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瞿连华、李
月华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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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醴行执字第81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醴陵市左权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汉,局长。
被执行人瞿连华,男。
被执行人李月华,女。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xx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xx年3月25日对瞿连华、李月华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1)第2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xx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1)第2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瞿连华、李月华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并根据湖南?度丝诤图苹趵返谒氖醯谝豢疃钪娑ǘ增牧钤禄鞒龅恼魇丈缁岣а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瞿连华、李月华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1)第2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1)第298号征收社会抚养
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瞿连华、李月华于20xx年 8 月19日前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35112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427元,由被执行人瞿连华、李月华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帅 罕 文 审 判 员 龚 国 理 审 判 员 汪 爱 兴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俐 娜
第二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申请人户籍地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天津市积分入户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部门: ________(先生、女士)有关计划生育情况如下:
特此证明。
具此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