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曹新勇与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
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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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中行再字第10号
行政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新勇,男。
委托代理人聂爱芹,**年**月**日出生。系曹新勇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凡辉,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
委托代理人韩卫军。
原审第三人范素云,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美阁,女。
申请再审人曹新勇与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5日作出(2009)红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曹新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0月26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17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曹新勇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xx年4月8日作出(2009)新中行监字第1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曹新勇的委托代理人聂爱芹、郭明记,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建民、韩卫军,原审第三人范素云及委托代理人郭美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xx年2月11日7时左右、2月1 2日7时左右,在长垣县蒲东区西街龙山商业街北口,因土地纠纷,曹新勇连续两次将第三人范素云正在经营的豆腐脑摊损毁。20xx年9月,长垣县公安局蒲东区派出所委托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物品进行鉴定。9月24日,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07)122号鉴定结论书,损毁物品价值为1256.3 元。长垣县公安局于9月27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曹新勇的父亲曹洪明,曹洪明虽有异议,但曹新勇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xx年10月16日,长垣县公安局公告告知曹新勇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0月25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东)决字
[2007]第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曹新勇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12月20日,曹新勇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xx年1月23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08]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新勇不服,于20xx年2月15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20xx年7月3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封行初字第024--025号行政判决书,以长垣县公安局只认定2月11日的行为,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从重情节给予曹新勇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长垣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长垣县公安局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新行终字第1704--170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8)封行初字第024—025号行政判决书。20xx年1月13日,长垣县公安局告知曹新勇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母亲聂爱琴签了字。1月14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了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曹新勇20xx年2月12 日早上7时的损毁行为,给予曹新勇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曹新勇不服,于20xx年3月9日向
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xx年4月14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09]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新勇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曹新勇于20xx年2月11日、1 2日连续两天早上7时许损毁第三人范素云的豆腐脑摊位,其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且其情节较为严重,长垣县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曹新勇作出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曹新勇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所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与先前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果相同,但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了曹新勇在20xx年2月12日早上的损毁行为,所以长垣县公安局重新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关于曹新勇诉称长垣县公安局不予理睬其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曹新勇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曹新勇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撤销该行政处
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长垣县公安局辩称和第三人范素云述称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于20xx年1月14日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事实与上一次的处罚事实在内容上虽然是同类违法行为,但认定的次数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曹新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曾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曹新勇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曹新勇申诉称:首先,本次处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的标的已经灭失,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不符,第三人的损失清单仅是一面之辞,本案不是土地纠纷;第二、申诉人系在校学生,应以教育为主,处罚偏重。第三、前后两次处罚认定的主要事实均属相同,时间的变化不能影响对主要事实认定的同一性,其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第四,曹新勇在现场但没有损毁财物行为。综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法院改判。
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辨称:第一、价格鉴定结论书下达后,我局及时的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了曹新勇的父亲曹洪明(违法嫌疑人不知去向),并明确告知其可以提出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到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
序规定》第七十二条: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5@p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即公安机关如认为不够5000元刑事立案标准,可不进行价格鉴定,对损毁公私财物行为进行处罚。第二,曹新勇前后两次损坏财物,且第二次在公安机关制止其损坏行为后又对他人财物进行损毁,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曹新勇作出的治安处罚适当。第三、我局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原处罚决定的结果虽然相同,但认定曹新勇前后两次损坏财物行为,属主要事实有改变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第四,曹新勇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有被侵害人范素云陈述,证人张XX、王X、何XX、石X、罗XX、朱XX、鲍XX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我局对曹新勇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述称:曹新勇砸了我的豆腐摊,长垣县公安局对曹新勇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 曹新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曾提出书面异议, 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5@p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因此,本案损毁财物明显不够5000元,即使不进行价格鉴定,也可对曹新勇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处罚,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事实与上一次的处罚事实在内容上虽然是同类违法行为,但认定的次数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
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曹新勇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有被侵害人范素云陈述,证人张XX、王X、何XX、石X、罗XX、朱XX、鲍XX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一、二审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曹新勇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行终字17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田霞
审判员 李彦海
审判员 邢梅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博
第二篇:上诉人王献林诉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王献林诉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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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行终字第136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献林,男。
委托代理人刘云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凡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茂钦,长垣县公安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凯,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华然,男,农民,汉族,系王凯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凤玲,女,汉族,农民,系王凯母亲。
王献林诉长垣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上诉人王献林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1月27日22时许,王献林与王凯发生纠纷,王献林持菜刀将王凯头部砍伤,造成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给予王献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已执行),王献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职权依据正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对此各方均已认可。王献林认为处罚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长垣县公安局
对其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赵)决字(2011)第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五十元,由王献林承担。
上诉人王献林不服,上诉称,王献林不小心将王凯碰伤,不属故意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长垣县公安局在出具处罚决定书时,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各项合法权利,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答辩称,王献林在起诉状与上诉状中,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不能一致,且回避故意将王凯砍伤的事实。我局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凯答辩称,王献林无故殴打答辩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长垣县公安局处罚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作为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上诉人王献林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献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夏 勇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