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北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100210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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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北行执审字第55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伶敏,女。
被执行人王秦,男。
被执行人曾强爱,女。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北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100210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一案,本院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王秦、曾强爱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被执行人王秦、曾强爱上年度总收入计算,决定对王秦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上年度总收入二倍征收18312元;对被执行人曾强爱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上年度总收入二倍征收18312元,两被执行人合计征收36624元。根据《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被执行人在接到征收社会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北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100210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执 行 员 陈 阵
执 行 员
执 行 员
周 裕 新 任 日 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娟
第二篇: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老六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
执行唐老六、郑仁华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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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法行执字第153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宁远县舜陵镇舜帝路。 法定代表人万志湘,主任。
被执行人唐老六,男。
被执行人郑仁华,女。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老六、郑仁华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29日立案执行,并依法作出了(2012)宁法行执字第1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唐老六、郑仁华在20xx年8月5日前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与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6000元,现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行执字第153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波
审 判 员 杨 增 胜
审 判 员 裴 依 成
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江 为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