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红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时间:2024.5.9

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红旗申请

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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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濮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海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红旗,男,19xx年2月7日出生。

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红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申请撤销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仲案字(2008)26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xx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法传唤,于20xx年3月23日依法进行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赵芳,被申请人王振雨均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银辰公司申请称,李红旗于19xx年4月到银辰公司工作,性质为非全民所有制职工,未建立人事档案。20xx年12月,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协商一致基础上,银辰公司与单位的51名职工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同时上级单位还拨付了“四金”费用1100000元,其中养老保险金为588735元。签订协议的人员31名为全民所有制职工,20名(含李红旗)为编外人员,根据《养老保险金条例》及濮阳市相关规定,银辰公司为31名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其余职工中有李红旗等10名职工未建立人事档案,无法在养老保险中心建立缴费帐户,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李红旗申请仲裁后,

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辰公司应为李红旗补缴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9896元,滞纳金2519元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李红旗于20xx年申请仲裁时已超过60日仲裁时效,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发生在20xx年5月1日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应适用60日的仲裁时效。李红旗的养老保险在其工作存续期间从未缴纳,自20xx年无法实现时,李红旗就应已知道养老保险金未缴纳。即使认为20xx年引起的仲裁时效中断,自20xx年开始计算也已超过仲裁时效。银辰公司于20xx年为李红旗缴纳了失业、医疗保险的行为,属于在超过仲裁时效之外的对其他社会保险金的自愿履行行为,不能以此引起养老保险金事项的中断。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金在规定交纳期限内不予交纳的才加收滞纳金。而银辰公司非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金,因职工无人事档案,养老保险中心不让交纳,故不应计算滞纳金。3、银辰公司现已停业等待清算,养老保险金应在银辰公司进行清算后再定是否为李红旗交纳。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李红旗答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红旗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银辰公司应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因银辰公司申请其非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应计算滞纳金及待该公司进行清算后再定是否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故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银辰公司主张李红旗对养老保险金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据银辰公司陈述,该公司在20xx年无法缴纳养老保险金系因李红旗等职工无人事档案,养老中心不让银辰公司交纳,而非该公司无故不缴纳。在此期间,银辰公司是否向李红旗明确作出了公司

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意思表示,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公司的以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朝庆 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 冯利强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宇


第二篇: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洪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洪专申

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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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民三仲字第77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杰。

被申请人王洪专。

委托代理人马峰,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洪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王成杰,被申请人王洪专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徐州仲裁委员会(2009)徐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故意曲解法律,属于枉法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理由是:1、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承担大部分逾期上房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事实上2009 年1月1日以后的延期上房责任,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徐州仲裁委员会(2009)徐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并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不属于应当撤销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5日被申请人王洪专与申请人华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洪专购买申请人华美公司开发的山水华美A6-2-301号商品房,

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买受人付房款101402元,其余28万元办理公积金贷款,房价为381402元;交房期限为20xx年12月31日前;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如申请人逾期交房,则自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所购房屋阳台待竣工验收后,申请人施工进行统一封闭,费用按每平方26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在上房时收?E踝胺衙科椒矫?00元(含暖气片)、煤气开通费3200元,由买受人承担,有线电视、通信、网络等的开户费用由买受人自理。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房款,申请人华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交付房屋,20xx年9月17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上房,双方未能办理上房手续。直至20xx年12月30日申请人才取得徐州市建设局下发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20xx年1月1日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1月2日至8日办理上房手续。直至20xx年7月10日双方才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双方因逾期上房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封阳台费用、暖气初装费、煤气开通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支付产生纠纷。

另查明,20xx年6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35040元山水华美A6-118地下室的购买款,双方没有签订购买合同,至今也没有交付地下室。

徐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xx年9月10日作出裁决:一、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洪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536.7元;二、驳回王洪专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15350元,王洪专负担5230元,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徐州仲裁委员会(2009)徐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所谓枉法裁决,是指故意曲解、违背、破坏法律作出裁决的行为。枉法裁决的构成要素包括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决的故意、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主、客观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主观上存在枉法的故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客观上存在枉法的行为,而是仅仅从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角度说明申请人与仲裁庭在适用法律、权利义务确定、案件审理结果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或者不同意仲裁结果,这种不同的认识显然不能作为判定裁决书是枉法裁决的依据。对申请人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孟 源

审 判 员 刘 春 华

代理审判员 崔 金 城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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