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路松平与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4.25

再审申请人路松平与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

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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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中行再字第23号

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松平,男,19xx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刘宝,县长。

委托代理人银延路、娄伟锋,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师寨土地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路新安,男,19xx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xx年2月26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路松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8月17日作出(2008)新中行监字第23-1号行政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路松平与第三人路新安南北相邻,路松平居北,路新安居南。二人的宅基地均为祖遗宅基地,争议地上现有路松平的平房一间、厕所一个,路新安的厕所一个,厕所有一椿树。对该处的归属,路松平与路新安一直有争议,19xx年经当时的师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张伟成和该村干部路松山等人调解,为双方确定了边界并埋下灰撅。同年1月16日路新安向村委会提交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书,19xx年4月16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路新安颁发了第02003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挖出了南

边的灰撅,北边的灰撅路松平一方不同意挖掘。另查明,原阳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调查时,路松平未到现场指界,亦未签名。《土地登记表》中的“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内均为空白。

一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阳县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时未经四邻到场指界、签名认可,亦未经审查批准,即为第三人路新安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土地使用证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路新安颁发的第02003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路新安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地于19xx年村干部和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确定争议地归路新安使用。因土地管理制度不甚完善,行政机关不甚规范,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不规范,原审依此撤销路新安的土地使用证对其不公正。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对于路松平与路新安争议的土地问题,19xx年师寨乡工作人员曾对双方进行调解,确定了边界并埋下灰撅,19xx年路新安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到双方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挖出路新安一方南边的灰撅,但路松平却拒绝挖掘,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县政府为路新安#b@2时确定的边界。路松平称路新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21-2行政判决;二、驳回路松平的诉讼请求。

路松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19xx年师寨乡工作人员曾对双方进行调解,确定了边界并埋下灰橛,19xx年路新安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错误。首先双方根本没有进行调解,其次19xx年路新安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二审以路松平在一审期间拒绝挖灰橛,致使法院无法

查明县政府为第三人#b@2时确定的边界为由,驳回路松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法院应当审查的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所的调解协议。且事实上路松平没有拒绝挖灰橛,而是要求法院对土地使用证所涉面积进行全面丈量遭到拒绝后,路松平退出了勘验活动。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阳县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时未经四邻到场指界、签名认可,亦未经审查批准,即为第三人路新安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土地使用证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审以路松平拒绝挖掘灰橛为由,驳回路松平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宇

审判员 安利军

审判员 谢田霞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玉红


第二篇:赵广东诉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赵广东诉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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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行初字第9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广东,男。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书祥,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晓勇、李哲,系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十一组。

负责人白清春,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广东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政府于二OO九年八月六日作出注销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镇政土(2009)30号决定,赵广东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宛政复决(2009)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镇政土(2009)30号决定。赵广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于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追加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十一组(以下简称北关十一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O一O年六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晓勇、李哲、第三人北关十一

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二OO九年八月六日作出镇政土(2009)30号决定,认为赵广东持有的第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与存根不一致,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进行土地登记,而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为依据办理的,属错登,故注销为赵广东颁发的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南阳中院(1999)南民终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赵广东诉沈桂莲等人宅地侵权纠纷一案中,沈桂莲上诉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2、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镇检民提抗字(2001)第27号抗诉报告书一份,证实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平县人民法院(1998)镇城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提请市检察院向市中院提出抗诉。

3、南阳中院(2001)南审民监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南阳市中院指令镇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1998)镇城民初字第398号判决进行再审。

4、镇平县人民法院(2002)镇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经镇平县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为由,撤销(1998)镇城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赵广东的诉讼请求。

5、南阳中院(2002)南民二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赵广东上诉后,市中院经审理作出沈桂莲等人立即停止阻拦赵广东建房、清除堆放在政府规划给赵广东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内的一切障碍,驳回赵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6、南阳中院(2003)南法民立申字第14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证实沈桂莲等人

向市中院申诉,市中院以先行政后民事,沈桂莲等人应到政府部门提出申诉为由,驳回沈等申诉。

7、南阳中院(2003)南法民立申第143号司法建议一份,证实市中院向镇平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该建议载明:赵广东的035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9分6厘,而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面积为5分9厘,二者不符,建议县政府处理。

以上证据证实了赵广东诉沈桂莲等人民事侵权案的处理经过。

8、北关村十一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争议土地一直有该组村民沈桂莲等人开荒种树使用,从未收到征用土地款,也无其他合同和有关手续。

9、镇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北关村十一组与赵广东宅地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035号宅地使用证存根中载明长36米,宽11米,面积为5分9厘,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中载明长46米,宽14米,合计9分6厘,证载与存根不符。

10、第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显示长36米,宽11米,合计5分9厘。

11、北关村十一组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证实该组要求县政府通过合法程序撤销赵广东的土地使用证。

12、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情况复印件说明一份,与证据9证实内容相同。

13、建房规划图复印件一份。

14、陈鹏典关于给赵广东土地证签名的声明材料(复印件)一份。

15、赵广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16、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监察股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

17、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土(2008)3号决定一份,内容为:注销为赵广东颁发的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8、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内容为:撤销镇平县政府作出的镇政土(2008)3号决定。

19、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内容为: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3月27日作出的宛政复决(200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限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内容为:撤销镇平县政府作出的镇政土[2008]3号决定,限被申请人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1、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土(2009)30号决定书一份。内容为:注销为赵广东颁发的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2、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二O一O年六月六日说明一份,证实涅阳街道办事处于20xx年9月26日为赵广东035号宗地出具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该说明作废。

原告赵广东诉称:本人持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及(2002)南民二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的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而后被告以第035号宅基地使用证无原件相核对、该证内容与存根内容不一致为由注销了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注销理由不能成立,该决定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镇政土(2009)30号决定。

原告赵广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某、张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给赵广东规划宅基地一块,南北长46米,东西宽14米,合9分6厘,数字准确。

2、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说明一份,证实第035号宗地南北长46米,东西宽14米,合9分6厘,以035号使用证为准。经核实与原规划尺寸相符,此宗地是19xx年赵广东从原城关镇东工贸区指挥部合法购买所得。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致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公函一份,内容:我院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你们发出的(2003)南法民立申字第143号司法建议,是我院在审查赵广东诉沈桂莲侵权案件时,发现035号宅地使用证与存根不符所提出的建议性意见,并非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或指定性决定,非属注销证件的依据。赵广东持有的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否注销应由你们按照程序,严格审查究竟是使用证有瑕疵还是存根有瑕疵,应依据已生效的(2002)南民二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4、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显示:宅基地面积长46米,宽14米,合计9分6厘。

5、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实:张丰山于20xx年病故。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现持有的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县政府20xx年4月根据其提供的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市中院(2002)南民二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土地权属来源办理的,但第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与该证件存根记载的尺寸、面积均不一致,应以存根记载为准,因此,县政府作出决定将土地证予以注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北关十一组述称:赵广东不是北关村居民,不具备在北关村申请宅基地资格,其持有的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该宅基地使用证与政府部门的存根中记载的尺寸、面积不符,明显瑕疵,因此,县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基础上注销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请求依法判决予以维持,并驳回赵广东的无理诉讼。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1、北关十一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争议土地,19xx年作为责任田分给沈桂

莲一家,后该户栽种杨树,没有规划给他人使用。

2、西关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西关村与北关村换地,该地没有处理给任何人使用。

3、镇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二OO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对张召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张召证实:035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尺寸、面积与存根数字不一致,以存根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3、15、17、18、19、20、2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7已被市中院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否定;认为证据8、9系利害关系人出具,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10无原件,复印件有涂改痕迹;认为证据11、12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且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14证实内容不真实,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认为证据16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且参加人员、主持人未签名;认为证据2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出具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且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赵广东持有的035号宅基地使用证与政府档案存根尺寸、面积不符,该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5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有异议,且张召的证词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以单位名义出具的,但没有经办人员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2,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出具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九九二年,赵广东经镇平县城关镇东工贸区指挥部规划宅基地一块,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县政府给赵广东颁发了035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九九八年赵广东建房时被北关村十一组群众沈桂莲等人阻拦,沈及十一组认为赵广东建房占了十一组的土地,为此发生纠纷,赵广东起诉沈桂莲等民事侵权,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8)镇城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沈桂莲等人立即停止阻拦原告赵广东建房,并清除堆放在政府规划给赵广东土地上的一切障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生效。在民事侵权诉讼过程中,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十一组对赵广东所持的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审理中,镇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035号使用证原件、复印件进行了核实。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北关村十一组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1999)镇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城关镇北关村十一组的起诉。沈桂莲等人不服(1998)镇城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就此向市中院提出抗诉,市中院于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指令镇平县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再审。二OO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镇平县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镇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镇城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广东对判决不服,上诉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民二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认为赵广东持有035号宅基地使用证,沈桂莲等应停止侵权。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镇平县人民政府根据赵广东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637平方米。沈桂莲对

(2002)南民二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申诉,市中院作出(2003)南法民立申字第143号通知书,认为:赵广东持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建房,虽然使用证与存根不符,但土地使用证书是确认权属的合法依据,虽存在瑕疵,在没有被政府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沈桂莲等的申诉理由应得到支持,但根据先行政后民事的原则,应到政府部门提出申诉,据此,驳回沈等申诉。同时,市中院向镇平县人民政府发出(2003)南法民立申字第143号司法建议,该司法建议载明:赵广东的035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9分6厘,而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面积为5分9厘,建议镇平县人民政府处理。二OO六年,第三人申请,镇平县人民政府于二OO八年一月二日作出镇政土(2008)3号《关于注销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赵广东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复议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注销赵广东持有的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035号宅基地使用证与该证存根所载尺寸面积不符,但县政府却没有提供035号证存根的原件,无法证明该存根的真实性。因此,市政府以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土(2008)3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北关村十一组及沈桂莲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院于二OO九年三月二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限南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OO九年六月十三日市政府作出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土(2008)3号决定,限镇平县人民政府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宛政复议(200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市中院向镇平县人民政府下发公函,载明:我院于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你们发出的(2003)南法民立申字第143号司法建议,是我院在审查赵广东诉沈桂莲侵权案件时,发现035号宅基地使用证与存根不符所提出的建议性意见,并非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或指令性决定,非属注销证件的依据,赵广东持有的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否注销应由你们按照程序,严格审查

究竟是使用证有瑕疵,还是存根有瑕疵,应依据已生效的(2002)南民二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二OO九年八月六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镇政土(2009)30号《关于注销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是以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为依据,且证载面积与存根面积不符,属错登为由,注销为赵广东颁发的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为赵广东颁发的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在北关村十一组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赵广东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中,已经对使用证予以核实。现被告以赵广东所持有的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且证载面积与存根面积不一致,作出镇政土(2009)30号《关于注销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缺乏主要证据。被告在二OO八年一月二日作出《关于注销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被市政府撤销后,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该决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二OO九年八月六日作出的镇政土(2009)30号《关于注销国用字第200302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太 升

审 判 员 张 文 扬

代审判员 崔 中 阳

二O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姬 春 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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