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王剑峰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时间:2024.5.8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申

请强制执行王剑峰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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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三法执异字第4号

裁定书

申请异议人:李建勋,男,**年**月**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负责人:张红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宇,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王剑峰,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豫法民再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王剑峰未能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xx年7月28日作出了三法执字(2002)第39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剑峰以别名王侃、和其子王旦名义购买的位于灵宝市尹庄镇新村的两处住宅。案外人李建勋于20xx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李建勋认为:其是于19xx年10月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并于20xx年4月支付完大部分购房价款,现已在所购房屋中居住,只是因卖房者的原因,迟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其是所购房产的善意取得人,没有过错,要求法院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

经本院举行听证会查明:19xx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农行崤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剑峰之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19xx年1月20日,王剑峰为获取流动资金与农行崤山支

行再次签订附加协议,双方约定:农行崤山支行为王剑峰提供流资贷款150万元,王剑峰愿用澄豫银鹰公司在海南征用的土地30亩及王侃在灵宝市尹庄镇新村房产{证号:灵集建(1992)字第11-15-075号}、王旦在灵宝市尹庄镇新村房产{证号:灵集建(1992)字第11-15-078号}作价200万元抵押给农行崤山支行,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农行崤山支行有权处理以上抵押物归还贷款。协议签订后,王剑峰将涉及本案异议的两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农行崤山支行保存。由于该两处房产均为农村宅基用地,所以,未能办理抵押登记。20xx年在本案执行中,应申请执行人农行崤山支行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以王侃、王旦名义购买的两处房产。异议申请人李建勋当时就曾提出异议,认为房产已由其购买,应归其所有,法院应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20xx年,李建勋再次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行崤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剑峰之间的借款纠纷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王剑峰不按执行通知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王剑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所以,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申请异议人李建勋提出房产已由其购买应归其所有,因其不能提交所占有宅院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所以,其异议因缺乏必要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异议人李建勋的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郭 建 林

审 判 员 王 明 忠

审 判 员 徐 克 伦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柴 志 翔


第二篇: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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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执二复字第00001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本案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锦州九盛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公寓。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

申请复议人张某某不服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0)古执裁第000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01)古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及(2003)锦古执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物辽宁省义县城关乡关屯村房产的查封时间是20xx年8月1日至20xx年4月5日。张某某收到本院(2001)古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xx年8月1日,故张某某对法院查封房产并不得转让他人的事实是明知的,虽然张某某曾与案外人李某某离婚时协商将该房产归第三人张某所有,但当时并未将该房产交付以履行协议,即赠与并未生效。其真正生效时间是赠与行为发生之日,即争议的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到张某名下的时间20xx年1月15日。而该时间恰好在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通知》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查封的,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即应自20xx年3月1日起计算。最高院于20xx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期限不得

超过二年,但古塔区人民法院查封房地产行为发生于20xx年,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规定不应适用于此查封。张某某明知该房产在法院查封期限内,却以赠与的方式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到张某名下,属于擅自处分被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张某某转让被法院查封房产的行为无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03)锦古执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及(2007)古执恢一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续封)将对张某某享有使用权的辽宁省义县城关乡关屯村土地重新查封的时间是20xx年1月11日,续封的时间是20xx年3月13日。义县国土资源局、义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义县城关乡关屯村委会,三协助执行单位于上述日期两次均对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证明法院查封时,该土地的使用权为本案张某某名下,故张某某转让被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及义县国土资源局将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到他人名下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另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08)锦义民城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锦民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张某某转让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故本院依职权对所查封的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拍卖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张某某称,1、古塔区人民法院(2010)古执裁第00006号执行裁定引用法发(2004)5号文件第29条规定是错误的;2、20xx年2月14日古塔区法院查封追加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锦州市的门市房的同时,古塔区法院已自动解除了对申请复议人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因为古塔区法院违反了法发(2004)15号文件中的第31条(一)项的规定;3、古塔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发(2004)15号文件第21条的规定;4、古塔区法院的查封法律文书未送达被执行人,而送达给协助执行单位,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5、20xx年12月30日已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到张某名下,张某于20xx年4月16日、5月5日更名过户给刘某某,但古塔区法院于20xx年12月30日及以后仍然进行了查封和续封,是不正确的。6、古塔区法院(2010)古执裁第00006号执行裁定以义县法院(2008)锦义民城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及锦州市中级法院(2009)锦民一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9xx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救济途径,20xx年4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才赋予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因此本案复议申请人张某某对20xx年4月1日前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能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能依法提起申诉。申请复议人张某某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xx年12月30日已将本案土地更名给张某所有,张某于20xx年3月16日将本案土地及房产顶帐给案外人刘某某,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因此针对20xx年4月1日以后执行法院对该土地房产的执行提出异议属案外人异议范围,不属于当事人异议的范畴,本案不予调整。虽然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不适当,但裁定驳回异议的结果是正确的。综上,申请复议人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及申请复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济伟

审 判 员 李靖宇

审 判 员 杨丽洁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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