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易勇生与被上诉人高建国、吴再生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时间:2024.5.9

上诉人易勇生与被上诉人高建国、吴再生因申请执行人执行

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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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民一终字第388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勇生,男。

委托代理人袁兴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再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勇生与被上诉人高建国、吴再生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勇生及委托代理人袁兴宜,被上诉人吴再生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易勇生与高建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xx年3月2日作出(2010)宜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建国应支付易勇生赔偿款29,316.26元和违约金1000元,合计30,316.26元。该判决生效后,高建国未自觉履行,易勇生于20xx年6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20xx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

宜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建国的存款31,500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执行裁定,原审法院于20xx年10月22日通知郴州市交警支队协助办理了对湘L45117中型客车的查封登记。吴再生于20xx年1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高建国早已将湘L45117中型客车卖归其所有,要求原审法院解除查封,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xx年1月19日,原审法院组织公开听证。听证后,作出(2010)宜执异字第132-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湘L45117中型客车的执行。易勇生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xx年5月22日,高建国与吴再生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高建国以136,000元价格将其所有的湘L45117中型客车出售给吴再生。该协议一式两份,由高建国、吴再生各持一份。签约一段时间后,吴再生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上加盖了自己的指印,后又让高建国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上加盖了指?!豆撼敌椤非┒┑碧欤庠偕透肚辶烁呓

撼悼?36,000元,高建国随即将湘L45117中型客车的所有证件交给了吴再生,但双方未到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xx年8月21日,高建国、吴再生共同到宜章县客运办办理了湘L45117中型客车线路牌的过户手续。20xx年1月,吴再生以自己名义交纳了湘L45117中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1月和20xx年1月开出的湘L45117中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姓名均为吴再生。

还查明:吴再生提出执行异议后,高建国和吴再生均将其持有的《购车协议》复印后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未注意到两份证据的细微差别,误认为两份证据一模一样。听证时,将高建国提交的《购车协议》复印件出示给了易勇生质证。本案起诉前,又将高建国提交的《购车协议》复印件复印后交易勇生作证据。因此,导致了本案诉讼中吴再生提交的《购车协议》复印件与易勇生提交的《购车协议》复印件不完全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高建国与吴再生分别持有的两份《购车协议》内容一样,实质是一份合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购车协议》签订后,高建国与吴再生虽未到车管部门办理L45117中型客车的过户登记,但高建国将湘L45117中型客车交付给吴再生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高建国对该车的所有权自车辆交付时已转移给吴再生。原审法院对湘L45117中型客车的查封登记,侵犯了吴再生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解除。高建国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驳回原告易勇生许可对湘L45117车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易勇生负担。

易勇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事实上充当了“老赖”的保护伞,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威严,依法应当撤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强制执行申请人,相对于两被上诉人而言,属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障。被执行的标的物机动车物权的转让,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否则并不当然的“交付”生效,原审以此认定物权转移属错误认定,依法应当纠正。同时,原审故意适用物权法的第23条,却刻意回避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行为极不正常,除“枉法”以外,别无解释。第二、本案吴再生“受让取得” 湘L45117车行为,不符合《物权法》106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且湘L45117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转让存在虚假性,目的是为了躲避法院的执行。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充分尊重法律和事实,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改判对湘L45117车恢复执行。

被上诉人吴再生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湘L45117中型客车是答辩人的合法财

产,上诉人易勇生要求继续执行该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易勇生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从宜章县人民政府网下载的关于宜章县到白石渡的班车明细表和关于《创业—记宜章县鸿鑫集团董事长王铭鑫》的文章用来证明以下事实:1、吴再生是从事客运的,应该知道车辆转让的相关手续;2、吴再生是驾校的副校长,应该明知高建国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高建国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被上诉人吴再生对易勇生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吴再生的身份不需要在本案中证明。

本院认为,易勇生二审提交的关于宜章县到白石渡的班车明细表和关于《创业—记宜章县鸿鑫集团董事长王铭鑫》的文章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湘L45117中型客车的所有权归属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牌号为湘L45117中型客车所有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属于动产,对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之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该第三人仅限于物权意义上的第三人,而不包括一般债权人。易勇生与高建国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引发纠纷,经原审法院作出(2010)宜民一初字第100号判决,由高建国支付易勇生赔偿款和违约金30,316.26元,由此,易勇生与高建国之间形成的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并未对湘L45117中型客车产生物权关系,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本案中,高建国与吴再生签订的两份购车协议,除落款处按手印不

一致外,剩余内容均相同,吴再生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后,双方虽未到车管部门办理对湘L45117中型客车的过户登记,但依据双方已经办理客运线路牌过户手续、车辆保险亦已由吴再生购买等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从20xx年5月22日起,高建国己将湘L45117中型客车交付给了吴再生占有、使用和收益,湘L45117中型客车的所有权归属为吴再生所有。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湘L45117中型客车的查封登记,侵犯了吴再生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易勇生要求对湘L45117中型客车恢复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易勇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侯 ? 华

审 判 员 王 梅 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篇:执行异议书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陈素娇,女19xx年3月9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台州市。

异议人:梁芳:女,

异议人:阮波平。男,19xx年8月15日出生

因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椒执字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李昌高协助人民法院将阮小聪的卖房款直接交付给人民法院一案,现提出如下异议:

我们认为,贵院要求李昌高协助执行的卖房款并不属于被执行人阮小聪所有的,而是属于我们三异议人所有的,我们三异议人在20xx年10月31日共同出资购买了座落在椒江区振兴小区的住宅,当时由陈素娇出资二万元,梁芳出资十七万元,阮波平出资十五万元。三异议人是事实上的产权所有人。

振兴小区2-504室是现代中介因近日营业情况欠佳,为了赚中介费,由梁芳出面购洽,首付定金五万元,由她们三合伙人梁芳,陈素娇,阮小红各付出1,6666 元。当时准备等市场形势好转马上转让的,但结果事与愿违,到了合约规定时间仍未能脱手,只好进行房产过户,但过户急需资金34万,经过洽商由梁芳出资17 万,陈素娇2万,阮小红爸爸阮波平15万,至于房产过户人,当时考虑到梁芳爱人在远洋轮工作,陈素娇家住乡下办手续不方便,所以共商后请阮小红的妹妹阮小聪临时代理,因她单身日后办理转户手续方便,房产便用了了阮小聪的名字。阮小聪自离婚后一直下岗在家,前一阶段膳宿都在阮小红家,无经济来源,无力购房,这是实际情况请贵院进行调查了解,以事实为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购买该房屋的协议书也均不是由被执行人阮小聪签字的,是分别由异议人梁芳及陈素娇签字的。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解读,“在

实践中,还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按《通知》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仍可对该财产进行查封。如果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该如何处理,本《通知》未作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形,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应当予以认真审查,及时依法纠正执行错误。”

因此贵院要求李昌高协助执行的房屋是属于我们三异议人所有的,贵院不能要求李昌高将购房款交付法院,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明显侵犯了异议人陈素娇,梁芳,阮波平的合法权益,为此,异议人陈素娇,梁芳及阮波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撤消1997椒执行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陈素娇

梁芳,

阮波平。

年 月 日

附: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张杰,女, 19××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本市东西湖区××号,电话832448××。

因朱庆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赵玉清腾退房屋一案,现提出如下异议:

20xx年6月14日,异议人发现了贵院没有公章的公告。目前,以上案件中所涉及的房屋实际上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异议人占有使用该房屋从 20xx年6月1日开始,约定截至20xx年5

月31日,且异议人向赵玉清支付了租金,所以,朱庆生应该向人民法院起诉赵玉清请求赔偿不能交付房屋的损失或起诉异议

人腾退房屋。如果贵院不经过审判就直接执行异议人,那不是剥夺了异议人的诉权?如同犯罪嫌疑人不经过审判就被认定有罪

又有什么区别呢?

综上所述,贵院不应该直接执行异议人,而应该中止以上案件的执行。

此致

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xx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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