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小有、张德宝与博爱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张美裕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时间:2024.5.2

再审申请人张小有、张德宝与博爱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张美

裕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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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焦行再终字第2号

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有,男,19xx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宝,男,19x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小有之兄。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爱县阳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世涛,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必琪,男,博爱县司法局阳庙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程波,男,19xx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博爱县阳庙镇小城镇办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美裕,男,19xx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男,19xx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小有、张德宝与博爱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张美裕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27日作出(2007)博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张小有、张德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9月7日作出(2007)焦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小有、张德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1月31日作

出(2008)焦法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小有、张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被申请人博爱县杨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庙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程波、陈必琪,被申请人张美裕及其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阳庙镇政府于20xx年12月14日作出了«关于马庄村张小有、张德宝、王桂兰与张美裕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马庄村四组于19xx年左右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建仓库,19xx年5月卖给张安国(张美裕之父)、高天杰所有,19xx年6月10日高天杰将自己购买的两间房屋卖给张安国所有,至此张安国家取得原四组仓库五间房的所有权,但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将争执的土地做为其宅基地使用。张小有、张德宝虽持有张道然(张小有之父)在19xx年购买张保珍、张道乐父子房产的卖契,但卖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所以张小有、张德宝对争议的土地也没有使用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理:一、张小有、张德宝、王桂兰对争议的土地没有使用权。

二、张美裕对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责令其停止建房行为,按法定程序审批,待取得合法使用权后,实施建房行为。张小有、张德宝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博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博爱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3月9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0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阳庙镇政府于20xx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马庄村张小有、张德宝、王桂兰与张美裕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张小有、张德宝仍不服,于20xx年3月2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博爱县阳庙镇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马庄村张小有、张德宝、王桂兰与张美裕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张小有、张德宝与张美裕所争执的宅基地在19xx年左右马庄村四组在此建仓库,19xx年5月马庄村四组将仓库房屋五间卖给张安国(张美裕之父)、高天杰所有,19xx年6月10日高天杰将其所买的房屋转卖给张安国,至此张安国家取得了原马庄村四组仓库五间房屋的所有权,但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张小有、张德宝认为原马庄村四组建仓库是借用其宅基地该争执的宅基地应归其所有。

一审认为:阳庙镇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询问调查相关人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争执地方的历史和现状,依法进行调解,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小有、张德宝主张所争执的宅基地应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阳庙镇政府于20xx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马庄村张小有、张德宝、王桂兰与张美裕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小有、张德宝负担。

张小有、张德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7)博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阳庙镇政府于20xx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马庄村张小有、张德宝、王桂兰与张美裕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持有的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没有得到认可,关于张美裕家庭房屋及宅基地现状认定不符合事实;2、被上诉人调查本案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公务员,没有行政执法资格,被上诉人本次处理所依据的材料、证据均是前次处理时的证据材料,仅仅是又重新装订了一下,故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庙镇政府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契约内容以及张道乐的证明相互矛

盾,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在买卖契约范围之内;2、马庄村四组19xx年左右在争执土地上建仓库及19xx年5月该组将仓库房屋卖给张安国、高天然的客观事实存在;3、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曾于20xx年4月25日作出过处理决定,但因缺少调解程序,在第一次诉讼中上诉人撤诉;之后,答辩人又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纠正了行政处理程序的不当,并不违法。综上,答辩人于20xx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马庄村张小有、张德宝、王桂兰与张美裕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张美裕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不能证明马庄村四组所建仓库是借用其家宅基;上诉人对张美裕在争议土地上居住达二十年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2、政府处理时,马庄村所出具的关于争议土地变迁证明更真实可信;3、政府前次处理的调查材料可以作为本次处理决定的依据;政府调查人员可以进行取证工作,主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阳庙镇政府在受理张小有、张德宝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申诉申请后,指令专人进行调查、调解,并以该政府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行政职权;二上诉人张小有、张德宝所持有的19xx年的买卖契约既不能说明确切的四至又未经合法确认,且马庄村四组在争议宅基地建造仓库后又将仓库房屋卖出的客观事实存在,结合张美裕买得仓库房屋后一直居住的真实现状,阳庙镇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30元,由二上诉人张小有、张德宝承担。

再审申请人张小有、张德宝申诉称:19xx年张道然(申请人之父)购买张保珍、张道乐房屋和土地,后来经过了北京市公证部门的公证,并有数个证人能证明,申请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张安国(张美裕之父)共有五个儿子,除张美裕之外的四个儿子均有宅院,张美裕本人有两处宅院14间房均闲置不住,不需要争议宅基地。镇政府处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辨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申请人的买卖契约是无效的;从56年起,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允许个人之间进行买卖;镇政府依据事实,程序合法,处理公平。

被申请人张美裕辨称:公证书不能表示张道乐证明内容的准确性,张道乐没有提出自己有合法转让土地的权利;申请人称生产队借用其土地建仓库,没有相关借用手续;被申请人急需住房,对镇政府答辩无意见。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阳庙镇政府对本案申请人张小有、张德宝(王桂兰已去世)与被申请人张美裕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具有法定职责。阳庙镇政府经调查所作«关于马庄村张小有、张德宝、王桂兰与张美裕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对所争议的宅基地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在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确认,却明确其中一方“按法定程序审批”。阳庙镇政府所作上述处理决定,有失公允,应予撤销,重新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焦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和博爱县人民法院(2007)博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博爱县阳庙镇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马庄村张小有、张德宝、王桂兰与张美裕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三、博爱县阳庙镇人民政府对张小有、张德宝与张美裕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重新处理。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30元,合计230元,由被申请人博爱县阳庙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付明亮 审判员 赵彩霞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娟


第二篇:再审申请人路松平与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路松平与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

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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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中行再字第23号

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松平,男,19xx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刘宝,县长。

委托代理人银延路、娄伟锋,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师寨土地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路新安,男,19xx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xx年2月26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路松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8月17日作出(2008)新中行监字第23-1号行政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路松平与第三人路新安南北相邻,路松平居北,路新安居南。二人的宅基地均为祖遗宅基地,争议地上现有路松平的平房一间、厕所一个,路新安的厕所一个,厕所有一椿树。对该处的归属,路松平与路新安一直有争议,19xx年经当时的师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张伟成和该村干部路松山等人调解,为双方确定了边界并埋下灰撅。同年1月16日路新安向村委会提交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书,19xx年4月16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路新安颁发了第02003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挖出了南

边的灰撅,北边的灰撅路松平一方不同意挖掘。另查明,原阳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调查时,路松平未到现场指界,亦未签名。《土地登记表》中的“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内均为空白。

一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阳县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时未经四邻到场指界、签名认可,亦未经审查批准,即为第三人路新安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土地使用证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路新安颁发的第02003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路新安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地于19xx年村干部和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确定争议地归路新安使用。因土地管理制度不甚完善,行政机关不甚规范,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不规范,原审依此撤销路新安的土地使用证对其不公正。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对于路松平与路新安争议的土地问题,19xx年师寨乡工作人员曾对双方进行调解,确定了边界并埋下灰撅,19xx年路新安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到双方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挖出路新安一方南边的灰撅,但路松平却拒绝挖掘,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县政府为路新安#b@2时确定的边界。路松平称路新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21-2行政判决;二、驳回路松平的诉讼请求。

路松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19xx年师寨乡工作人员曾对双方进行调解,确定了边界并埋下灰橛,19xx年路新安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错误。首先双方根本没有进行调解,其次19xx年路新安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二审以路松平在一审期间拒绝挖灰橛,致使法院无法

查明县政府为第三人#b@2时确定的边界为由,驳回路松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法院应当审查的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所的调解协议。且事实上路松平没有拒绝挖灰橛,而是要求法院对土地使用证所涉面积进行全面丈量遭到拒绝后,路松平退出了勘验活动。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阳县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时未经四邻到场指界、签名认可,亦未经审查批准,即为第三人路新安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土地使用证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审以路松平拒绝挖掘灰橛为由,驳回路松平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宇

审判员 安利军

审判员 谢田霞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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