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洪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时间:2024.5.4

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洪专申

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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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民三仲字第77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杰。

被申请人王洪专。

委托代理人马峰,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洪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王成杰,被申请人王洪专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徐州仲裁委员会(2009)徐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故意曲解法律,属于枉法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理由是:1、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承担大部分逾期上房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事实上2009 年1月1日以后的延期上房责任,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徐州仲裁委员会(2009)徐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并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不属于应当撤销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5日被申请人王洪专与申请人华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洪专购买申请人华美公司开发的山水华美A6-2-301号商品房,

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买受人付房款101402元,其余28万元办理公积金贷款,房价为381402元;交房期限为20xx年12月31日前;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如申请人逾期交房,则自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所购房屋阳台待竣工验收后,申请人施工进行统一封闭,费用按每平方26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在上房时收?E踝胺衙科椒矫?00元(含暖气片)、煤气开通费3200元,由买受人承担,有线电视、通信、网络等的开户费用由买受人自理。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房款,申请人华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交付房屋,20xx年9月17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上房,双方未能办理上房手续。直至20xx年12月30日申请人才取得徐州市建设局下发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20xx年1月1日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1月2日至8日办理上房手续。直至20xx年7月10日双方才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双方因逾期上房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封阳台费用、暖气初装费、煤气开通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支付产生纠纷。

另查明,20xx年6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35040元山水华美A6-118地下室的购买款,双方没有签订购买合同,至今也没有交付地下室。

徐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xx年9月10日作出裁决:一、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洪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536.7元;二、驳回王洪专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15350元,王洪专负担5230元,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徐州仲裁委员会(2009)徐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所谓枉法裁决,是指故意曲解、违背、破坏法律作出裁决的行为。枉法裁决的构成要素包括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决的故意、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主、客观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主观上存在枉法的故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客观上存在枉法的行为,而是仅仅从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角度说明申请人与仲裁庭在适用法律、权利义务确定、案件审理结果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或者不同意仲裁结果,这种不同的认识显然不能作为判定裁决书是枉法裁决的依据。对申请人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孟 源

审 判 员 刘 春 华

代理审判员 崔 金 城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蔚


第二篇: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汉中民特字第3号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

法定代表人梁连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党宝柱,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鹏,男。

申请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面简称金地房产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宝柱,被申请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诉称:原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xx)汉市劳仲案字第135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独任仲裁员陈明无仲裁资格;2、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王鹏劳动争议仲裁一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具有案件管辖权;3、仲裁申请人王鹏有复杂的多项请求,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独任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视为无效。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王鹏当庭答辩称:1、管辖权问题。第一次仲裁开庭被答辩人没有出庭,第二次开庭被答辩人才派员出庭。庭审中被答辩人提出市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仲裁员便打电话给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认了被答辩人公司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仲裁管辖在市仲裁委,并非南郑县仲裁委;2、被答辩人说仲裁员无仲裁资格,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答辩人申请仲裁解决的只是工资和加班费,是一个很小的问题,被答辩人故意拖延,并将问题复杂化,我听候法院的裁决。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王鹏于20xx年x月x日申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用工企业(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下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与仲裁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赔偿双倍工资75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工企业应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300元。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后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汉市劳仲案字(20xx)第135号裁决:由用工企业支付仲裁申请人王鹏休息日加班费1300元和赔偿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仲裁申请人王鹏请求仲裁事项和仲裁裁决结果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终局裁决争议事项。因用工企业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仲裁裁决书30日内向本院提起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经对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所申请撤销的理由审查:1、仲裁裁决独任仲裁员陈明,在行使仲裁职权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并在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设仲裁员名册中。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提出的仲裁员无仲裁资格的异议不符合实际;2、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王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有管辖权。仲裁开庭审理中已查明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南郑县大河坎镇),该区域因未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凡属于该区域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解决的,均由市仲裁委受理管辖。仲裁审理中就此管辖权异议,仲裁员当庭做了释明,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出庭代理人当庭亦接受了市仲裁委对仲裁管辖的意见。3、仲裁申请人王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争议事项较为单一并不复杂,市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或认为是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综上,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王鹏与仲裁被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有仲裁管辖权,且审理程序合法。申请人金

地房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春林审 判 员 韩新军代理审判员 陈 平二O一O年x月x日书 记 员 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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