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方城县人
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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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执复字第20号
执行裁定书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贻松,任所长。
申请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
法定代表人赵松亚,任经理。
被申请人朱亚军,男。
被申请人龚如锋,男。
申请复议人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执字第467-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称:1、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申请复议人在此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资产远远超过了利害关系人鑫通劳务合作部申请执行的数额。且其中一部分资产已经被方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方城县人民法院在未将查封这部分资产执行到位前,要求申请复议人履行判决义务,支付欠款383800元,于法无据。3、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但方城县人民法院发出裁定要求执行申请人的资产并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执字第467-2号执行裁定书。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
书提出后,经调取公安、法院刑事、法院民商事卷宗。查明:被告朱亚军于20xx年8月23日将原江苏省海安县通富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四万元价格从龚如峰手中转让过来后,龚如峰即将原注册资金50万元撤走。朱亚军在未注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海安县中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后,经被告“海安海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注册资本年检报告”实收资金50万元而顺利通过了工商登记的年检,20xx年、20xx年度工商登记,故合议庭认为被告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在明知被告朱亚军未注入注册资金50万元的情况下而出具不实报告,致使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造成损失,且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过错是过失行为。因此,应认定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非过失赔偿责任,本案所执行的依据(2006)方民商初字第95号判决及(2009)南民商终字第141号判决正确无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朱亚军、龚如锋、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9日作出(2006)二方民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申请人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于20xx年7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商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朱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人民币383800元。二、被告龚如锋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朱亚军不能清偿部分,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在年检报告显示的注册资金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xx年8月18日,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方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亚军、龚如锋、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方城县人民法院受案后向三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海安
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xx年1月16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方城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与被执行人朱亚军、龚如峰、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提出方城县法院在未将已查封的财产执行到位前,要求申请复议 人履行判决义务,支付欠款383800元,于法无据的理由,在本案中,三被执行人是共同被告,均有履行判决的义务。因法院查封的房地产,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让其履行判决义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淑 君
代理审判员 姜 付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红 召
二O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海
第二篇:执行异议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张某某
异议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阳市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
2、因贵院(2010) 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明显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执行通知书。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因南阳市人民法院 (2010)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事项,提出如下异议:
1、江油市人民法院 (2010)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
公告送达作为民事诉讼送达中补充性的救济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告送达。异议人自20xx年开始从未变换过电话号码、也未变更过家庭住址,并且如果案涉工程是真实的,邓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不知道异议人的电话号码,而本案中南阳市人民法院和邓某某不知出于何种目的竟然在没有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程序的情况下,就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此种行为不但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也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的。
2、南阳市人民法院 (2010)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明确认可了邓某某提出的市政施工合同和费用结算清单,并把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依据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邓某某提交的市政施工合同是伪造的,异议人根本就未与邓某某签订过市政施工合同,而且异议人在20xx年根本没有在南阳有市政工程建设施工,怎么会有如此协议,本案中,法院在违法采用公告送达后,就做出了缺席判决认可了此份协议的效力,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假设这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那邓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肯定会和异议人经常联系,而且合同中也明确只有和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才可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邓某某在起诉中明确提出建设工程是经验收合格的,施工过程中,异议人根本不在现场,建设工程又是验收合格的,如果邓某某以合理的、有效的方式没有通知异议人,难道异议人有未仆先知的能力,在实际施工人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就知道建设工程完工了需要验收了?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事实。我方有理由相信邓某某是为了达到某些不可告人的秘密,所以在案件起诉过程
中估计隐瞒异议人的真实联系方式,致使法院做出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判决。
3、南阳市人民法院 (2010)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 南阳市人民法院 (2010)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为20xx年7月30日,生效日期为20xx年8月10日,但是直到20xx年8月20日异议人才知晓判决书,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异议人在20xx年8月20日前往法院领取判决书之时,也只是领取的复印件,并且法院也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已经穷尽所有送达方式的材料,而且也未进行公告送达,反而只是通知异议人尽快执行判决书内容,这显然是置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也是对法律和事实的罔顾。
据此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对异议人的理由予以采纳,并且支持异议人的申请事项。 此致
南阳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张某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