务

8. 业主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9. 业主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机构所需要

的工程资料。

10. 业主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

决定。

11. 业主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单位

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单位。

12. 业主应当将授予监理单位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机构主动要成员的职能分工,及时

书面通知已选定的第三方,并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13. 业主应为监理机构提供如下协助:

1. 获取本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 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14. 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单位自备的设施给予合

理的经济补偿。

15. 如果双方约定,由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以提供职员和服务人员,则应在监理合同专

用条件中增加与此相应的条款。

监理单位的权利

16. 业主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授予监理单位以下监理权利:

?

?

? 选择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建议权; 选择工程分包设计单位和施工分包单位的确认权与否定权; 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

要求,向业主的建议权;

? 工程结构设计和其他专业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自主向设计

单位提出建议,并向业主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取得业主的同意;

? 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自主动向

承建商提出建议,并向业主动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邮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取得业主的同意。

?

?

? 工程建设有关的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的主持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业主报告; 报经业主同意后,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 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

料设备,有权通知承建商停止使用;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项分部工程和不安全的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建商停工整改、返工。承建商取得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发布停、复工令应当事先向业主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业主作出书面报告。

? 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

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 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式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结算

工程款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业主不支付工程款。

17. 监理机构在业主授权下,可对任何第三方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

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业主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业主批准时,监理机构所作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业主。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承建商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提出调换有关人员的建议。

18.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业主或第三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

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现垌 双方协商确定。当业主和第三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其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仲裁机关进行调解和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业主的权利

19. 业主有选定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签定权;

20. 业主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

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21. 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经业主同意;

22.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专项报告。

23.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

监理单位的责任

24. 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

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25. 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单位过失而造

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总数(除去税金)。

26. 监理单位对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27. 监理单位向业主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单位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业

主的各种费用支出。

业主的责任

28. 业主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单

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29. 业主如果向监理单位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

单位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30.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31. 由于业主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

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业主。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32. 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单位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

务时,监理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业主。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天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酬金

33. 业主如果要求监理单位全部或部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合同,则应当在56

天前通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当业主认为监理单位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单位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业主发出通知后 21天内没收到满意答复,可在第一通知发出后 35天内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监理合同即行终止,

34. 监理单位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天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业主又未对监理

单位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时,或根据第32条或第33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半年时,监理单位可向业主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发出后14天内未得到业主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发出后42天内仍未得到业主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35. 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

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36. 合同的协议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酬金

39. 正常的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

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40. 如果业主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监理单

位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单位发出异议的通知,但业主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酬谢金项目的支付。

其 他

41. 委托的工程建设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经业主同意其所需费用随时向业

主实报实销。

42. 监理单位如须另聘专家咨询或协助,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监理单位承担,监

理业务范围以外,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43. 监理机构在监理工作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业主得到了经济效益,业主给予适当

的物质奖励。

44. 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无论业主或监理单位均不得转让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45. 除业主书面同意外,监理单位及职员不应接受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与监理工程项目

有关的报酬。

监理单位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业主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争议的解决

46.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业主与监理单位之间应当协商解

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篇: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完整修改


编号:GF-2000-0202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 制定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监理人:襄阳群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襄阳光彩(高新)工业园(部分项目)

工程地点:襄阳光彩(高新)工业园

工程规模:

总 投 资: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 2

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 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

委托人:(签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章)

开户银行:

帐号:

邮编:

电话:

份。 监理人:(签章) 住所:襄州区张湾镇红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签章) 开户银行:农行襄州支行营业室 帐号:420201040000768 邮编: 441104 电话:0710-2828801 3

本合同签订于: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 1 )“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 2 )“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 3 )“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 4 )“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 5 )“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 6 )“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 7 )“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 8 )“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 9 )“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 4

第三十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 10 )“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 11 )“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 5

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6

( 1 )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 2 )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 = 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 + 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 1 )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 2 )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 3 )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 4 )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 5 )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7

( 6 )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 7 )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 24 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 8 )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 9 )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 10 )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 8

究处臵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诉讼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 9

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地,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10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 42 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 42 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 30 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 14 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 42 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11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 21 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 35 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 24 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 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 12

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13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一、 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

三、 委托人与承包单位签订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或协议;

四、 正式的工程项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及说明;

五、 监理合同及业主认可的其他监理工作文件。

第四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一、 项目总监:

监理人委派 王 育 森 同志为本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合同中监理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二、 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监理工作。

三、 监理工作内容如下:

(1) 确认施工现场是否具备开工条件,并签署开工报告;

(2) 参加图纸会审工作;

(3) 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

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督促其实施;

(4) 对有疑问材料,监理工程师报经业主同意后有权指定检测单位进

行复试、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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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复试、检测结果符合施工合同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负责负担,否则应由施工单位负担。

(5) 督促、检查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标准;

(6) 检查工程质量和安全,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藏工程的检查、验收;

(7) 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监督事故技术处理方案的实施,并对其

质量进行验收、签认;

(8) 协助委托人组织承包单位进行工程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

告。

(9) 参加委托人组织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外部条件包括:

1、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已办理投资、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2、有能够满足施工和监理工作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包括勘察资料、设计图纸文件,施工承包合同或附件等;

3、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的来源已基本落实;

4、委托人应负责与规划、勘察、设计、消防、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

5、委托人与承包单位应负责向监理机构提供关键的、重要的原材料、构配件的生产厂家及相关的资料;

6、业主应支持配合监理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为专用条件第九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各种技术资料,委托人最迟于工程开工前或有关工程施工前 7 天提供给监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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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 7 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 。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一、工程监理取费: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监理费按工程建筑面积6.5元/㎡标准支付。

地块建筑面积共 平方米,主楼及室内外配套工程。合同约定期限(以委托人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加1个月的时间作为监理正常服务时间)。

二、付款方式:

1、分阶段按进度支付,桩基础工程完成付15%,基础工程完成付20%,主体工程完成付25%,装饰装修工程完成付20%,竣工验收付20%。

2、附加工作(以委托人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加2个月的时间作为监理正常服务时间,超出时间为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报酬;如果发生工期延期,导致监理服务工作期延长,委托人同意给予附加工作报酬,其报酬按如下方式计取:

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实际投入监理人数×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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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工作报酬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

如发生额外工作,委托人同意给予额外工作报酬,其报酬按如下方式计取:

额外工作报酬=额外工作日数×1000元

额外工作报酬在其工作结束之后即行支付。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法:

监理单位在监督过程中,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业主得到了经济效益,业主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其奖励金额为节约投资净额部分的 30% 。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

(一) 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一、 未尽事宜,双方可根据需要,经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或

协议。

二、 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到监理费结清后自然失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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