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董
文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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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民一初字第56号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人安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董文杰,男,19xx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现民,男,19xx年10月7日生,汉族。
申请人安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盛公司)与被申请人董文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申请人董文杰和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申请称,20xx年3月4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安仲裁字第01号裁决书,裁决中盛公司支付董文杰逾期交房违约金3555元是错误的,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5项规定,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误导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有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竣工验收意见、20xx年10月15日的交房通知和10月25日再次交房通知等证据证明,中盛公司在20xx年9月底已具备合同约定交房条件。在具备交房条件后,被申请人不按合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导致房屋延期交付,是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不是中盛公司不履行合同。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
董文杰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对房屋交付使用的约定,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书面通知、
验收合格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未签署房屋交接单,中盛公司张贴通告纯属子虚乌有,应负违约责任。
庭审中,中盛公司举证,交房通知两份、竣工验收表。董文杰对证据辩称,从未见过交房通知和竣工验收表,公司未按合同通知。董文杰举证,业主证明和证人位国甫、宋书凤、徐海英、张庆改、丁福军当庭证言。中盛公司对证据辩称,证人称10月不具备交房条件,但公司有文件证明已具备交房条件。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中盛公司与董文杰于20xx年1月10日签订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董文杰购买中盛梧桐园2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20xx年9月21日梧桐园小区1#楼竣工验收。董文杰于20xx年12月15日交纳物业费,16日交垃圾清运费。20xx年1月4日,董文杰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xx年3月4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安仲裁字第01号裁决书,裁决中盛公司向董文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55元。
本院认为,中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两份交房通知和竣工验收表已在仲裁时提供,属于中盛公司举证。中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董文杰送达该了证据或者进行了告知。故中盛公司称董文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的证据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中盛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理员 闫 海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洋
安法网1934号
第二篇: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范现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范现增申请
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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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濮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海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范现增,男,19xx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纪坤,男,19xx年10月15日出生。
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与被申请人范现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申请撤销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仲案字(2008)26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xx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法传唤,于20xx年3月23日依法进行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赵芳,被申请人范现增均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银辰公司申请称,范现增于19xx年3月到银辰公司工作,性质为非全民所有制职工,未建立人事档案。20xx年12月,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协商一致基础上,银辰公司与单位的51名职工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同时上级单位还拨付了“四金”费用1100000元,其中养老保险金为588735元。签订协议的人员31名为全民所有制职工,20名(含范现增)为编外人员,根据《养老保险金条例》及濮阳市相关规定,银辰公司为31名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其余职工中有范现增等10名职工未建
立人事档案,无法在养老保险中心建立缴费帐户,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范现增申请仲裁后,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辰公司应为范现增补缴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9896元,滞纳金2519元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范现增于20xx年申请仲裁时已超过60日仲裁时效,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发生在20xx年5月1日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应适用60日的仲裁时效。范现增的养老保险在其工作存续期间从未缴纳,自20xx年无法实现时,范现增就应已知道养老保险金未缴纳。即使认为20xx年引起的仲裁时效中断,自20xx年开始计算也已超过仲裁时效。银辰公司于20xx年为范现增缴纳了失业、医疗保险的行为,属于在超过仲裁时效之外的对其他社会保险金的自愿履行行为,不能以此引起养老保险金事项的中断。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金在规定交纳期限内不予交纳的才加收滞纳金。而银辰公司非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金,因职工无人事档案,养老保险中心不让交纳,故不应计算滞纳金。3、银辰公司现已停业等待清算,养老保险金应在银辰公司进行清算后再定是否为范现增交纳。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范现增答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现增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银辰公司应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因银辰公司申请其非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应计算滞纳金及待该公司进行清算后再定是否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故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银辰公司主张范现增对养老保险金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据银辰公司陈述,该公司在20xx年无法缴纳养老保险金系因范现增等职工无人事档案,养老中心不让
银辰公司交纳,而非该公司无故不缴纳。在此期间,银辰公司是否向范现增明确作出了公司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意思表示,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公司的以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朝庆 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 冯利强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