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书

时间:2024.3.31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书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书(患方)》使用说明

1、 用A4纸打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书(患方)》;

2、 用黑色水笔或钢笔填写患方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联系电话。

3、 确认填写患方当事人应当注意:

(1)患者本人未死亡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患者本人为患方当事人;

(2)患者本人未死亡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为患方当事人;

(3)患者本人死亡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亡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为患方当事人;亡者生前没有配偶、子女、父母,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患方当事人;

(4)患者本人死亡的,患方当事人为数名的,只填写一名。患方其他当事人应填写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当事人为代理人填写申请书并参加调解。

4、 在“申请调解的纠纷事实”中写明患者或亡者在医方就诊的时间、诊疗经过、发生医疗纠纷的时间、原因以及损害后果;

5、 在“申请调解的争议要点及理由”中写明患方认为医方的过错及理由;

6、 在“索赔金额”中写明患方认为医方应当赔偿的数额;

7、 在“申请人”中,由患方当事人签字并按手印。

8、 填写申请日期。

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患方须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医患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明,例如:挂号、交费凭证等;

患方当事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医方开据的患方(亡者)死亡证明复印件; 患方当事人填写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20xx年06月29日 17时12分 35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食品医药 调解仲裁

“医患纠纷”

“人民调解”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沪府发[201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有效化解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现就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明确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

坚持“自愿、公正、及时、便民”原则,依托本市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形成以人民调解为平台,司法行政、卫生行政、保险监管、公安等政府职能部门大力支持,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探索建立便捷、公正、高效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切实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医患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二、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市、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

建立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调办”),设在市司法局。市医调办作为全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研究制定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措施、办法;

3.制定并组织实施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计划;

4.组织、指导、督查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5.管理、培训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

6.组建、管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

7.研究解决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困难与问题;

8.总结、宣传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经验和先进典型,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9.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

10.办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其他事项。

各区县相应建立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调办”),设在区县司法局。区县医调办负责辖区内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组织、指导和管理。

(二)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制定完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制度框架;参与组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牵头制定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赔付标准;组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保险监管部门:探索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与保险理赔的衔接机制,在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全面建立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逐步向非公立医疗机构推广,并积极拓展相关的商业险种。

公安部门:保障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和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对扰乱医疗机构和医患纠纷调解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法及时处置。

财政部门: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相关机构和人员提供经费保障。

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加强对市级公立医疗机构涉及医患纠纷相关工作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市级公立医疗机构积极通过人民调解妥善化解医患纠纷。

其他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市、区县医调办做好医患纠纷化解工作。

三、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

(一)建立健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各区县建立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医调委”),作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区县医调委主要负责:对涉及本区县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向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分析医患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患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区县医调委的调解人员由经验丰富的医务人员、人民调解员、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组成。根据本区县医患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医疗机构设置的数量,区县医调委一般应配置2至15名人民调解员。

区县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实行属地化原则,辖区内各医疗机构(含市级医院、军队医院)发生的医患纠纷,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均纳入区县医调委的调解范围。

(二)动员社会多方参与纠纷化解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和当地街道、乡镇政府应配合、参与医患纠纷调解工作。

四、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制度

为提高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性、权威性,建立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全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支撑。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库涵盖医学、法学等相关专业专家,规模约600人左右。

市医调办牵头制定专家咨询工作流程。区县医调委预估赔付金额可能超过10万元或重大、复杂、疑难的医患纠纷,应向专家咨询委员会申请专家咨询。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回避原则,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并邀请保险公司人员参与讨论,咨询专家对医患纠纷相关资料讨论后出具咨询意见书(含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及程度、赔偿大致范围等)。咨询意见书可作为调解的参考依据。

五、完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一)明确受案范围

区县医调委受理医患纠纷的范围:

1.患方索赔金额超过3万元并同意人民调解的;

2.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的(不论索赔金额大小)。

为了更好地在第一时间将医患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卫生行政部门、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应督促医疗机构积极通过人民调解渠道化解纠纷。

(二)规范调解时限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区县医调委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了解纠纷的事实经过,询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及其主要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疗机构应根据区县医调委的要求,对医患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并及时向区县医调委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区县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原则上应当自受理医患纠纷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完毕。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延长1个月,届时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三)依法公正调解

区县医调委在调解医患纠纷时,应当指定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承担调查核实、纠纷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督促协议履行和回访当事人等相关工作。

对赔付金额可能超过10万元或疑难、复杂、重大的医患纠纷,区县医调委应当经区县医调办向专家咨询委员会申请专家咨询。人民调解员可参考专家咨询意见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赔付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调解协议,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员应避免矛盾激化,并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医患纠纷。

市、区县医调办应当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医患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规范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程序,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宣传,不断提高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公信力,促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六、健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

(一)调解不收费

区县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向双方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

(二)医调办经费

市、区县医调办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分别由市、区县财

政予以保障。

(三)区县医调委经费

区县医调委的补助经费,包括办公场所使用经费、开办经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办公用品、文书档案和纸张等)以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费等,由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四)调解员经费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包括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根据医患纠纷的难易程度,分别按每件500元、800元、1000元给予补贴),由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专家咨询费参照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标准执行。

七、完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与保险理赔衔接机制

为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风险分担作用,应当切实加强保险理赔工作,使保险成为医患纠纷赔付资金的重要保障。

全市所有公立医疗机构均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逐步向非公立医疗机构推广,以加快实现医疗责任保险全覆盖。

在医疗责任保险全覆盖的基础上,保险机构应当抓紧开发相关新保险产品(如高风险岗位医务人员及患者意外险)。但在逐步健全保险理赔机制过程中,不应影响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进展。

对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早期介入,掌握纠纷调解的有关情况,并及时赔付,以有效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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