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

时间:2024.4.21

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


第二篇:林业行政处罚论


林业行政处罚(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有关行政处罚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作了规定,是我国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是行政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也是依法行政中的关键问题之一。由于行政处罚广泛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涉及到行政机关活动的合法性和威信,有必要以法律来详细规范之。因此,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主管部门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林业局在宪法、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内。于19xx年9月27日林业部第8号令发布了《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于19xx年10月1日起施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林业法规的当事人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据,是林业行政执法的准则。

第一节 林业行政处罚概述

一、林业行政处罚的概念

林业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依法对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它是维护林业行政管理秩序,排除林业行政管理障碍的一种必要手段。

二、林业行政处罚的特征

(一)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的组织。具体包括:一是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即国家林业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它是林业行政处罚的最主要的主体。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依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处罚,即属于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三是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等单位。除此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林业行政处罚的主体。否则,其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

(二)林业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特定的对象。所谓特定的对象是指违反了林业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并依法应给予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包括在我国境内违反我国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及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林业行政处罚只适

用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只有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否则,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就是违法的。对其他性质的违法行为,如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则不能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林业法规、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惩戒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主体针对特定人或事作出的或依法应作为而不作的、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外部行为。所谓惩戒制裁性,体现在对相对人的权益予以限制(如暂扣采伐许可证等)、剥夺(如吊销许可证、没收财物等)或科以新的义务(如罚款等)。这一特征使林业行政处罚既区别于行政处分、刑事制裁和民事制裁,又区别于授益性的行政奖励行为和赋权性的行政许可行为。

(四)林业行政处罚是一种要式行政法律行为。即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具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并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方能成立有效。如对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统一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等。否则,该处罚行为依法不成立和无效。

三、林业行政处罚与有关概念的区别

(一)林业行政处罚与林业行政处分。

林业行政处分是指林业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因违纪、轻微违法、失职而由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或者由监察机关依职权对其作出的行政制裁措施。两者都属于行政法律责任和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制裁性,两者的区别是:

1、主体不同。林业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林业行政处分除监察机关外,一般不需法律、法规的专门授权。

2、制裁的对象不同。林业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是违反林业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林业行政处分的对象只限于林业工作人员,不适用于法人。

3、制裁的性质不同。林业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林业行政处分是内部行政行为。

4、制裁的种类不同。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林业行政处分的种类则限于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5、救济手段不同。受林业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可以通过申请林业行政复议或提起林业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而受林业行政处分的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既不能申请

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诉。

(二)林业行政处罚与刑罚

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对违反刑事法律规范,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者,根据其应负的刑事责任所实施的制裁。林业行政处罚和刑罚都是对违法行为实施的法律制裁,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实施处罚的主体不同。林业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行为,由林业行政处罚主体实施;刑罚属于司法行为,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作出。

2、制裁的性质不同。林业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刑罚属于刑事制裁。

3、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林业行政处罚依据林业行政法律规范;刑罚依据适用刑事诉讼程序。

4、程序不同。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刑罚适用刑事诉讼程序。

5、处罚的种类不同。林行政处罚多财产性或申诫性处罚;而刑罚多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甚至剥夺人的生命,后者明显重于前者。

(三)林业行政处罚与林业行政强制执行

林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了保障林业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强迫其履行,需采取的各种强制手段的行为。林业行政处罚与林业行政强制执行都是对违反林业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采取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目的不同。林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制裁违法行为;而林业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林业行政决定或林业法定义务的履行。

2、性质不同。林业行政处罚是对违反林业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一种制裁。即对违法行为的事后制裁,处罚决定不因行政相对人停止违法而解除,如罚款不能返还;林业行政强制执行不是制裁,在义务人履行了法定义务后,强制执行即应停止,如冻结的存款要解冻、暂扣的车辆返还等。

3、实施机关相同。林业行政处罚只能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定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强制执行除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外,主要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节 林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林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指具有林业行政处罚权的、依法对违反林业法规的当事人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或法定组织。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实施林业

行政处罚的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

一、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是林业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负责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权。林业行政处罚应从分散执法逐步过渡到集中执法。条件成熟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本机关的林业行政处罚权。林业行政处罚权集中后,有关机构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综合执法机构行使的林业行政处罚权。尚未实行集中执法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本机关各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职责,制定责任制,做到权责清楚、分工明确、配合协调、形成合力。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的国家行政权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其对自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其可以作为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行政赔偿中的赔偿义务机关。如《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权授予植物检疫机构,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就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我们可以将本条规定的森林公安机关的林业行政处罚权,理解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授权。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只有法律、法规才有权授权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律和法规可以授权。在我国,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所指的是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和法规可以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可见,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而可以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除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行政管理活动。当然,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就更不得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权

(二)被授权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在我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范围广泛,包括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各种技术检验鉴定机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及某些私人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资格获得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是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因此,只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及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等,才有资格获得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被授权组织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被授权组织至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被授权组织是依法成立的; 2、被授权组织内部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被授权组织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4、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获得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只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在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同时,必然授权其实施行政处罚权的内容和具体范围。被授权组织只能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得超越授权的范围。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被授权组织越权实施行政处罚,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与国家无关。如上所述,除法律、法规外,行政规章也可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权,被授权组织拥有法定行政管理职权,但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未必都拥有行政处罚权。

三、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

受委托组织是指行政机关委托实施一定行政职能、办理一定行政事务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行为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为了规范委托行为,行政处罚法对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制度作了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行政机关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权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即当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可以进行委托处罚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委托处罚;没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可以规定委托的规范性文件范围比规定可以授权的规范性文件要大,除法律、法规外,还包括行政规章。2、行政机关必须是在其法定权限内进行委托。即行政机关在委托处罚时,必须自己拥有实施某项行政处罚的权力,否则,构成越权委托而无效。3、被委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及其他单行法律规定条件。即凡不具备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均无资格接受实施委托行政处罚。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在行政处罚法制定前,实践中委

托的对象除组织外,还包括个人,使得委托极不严肃,亦出现了诸多问题。因此,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二)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由此产生监督和被监督关系 委托行政机关有责任监督受委托组织是否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目的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发现受委托组织超越权限、滥用行政处罚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委托行政机关有权解除委托关系。在委托关系中,受委托组织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因此,因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后果,均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包括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中的法律后果。

(三)受委托组织是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在委托处罚中,在以下四点应当注意: 1、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上是有效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行机关承担; 2、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行为,其后果由自己承担; 3、受委托组织超出委托范围,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委托行政机关不予承认,该行为在法律上亦属无效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自己承担;4、受委托组织超出委托范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在法律上亦属无效行为,其行为后果亦由自己承担。

(四)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 受委托组织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即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关系中,禁止转委托,无论转委托关系中的受委托组织是否具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如上所述,行政机关在进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时,要受到诸多的限制,具备一定的条件,而接受委托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显然不具备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进行委托的资格。同时,也考虑到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的严肃性,禁止受委托组织进行再委托。

(五)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为了规范委托行为,防止违法委托,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或者资格,行政机关才能予以委托,这是立法过程中达成的共识。行政处罚法在吸收多方意见,考虑保证行政处罚公正性的基础上,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这一规定包含以下要求:一是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事业组织。所谓事业组织是指以谋求社会利益为目的而非以赢利为目的,从事社会各项具体事业的组织。如林业站、木材检查站、野行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馆等。事业组织与企业组织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不以赢利为目的,后者以赢利为目的。二是受委托组织必须是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事业组织可分为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和非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三是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所

谓依法成立,是指该事业组织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照法定条件得到有权机关的批准。如私设的木材检查站就不具备受委托组织的条件。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这是在前一个条件基础上提出的进一步要求,即受委托组织不仅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而且在该组织中还要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衡量是否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通常以是否经过专项法律培训班和业务知识培训班,是否经过有关机关举行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考核,是否持有有关机关颁发的上岗执法证等为标准。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这一条件并不是所有受委托组织都必须具备的条件,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后,才能判定最终是否需要实施行政处罚及实施何种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才必须具备此一条件,对于不需要进行专门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即可以判定是否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就不必具备此一条件,可见,一般情况下,受委托组织只需要具备前述两个条件。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除了上述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目前,在林业行政执法中,主要的委托类型是上下级委托,即县林业局将部分林业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基层林业站、木材检查站行使。

第三节 林业行政处罚的管辖及管辖分工

一、林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林业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在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它是衡量处罚机关是否依职权处罚或越权处罚的标准。明确林业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正确、及时地处理和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前提。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的管辖种类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授权、委托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根据林业主管部门的级别确定的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林业主管部门之间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权限。确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级别管辖,一般是根据案件性质和影响来确定的,

林业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管辖,往上依级递减,数量减少。即哪些行政违法行为可以由低一层的林业行政机关处罚,哪些行政违法行为只能由高一个层级的林业行政机关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县级行政主体为基本层级管辖单位的级别管辖原则。这里所说县级行政主体指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中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类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如此规定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是比较合适的。因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按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各类行政职能部门设置完全的政府。而县以下设的乡(镇)政府通常不设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故无能力和资格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

在单行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林业行政机关对于级别管辖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下级林业行政机关能否就属于自己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管辖权进行转移呢?所谓管辖权转移,是指上级林业行政机关把应该由它管辖的违法行为移交下级林业行政机关处理或者下级林业行政机关把应该由它管辖的违法行为移交上级林业行政机关理。在林业行政机关系统内的管辖权转移只能是单向的:1、下级林业行政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转移给上级林业行政机关处理,即上级林业行政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下级林业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这是因为上级林业行政机关是下级林业行政机关的领导者或者指导者,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林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同时,它还是下级林业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2、上级林业行政机关却不能将己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转移给下级林业行政机关处理。在上级林业行政机关需要下级林业行政机关协助进行调查取证时,只能视为下级林业行政机关受上级林业行政机关的委托。但是,下级林业行政机关不得对应该由上级林业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否则,就构成越权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治州、设区的市(含地区)级林业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条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地区管辖,是不同地区的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之间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解决纵向的案件管辖关系,地域管辖解决横向的案件管辖关系,一个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只有同时解决了这两种管辖问题,才能最终确定具体的管辖机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地域问题,才能最终确定具体的管辖机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地域管辖采取以下原则:

1、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原则。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管辖 ”。这样便于调查取证,便于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一般而言,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发生地以及危害结果发生地。而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为行政机关管辖行政违法活动基准点是比较科学的。首先,从法理上讲,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事实的认定,必须依赖于对行为状态(包括行为的主观因素、危害后果等)的分析与判断,行为的可罚性、处罚的量定依据以及处罚效果,都要以行为状态为基础。其次,有利于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的进一步调查,便于取证,可以有效节省执法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工作效率。 如何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地?应当说,行为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在其实施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被发现,该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例如:甲县王某在乙县收购无证采伐的木材,使用伪造的运输证,由乙县经过丙县运往丁县销售。运输过程经过乙县、丙县、丁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乙、丙、丁三地都可能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当地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如发现了这一违法行为都有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但是,如果这一违法行为是在丁县销售木材时才被查获,只需由丁县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就可以了,丙、乙二地的林业行政机关不应再实施行政处罚。当然,丁县林业行政机关在对该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行为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应考虑到行为人实施了收购无证采伐的木材,使用伪造的运输证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并处处罚。

2、优先管辖为主,移送管辖为辅的原则。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几个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例如,甲县公民王某,在乙县收购无证采伐的木材,使用伪造的运输证,由乙县经过丙县运往丁县销售。在这个案件中,无论收购、运输还是销售木材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乙县、丙县、丁县林业主管部门都有权管辖这个案件。如果这个案件最初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乙县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更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核实证据材料,则可移送乙县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三)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就某一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都争要管辖权或都不愿管辖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在地域管辖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林业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具体为:1、共同

管辖时,若干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2、数地违法的,数地林业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3、因辖区境界不明引起的管辖权争议;4、因行政区划发生变动引起的管辖权争议等。

二是在职权管辖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林业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具体表现为:1、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因对行政处罚权规定不明,引起的管理权争权;2、同一违法行为违反若干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法律规范,引起的管辖权争议;3、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定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共同配合处理,引起的管辖权争议等。

(四)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林业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查处。受移送的林业主管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应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一再自行移送。移送管辖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林业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案件后,经审查发现自己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并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其二,在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发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移送,更不能以罚代刑。森林公安机关对林业行政执法单位移送的案件,经审查或侦查,认为违法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送回原移送林业行政机关处理。

(五)授权、委托管辖

授权、委托管辖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在受理林业行政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依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二、林业行政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

由于林业行政执法内容多,涉及面广大,专业性强,有森林采伐、林地林权、木材运输和销售、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等十几个方面,因此,在林业行政机关内部有林政资源、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植物检疫、森林防火、森林公安等内部机构,合理划分林业行政处罚管辖范围,有利于这些职能机构之间密切协作,各司其职,发挥各机构的积极性,增强责任感,人利于正确、合法、及时地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活动。根据《福建省林业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办法》第二章规定,林业行政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如下:

(一)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查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二)野生动物保护、林木种苗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规费征收、林业检查站、林业工作站等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派出的工作机构,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三)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查处违反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四)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负责查处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六)林业规费征收机构。负责查处违反《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七)林业检查站。负责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木材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八)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出的林业工作站。负责查处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九)森林防火、绿化、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等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森林公安,包括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派森林公安机关查处其他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林业公安机关应以其指派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节 林业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林业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共同行为准则,既是林业行政处罚主体应遵守的原则,也是林业行政处罚对象必须遵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林业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这是林业行政处罚最基本、最主要的原则,林业行政处罚中的其他基本原则都是这一原则派

生出来。林业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是指具有林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权限内依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这一原则是法治原则在林业行政处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该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一)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必须是法定的。林业行政机关是否拥有林业行政处罚权,拥有多大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权,要由具体法规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这些具备了主体资格的机关和组织行使处罚权时,还必须遵守法定的职权范围,不得越权和滥用权利。

(二)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他林业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林业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任意处罚。此规定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证。

(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是法定的。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如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就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

二、公正、公开、及时原则

(一)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它是林业行政处罚法机关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所在。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其目的在于用现行合法来保证实体处理的公正。它要求:1、林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实施相同的处罚;2、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各个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法定幅度和范围内决定处罚的轻重;3、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只能考虑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性质、情节,不能以被处罚人的社会地位、社会背景等因素的不同,而加重或减轻处罚。否则就违反了公正原则。

(二)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及人员的身份公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定依据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开。公开,便于群众进行监督,也利于对其他公民进行教育。它要求:1、林业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是向社会公布的,内部规定不得作为处罚依据;2、林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给予什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要公开,并要告知不服处罚的救济途径。

(三)及时原则。及时原则就是要求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主体的执法人员迅速赶赴现场,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提取和收集各种证据材料,迅速、及时查获违法行为人。如果迟缓和拖延就会失去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致使现场痕迹受到破坏,无法找到对立案起至关重要作用的证人证言,或者给违法行为人串供造成有利时机。对于容易灭失的各种证据,更应迅速及时地赶赴现场,将证据保全起来。对违法行为人,根据需要和依据法定程序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以利调查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不得久拖不决。

三、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或称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指的是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有违法事实,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给予处罚。这种事实必须客观存在,并且是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以“可能是”而进行处罚。没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处罚。就是说罚要当罚,防止滥罚。这就要求林业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要适当,不能当罚不罚或轻罚,不当罚的滥罚或重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因此,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不仅是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的手段,而且也起着教育的作用,是教育人们遵守法律的一种形式。教育不仅要贯穿于林业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而且要贯穿于林业行政机关的日常工作中。但教育不能代替处罚,教育必须以处罚作为后盾,对于教育无效、故意违法的行为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在处罚的同时仍然要进行教育,处罚与教育不能偏废。这就要求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并行,教育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不教而罚、一罚了之,更不能把处罚这一手段当作目的,为处罚而处罚。它主要体现在:1、对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是林业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能,是维护林业行政管理秩序所必须的。2、处罚的目的是教育,教育人们自觉遵守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预防和减少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

五、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又称相对人救济权利保障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充分体现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其中法定原则就是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对当事人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本性保护。此外,行政处罚法还赋予当事人诸多程序

性权利。主要有:

(一)相对人在被处罚时有了解权、申辩权、陈述权、知情权、听证权、申请回避权的权利;

(二)相对人不服林业行政处罚时,有申请林业行政复议权、提起林业行政诉讼权的权利;

(三)相对人因程序上的法定权利受到损害时,有权拒绝交纳违法收缴罚款权或请求国家予以行政赔偿的权利。

六、受处罚不免除民事、刑事责任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法律的行为,由于行为程序不同和触犯法律规定的不同,有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也要相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

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是当事人因违法而承担的林业行政处罚的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范畴,但又是一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受到林业行政处罚之人同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是特定的,即行为人因违法对他人造成损害。如一滥伐林木者,在滥伐林木过程中,因树倒下把另一人碰伤,林业行政机关在给予该人林业行政处罚的同时,该人还要承担负责赔偿被碰伤人的损害,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但要说明一点,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林业行政机关,而民事责任首先定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可以进行调解,如仍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经法院判决,由司法途径解决。

(二)刑事责任的承担。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决定》第五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指的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已构成犯罪林业行政机关不能“以罚代刑”,而应移交森林公安追究当事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七、行政处罚权分离原则

(一)行政处罚设定权与行政处罚实施权分离。行使行政处罚设定权的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实施行政处罚,而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原则上无权设定行政处罚。目前,除制定行政规章的国家机关既可以通过行政规章设定行政处罚,又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外,其他设定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一般不能实施行政处罚。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行政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的规定将会逐渐被废除,真正实现行政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的分离。

(二)行政违法调查权与行政处罚决定权分离。为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和适当,有必要将调查权与决定权进行分离。根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决定程序,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在简易程序中,考虑到行政处罚较为轻微,由行

政执法人员同时行使调查权和决定权;在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中,由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活动,提出初步行政处罚决定意见,再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后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保证了行政处罚决定的稳妥和慎重。

(三)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行政处罚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经验,以及我国某些地区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做法,将罚款的决定权与收缴权进行分离。在极少数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作出罚款决定的同时当场收缴罚款,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只有权作出罚款决定而无权收缴罚款,由财政部门委托有关银行收缴罚款。

第五节 林业行政处罚的适用原则

林业行政处罚的适用原则,是指林业行政主体在认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行为人是否给予林业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林业行政处罚的原则。它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对林业行政处罚的具体运用过程,适用

于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原则。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必须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一、必须查明事实的原则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这一原则是我国法律适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有以下两层涵义:一是违法行为人明确。违法行为人是指实施了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人必须是特定的,即明白准确;二是认定违法行为人违法活动的证据充分确实,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方面的要求,必须达到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工具、后果等主要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逐一证明;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方面的要求,必须达到据以认定违法活动的单个证据真实可靠,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协调一致,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和排他的,而且对这些结论任何人都提不出有事实根据的、有道理

和有实质意义的合理怀疑。

二、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适用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是因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违法的当事人依法律、法规或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并使行政处罚中确定的义务得以履行,这只是行政处罚目的一个方面,并不是全部;还

有另一方面,那就是在给予_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纠正违法行为。通过行政处罚,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改正或纠正违法行为,以后不再违法,这应该说是行政处罚的另一个主要目的。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处罚时,通常都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规定,所以可以说行政处罚法的这个规定,是对以往法律法规规定的肯定

并进而所作的总结性规定。

对违法行为的改正,有的在受到处罚之后立即就能改正;有的却需要一定时间,如拆除违法建筑、补种树木或毛竹、恢复植被等,对此行政机关应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改正违法行为,包括如下内容:1、必须停止违法行为;2、积极主动协助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事实;3、消除违法所造成的不良后果;4、因违法给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能逃避民事法律责任;5、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违法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也要依法赔偿。

责令改正应属行政处罚的范畴。1、二者均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2、二者的根本目的一致,都是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3、二者从不同角度针对违法行为,处罚是从反面惩戒角度惩前毖后,而责令改

正是从正面教育角度,命令停止违法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但是对此也存在争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处罚,只是对违法行为和所造成后果的纠偏,而处罚是一种惩戒。这些争论我们可以不去管他,坚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

的同时,适用责令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法律适用原则

法律适用原则,是指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法律适用的具体要求。其具体要求是:

(一)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

规定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林业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二)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无效。

(三)同一机关后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优于前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对同一违

法行为前后法律规范不一致的,应适用后制定的法律规范。

(四)上一层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优于下一层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不同层次的法律规

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上一层的法律规范。

(五)特别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优于一般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特别的法律规范与一般

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特别的法律规范。

(六)新的法律规范生效以前的行为,新法律旧法律规范都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旧法律规范,

但新法律处罚更轻的,适用新法律规范。

四、一事不再罚适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是依据一事不再罚原则设立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是

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一个规定,的一次性行为。

(一)一事不再罚规则基本特点

1、同一个违法行为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为,比如非法贩运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既违反了野生动物管理规定,又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这种

行为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而是一种规范竟合的行为;

2、同一个违法行为是一次行为,在同一时间或者连续的时间内实施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是连续几个违法行为,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一个当事人实施的

行为。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从实际情况看,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规则,主要适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比如违法当事人态度不好给予违法当事人两次以上处罚。二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比如非法贩运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林业和工商部门都依法可以实施处罚,对此应由其中一个部门给予处罚,另一个部门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给予处罚。三是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给予处罚的,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有利于弱者的原则,

一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了一次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就不要再给予处罚。

(二)一行为违反两个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规则。

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是指同个法律事实,同时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规范要件的情形。一般我们把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称之为规范竞合。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是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行为人一次处罚?还是由不同行政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涉及到行政管理领域的划分,涉及到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性,而不单单处罚机关的多少问题。对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实

施处罚时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1、一个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已经给予处罚的,如果该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其他行政机关就不

得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依法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处罚。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查处违法行为的,可以商定由一个行政机关依法从重处罚,其他

行政机关不再处罚,其适用条件是:(1)能否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依法处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商定;(2)由一个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处罚,必须与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本应实施的处罚同属一类,比如同是财产罚等;(3)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三)连续几个违法行为处罚规则。

连续几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人面对一时间或者连续时间内所实施的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有数个违法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在时间上有某种连续性,或者这些行为有一种相互牵连性。当然,在实践中,“连续”的情况较为复杂,有时还难以判定,但必须分清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数个违法行为。应当强调,数个违法行为不同于一个行为违反数个法律规范,前者一般也要违反数个法律规范,但这是数个自然的行为分别违反的;

后者则是一个自然的行为违反了数个法律规范。

连续几个违法行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另一种情况是依法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行为人有连续几个违法行为,应适用下列规则予以处罚:

1、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分别给予处罚。理由是这种难以合并处罚,不同的行政机关均有各自特定的权限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各自的角色在单个情况下难以彼此代替。如一行为人无运输证件运输木材,不接受检查,殴打检查人员的行为,林业部门要对其无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行为进行林业行政处罚,

森林公安部门应对其殴打他人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

2、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合并处罚。所谓的合并处罚既包括量罚上的合并,也包括执行上的合并。其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一个处罚决定。合并不排除多种处罚并用。在量罚合并时允许同一类处罚如罚款参照刑法上的“数罪并罚”来确定。设定这一原则主要是基于对行政处罚的经济和效率原则的考

虑,同时兼顾行为人的利益。

(四)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则。

共同违法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从主体上看,共同违法行为必须是两人以上实施的;从客观条件上看,各个共同违法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从主观上看,各个共同违法行为都有共同的故意,都能认识到自己是和他人一起实施某种行为。但在实践中共同违法行为人是否有共同故意并不必然成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故意,就应推定为有故意,就是共同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必须以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违法即可推定有过错,就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

罚。

处罚共同违法行为应遵循这样的规则: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依法分别给予处罚。即作用大、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作用小、情节轻,依法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量罚情节原则

决定林业行政处罚的情节,亦称量罚情节,是指林业行政机关处罚违法行为人时,作为决定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的各种情况。包括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的情

节。

(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最轻处罚种类最少的罚款。对从轻处罚,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目前,在我国林业行政处罚立法中,对从轻、减轻处罚已有所考虑,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罚款??”。但总的情况,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够规范,立法规定笼统,实施中随意性较大。如何确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一个复杂而又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免除行为的违法性。如毁坏一株

幼树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量少、程度浅,可以不要予以处罚。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实施违法行为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或者由于对实际情况不了解,误信谎言受了蒙骗。这些人主观上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客观上在违法过程中所起作用也较小,是共同违法行为中对社会

危害性最小的一种,因此,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这种情况是行为人以实际行动对违法行为予

以补救最积极的体现,应当大力提倡。

4、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如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等;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林业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

教。

5、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拉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林业行政处罚,但责

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6、对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由于行政机关的责任造成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因管理者的原因造成的,

如果具备违法的条件,也应由管理者承担责任。如某甲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某山场采伐林木,某甲按批准要求采伐林木,该行为是合法的,若这个批准是违法的,也只能由林业部门承担。

(二)从重处罚情节。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行政处罚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大的罚款。它表明受处罚行为的基本构成不足以容纳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只有通过加重行为人的责任,才能保持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适应。就整个行政处罚责任体系而言,承认从轻、减轻处罚,就必然要承认从重处罚,二者的并存与统一,才能达到行政处罚责任体系内部的平衡。与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样,我国现行立法对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也不够规范,缺乏相对统一、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违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从重给

予处罚:

1、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不言而喻,在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该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之间有一种正比例关系。就同类违法行为而言,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如何,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最直接的尺度。由于不同的违法行为在实施程度、规模、手段等方面的差异,

其实际导致的危害后果也不同。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无疑应从重处罚。

2、妨碍或者逃避执法人员检查的。妨碍或逃避执法人员的检查,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对违法当事人而言,无疑于罪上加罪。同时,这也表明违法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之大。对有此行为

的违法当事人于情于理都应从重处罚。

3、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当事人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另外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不同寻常。在此情况下,违法当事人不仅应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负责,而且还应对被胁迫人、被诱骗人或被

教唆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负一定的责任,理应从重处罚。

4、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除上述三种情形外,有些单行法律法规还根据行政管理中所出现的具体情况规定了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对此,行政处罚机关也应遵行不

悖。

六、行政处罚与刑罚并处与竞合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但另一方面,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责任”。刑事处罚也不能完全代替行政处罚。对于同时触犯了行政法与刑法的同一违法当事人,在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时应遵循什么

样的原则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据此,对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违法当事人,在适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时应遵循如下两项原

则:

(一)刑事处罚排除相类似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分主刑和附加刑,共有八种。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共有七大类。其中,刑事处罚中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都属于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刑事处罚中的罚金和行政处罚中的罚款都属于以金钱为支付方式的财产处罚。前者和后者尽管性质不同,但表现形式却相类似。对于同一违法当事人,如果在给予了刑事处罚的基础上还基于相同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处以相类似的行政处罚,则难免有画蛇添足之感,因为刑罚较行政处罚严厉得多,司法机关在对违法当事人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各方面因素—包括危害后果、手段、动机等,最终确定的刑事处罚对于教育和惩处违法犯罪人而言是充分和适当的,不需要再以相类似的行政处罚来作补充。因此,对于违法犯罪人,人民法院已经适用了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的,不再适用行政拘留;已经适用了罚金的,不再适

用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也是处罚学中的重罚吸收轻罚原则的具体表现。

(二)行政处罚折抵相类似的刑事处罚。上述刑事处罚排除相类似的行政处罚的原则,适用于刑事处罚在先、行政处罚在后的情况;对于行政处罚在先刑事处罚在后的情形,由于轻罚不能替代、排除或吸收重罚,因而在适用了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还可以基于相同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另外实施相类似的刑事处罚,不过为了避免给违法当事人变相加刑,排除行政处罚对人民法院在决定刑事处罚时的干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要相应折抵类似的刑事处罚,即已经适用了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已经适用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的罚金。这有利于司法人员在量刑时不必考虑已适用的行政处罚,完全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对违法当事人定罪量刑。

七、行政处罚时效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追究行政责任、给以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包括以下几层涵义:第一,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对该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林业行政机关未发现这一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在规定的两年超过后,无论在何时发现了这一违法事实,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时效的规定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就开始计算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在路途上用了五天时间,应当以最后一天将非法木材转交他人起开始计算追诉期限。第三,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的“连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林业行政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如某违法行为人连续多次盗伐林木,这一盗伐林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多次盗伐,这一违法行为就是处于“连续”状态的,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计算,就要从其最后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完毕时计算,也就是从最后一次盗伐林木的时间计算,对这一连续性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第四,对于大多数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来说,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追诉时效为两年,同时也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时效间题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由于考虑到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十分复杂,林业行政违法案件又千差万别,作出这样灵活的规定有利于林业行政处罚的有效

执行。

行政处罚的时效规定与刑罚中关于时效规定是有区别的。刑罚中规定的时效是指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是针对刑事犯罪行为作出的规定。而行政处罚中的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给以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作出的规定。虽然行政处罚法时效规定的目的,与刑法规定时效的目的有其相似之处,都有保持社会稳定,教育违法行为人的目的,但在规定的方法上,由于刑罚与行政处罚在处罚的性质和方法上有明显的不同,致使在对于时效问题的规定上也有很大不同。刑法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是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以及可能给予的处罚作出的规定,它的追诉期限与犯罪的法定刑相适应,规定的不是一个统一的追诉期限。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违反行 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追诉时效只规定了一个期限,统一为两年,没有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追诉期限。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情况不同,行政违法行为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处犯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总的说,这类违法行为相对犯罪行为来说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要比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小。因此,对于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从处罚手段上看,比刑罚要轻;从处罚的目的上看,行政处 罚,更注重从纠正违法事实,教育违法行为人为出发。因

此,从这个角度说,行政处罚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宜规定过长,也不必过细。同时,由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几大类,不同于刑罚的规定,因而也不好以不同的处罚种类规定不同的追诉期限。所以规定一个统一的追诉期限二年,是比较适当

的。

行政处罚关于时效的规定,有很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是对于未过追诉时效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其行政责 任,给以行政处罚,体现了执法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是对于违法行为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应再追究其行政责任,不再给以行政处罚。如果在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了追诉时效,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终止调查,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体现了行政处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明确规定时效,可以使一些企图逃避行政处罚的违法分子,在未超过时效时被查获的,得到行政处罚。不因为违法行为已过了一段时间,而影响对其的惩罚;也为行政机关执法提供了依据。对违法行为已超过时效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我国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遵守 国家法律。违法行为人在追诉期内没有再实施违法行为,说明他在社会各方面的教育下已经改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在这样的情况下,再通过行政处罚来惩罚违法行为和警戒违法分子就没有多大的意义了,同时有利于

安定团结,稳定社会,使已改过自新的违法行为人放下包袱,安心工作。

八、行政处罚的其他几个问题的适用原则

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但其他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处罚时常常出现,在实施行政处罚中也时

常运用,与行政处罚法又不抵触,应该可以继续使用的,故有必要顺带讲讲。

(一)关于“应当”处罚的适用

“应当”处罚,是指必然发生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或从轻、从重等的结果。“应当”处罚,是就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权的羁束规定,是羁束裁量权的具体表现。凡行为人有行政违法行为的,除法定事由外,都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否则,即是有失公平的。在“应当”处罚情形中,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应当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二是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三是应当从重处罚。在对违法者应当适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在“应当”范围内,行政

机关仍有一定自由裁量权。

(二)关于“可以”处罚的适用

“可以”处罚,是指对违法者或然产生行政处罚适用的结果。也就是说,可以予以行政处罚,也可以不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可以从轻、从重处罚,也可以不予以从轻、从重处罚;或者可以予以一种处罚方式,也可以予以几种处罚方式。“可以”处罚赋予行政机关比“应当”处

罚更大的权力,是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尽管行政机关在“可以”处罚中自由选择权力更大,但也不是可以滥加运用,而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各种情节等综合地作出裁量,否则即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可以”处罚具体表现在下列三个方面:一是在处罚与不处罚间予以选择。二是处罚幅度上予以选择,即在

是否从轻或从重上予以选择。三是在几种处罚方式上进行选择。

(三)关于“从重”处罚的适用

从重处罚,是相对于从轻处罚而言的。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适用较接近于上限或上限的处罚。一般来说,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5、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6、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7、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8、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9、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

法行为的;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应注意的是从重处罚,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

即成为加重处罚,则是违法的。

(四)关于“单处”与“并处”的适用

1、单处。所谓单处,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仅适用一 种处罚方式。它是处罚适用的最

简单形式。单处可以是对法定的任何一种行政处罚方式的单独适用。

2、并处。所谓并处, 是指行政机关对犯有同一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并处,往往针对情节较重的情形,在处以单项处罚(单处)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它相对于单处而言是对违法者的从重处罚。并处,必须在具备并处的条件下才能采用。不仅要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并处”、“并处”,

而且还要有情节严重等客观事实存在,否则不能采用并处。

(五)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的“两罚”处罚的适用

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也应受到法律制裁。法人是人格化的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因此,判定法人违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首先违法行为必须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如果法人成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身份实施违法行为,则属于个人违法;其次,法人违法行为必须是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的。如果法人成员假借法人名义捞取私利,也不能视为法人违法而是法人成员个人违法;第三,法人违法行为必须与行为人的职务或业务

有关联,包括超越职权的行为。对法人违法应适用“两罚”,就是既处罚法人整体,又处罚

法人中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六)关于外国人、外国组织违法的行政处罚适用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实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应同我国公民、组织违法一样受到我国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能因其是外国

人、外国组织就享有不受我国法律约束的特权。

1、依法。既指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也包括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定,当国内法律规范与国际条约规定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或协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同等。这是国际法的一项通行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活动,可以同我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因此在违反中国法律时也应承担同等的违法责任,

在适用行政处罚时也应同等。

3、对等。这是国与国之间平等互惠原则,在行政处罚适用时也应遵循这个原则。如果外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对我国公民、组织的权利加以限制,我国也应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从而达

到国家之间互相尊重、平等对待。

林业行政文处罚(下)

第六节 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形式

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是林业行政处罚这种法律责任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对保证林业行政处罚的合法与高效,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体)处以林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惩戒性义务为标准,其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

一、声誉罚

也称申戒罚。申戒一罚是指林业行政主体向违法者提出谴责或者告诫,指明其行为违法,告诫违法人立即停止和改正其违法行为和以后不能一再犯的一种处罚形式。申戒罚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

警告是林业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不再违法。警告适用于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既可适用于公民,也可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

单处,也可以并处,警告处罚具有以下特征:

1、警告是影响违法行为人名誉的行政处罚。警告不涉及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是一种软约束措施。警告通常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以文字形式指明违法者的违法之处,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拘束作用。受到警告处罚的人虽然在人身自由、财产权利、行为能力等方面未受损失,但其名誉受到影响。

2、警告处罚具有警诫违法者的作用。通过警告处罚,令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避免再次违法。警告处罚的主要目的不是单纯的制裁,而是训诫违法者,防止其继续或重新违法。

3、警告处罚一般适用于情节轻微或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七类行政处罚中,警告是最轻微的处罚形式,所针对的违法行为也相应较轻。例如:《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一)森林防火期间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4、警告处罚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必须向本人宣布并交送违法行为人。由于警告处罚适用于轻微违法行为或者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是最轻微的一种制裁,缺乏实质性制裁效果,对被处罚人的制裁作用有限。有些情况下,即使被处罚人受到多次警告,也不会受到实体上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林业行政执法中,如果适用警告处罚,建议:①一律以书面形式作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同时还要将处罚决定书的复印证送交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常住地派出所或村委会(居委会);②采用警告处罚登记制度。对受警告处罚两次以上的违法者再次实施类似或情节、危害后果相当的违法行为时,应采用更为严厉的处罚形式。

行政处罚中的警告与行政处分中的警告不同,后者只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有隶属关系的干部职工;前者行为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不要求存在隶属关系。

二、财产罚

财产罚,是指林业行政主体对违法者的财产权予以剥夺或科以财产给付义务的处罚类型。财产罚的具体形式主要有:罚款、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赔偿损失。

(一)罚款

罚款是指林业行政处罚机关强迫违法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形式。罚款是限制和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利的处罚,具有经济意义。罚款是林业行政处罚中适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绝大部分林业法律、法规、规章都规定了罚款处罚,在

目前林业行政执法中,罚款又是最经常适用的。因此,正确适用罚款处罚,对提高林业行政执法的准确度具有重大意义。罚款处罚具有以下特征:

1、罚款是林业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制裁手段。罚款不同于法院对刑事犯罪判处的罚金刑罚。罚款只能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

2、罚款是以金钱缴付为内容的制裁手段,而不是执行手段。罚款不同于执行罚。罚款的目的是令违法者遭受金钱损失,承担经济压力,达到制裁目的;而执行罚是行政机关为了达到义务人履行行政义务的目的而采用的罚款手段。例如,《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作为处罚形式的罚款,不因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而中止或免除,但作为执行罚的罚款,一旦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罚款即随之终止。

3、罚款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限额,依法应分别受到国务院和省一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限制。罚款的数额由林业行政法规规定,一般是规定最高额和最低额,有时还规定加重和减轻的限额。除依法加重和减轻外,林业行政处罚机关只能在法定幅度内决定罚款数额。罚款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规定罚款的数额和缴纳期限,并告知被罚款人有关申诉和起诉等权利。

4、罚款是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而不是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敛财集资的手段。罚款作为行政处罚形式,只能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事业单位和组织自行设定罚款并执行罚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实质是利用乱罚款谋取个人或小集体利益,中饱私囊。还有些行政机关虽然享有罚款权力,但这些机关越权处罚,滥用罚款权,截留、私分罚款,不仅侵犯了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也损害了国家利益。罚款是行政处罚手段,其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制止违法现象,制裁违法者,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目前罚款是存在问题最多的一种处罚形式。主要表现:一是无论何种行为,一律使用罚款。二是把罚款作为敛财集资的手段,借罚款之机搞私分、截留、分成;三是只管罚款,不管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实则等于给违法行为发放许可证。这些均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宗旨和精神,应予纠正。

罚款与刑罚中的罚金在法律依据、作出制裁的机关、法律性质、适用对象和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

1、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是林业行政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收入和所得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财产,如:变卖盗伐、滥伐林木获取的收入,非法经营加工野生动物获取的财产,非法经营、推广林木种子获取的收入等等。违法所得不同于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获取的不应归于他的财产;非法财物是指违法行为人所占有的违法工具、物品及违禁品。违法所得是违法行为人获取的额外利益,通常是指实施违法行为利润;非法财物是本属于违法行为人的物品财产等,因违法行为而转化为非法财产。如:《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一10000元罚款。”这里所指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就是非法财物,而非法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所获取的利润就是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具有以下特征:

①没收违法所得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利的处罚。虽然违法所得并非违法者原本所占有的合法收入或财产,但在没收之前此项财产暂时还由违法者个人控制,因此,将此项违法获取的利益收归国有,同样影响到违法者自身的利益,至少违法者企图获得或已经获得的财产随之丧失,体现了对违法者的制裁。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经常与其他财产罚并用,因而能够起到对违法者处罚惩戒的作用。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②没收违法所得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不同于刑罚附加刑中的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实施的行政制裁,没收财产是人民法院判处的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强制无偿收归国家的刑罚附加刑。 ③没收违法所得处罚仅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是否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必须区分是否有违法所得;区分哪部分是合法所得,哪部分是违法所得;区分哪些是违法所得,哪些是违法工具;区分哪些是合法财产,哪些是违法所得等等。

④没收违法所得应全部上交国库或返还原主。

2、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非法财物是林业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违法工具、用具和物品、违禁品等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没收的非法财物,除应予销毁及存档备查的外,应上交国库或交

由法定部门处理。非法财物包括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违法工具、用具,违禁品等。如《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中所规定的用于非法猎捕、经营加工的工具。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具有以下特点:

①没收的财物必须是非法财物,行政机关只能没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属于非法财物的财产物品。如非法运输的物品、违法器具等。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即使他实施了违法行为,也不能随意没收。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收入和没有用于参与违法的物品不应成为没收的对象。

②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依法上交国库或通过法定方式加以处理,行政机关不得私分、出售或随意毁损。非法财物不同于违法所得,除一部分货币(如变买盗伐、滥伐林木款)外,多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处理非法财物,国家有专门规定,不得随意处理。

没收财物与刑罚中的没收财产在法律依据、法律性质、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均不相同。

(三)责令赔偿损失

责令赔偿损失,是指林业行政主体强令违法行为人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或人身伤害予以经济上的赔偿。

行政处罚中的责令赔偿损失和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是不同的。

三、资格罚

资格罚,是指林业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已取得的行为权进行限制和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其特点是违法行为人原本已经得到林业行政机关同意,依法拥有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由于该违法行为人没有遵守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应遵守的林业法律法规,这种权利被林业行政主体依法剥夺或限制,因而又丧失或暂时丧失了这种权利。资格罚的主要形式的:责令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一)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是林业行政机关要求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形式。这种处罚形式是限制和剥夺违法行为人行为能力的一种处罚,与吊销许可证、执照合称能力罚或行为罚。如《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停业、关闭。”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具有以下特征:

1、责令停产停业是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能力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处罚要求被处罚人停止正在进行的生产经营及各种业务活动。如生产危险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需停止生产、个体经营者停止经营等等。与罚款、没收等财产罚不同,责令停产停业不是限制和剥

夺处罚人的财产权,而是行为能力。虽然停产停业会间接影响被处罚者的财产权,但被处罚人因此损失的财产并不一定是确定的,可以通过尽快改进整顿恢复生产经营,从而避免受到更大损失。

2、责令停产停业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不作为的义务性规定而予以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被处罚人负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做某事的义务,而被处罚人做了,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所以行政机关要求他停止这种行为,不得继续生产经营,如国家法规规定:禁止在保护区上游的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此规定排放了污染物,则应受到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停业、关闭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与其他形式的责令处理有一定区别,如责令停产停业要求受处罚人不得生产、经营,而《森林法》中“责令补种树木”是要受处理人“为某种义务”。前者是要求相对人“不作为”,而后者要求相对人“作为”。

3、责令停产停业处罚是一种限制行为能力的处罚,不同于吊销许可证、执照等剥夺行为资格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只要求相对人停止生产经营,并未最终剥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只是在一定情况下,这种权利和资格受到一定限制。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按期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仍可继续从事曾被限制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吊销许可证、执照的处罚则不同,它是剥夺被处罚人从事某种许可活动的资格,使之彻底失去行为能力的制裁手段。

4、责令停产停业通常附加期限要求。受处罚人在一定期限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就可以恢复生产和经营。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因不同法律部门而定,无统一要求。但此期限要求应当尽可能合理,既要留给受处罚人充足的时间纠正违法行为,又不能拖延过久,致使企业瘫痪、倒闭。如违法行为持续得不到纠正,可采用“关闭”、“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5、责令停产停业处罚适用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例如,生产经营者实施了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后果比较严重;在保护区上游水体排污或在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项目等等。

(二)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是指林业行政机关暂时扣押或撤销违法行为人已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证书,限制或剥夺被处罚人从事某种特许活动的权利和资格的处罚形式。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机关依申请核发的,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某种活动、享有某种资格的证明文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等等。对于

已经取得许可证、执照的公民、法人,行政机关有权监督其依法从事各项许可活动。如果发现许可证、执照持有人违法从事许可活动,行政机关可以暂时扣留或永久吊销其许可证、执照,限制剥夺其从事被许可活动的权利和资格。许可证制度是我国行政管理重要方式之一,绝大多数许可证、执照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权利。许可证制度在林业行政管理中运用范围很广,种类也很多。如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生产用火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等等。

暂扣许可证、执照又称扣留许可证、执照,中止使用许可证、执照,它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许可证、执照持有人实施的行政处罚形式,其目的是中止持证人(被处罚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待行为人改正后或经过一定期限,再恢复其资格,发还证件,允许其重新享有某种权利和资格。暂扣许可证处罚适用范围有限,一般常见于交通等行政管理领域。 吊销许可证执照是行政机关收回或撤销允许违法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和权利证明,禁止其继续从事该许可证所允许的各类事项。吊销许可证执照具有如下特点:

1、吊销许可证、执照是资格能力罚,适用于取得某种资格和特许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仅适用于实行许可证领域内的违法行为,且仅适用于已经取得许可证、执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已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违反野生动别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而对无许可证的人则不能适用此类处罚,因违法人未取得许可证,执法部门自然“无证可吊”。

2、吊销许可证、执照处罚是最为严厉的处罚之一,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例如:吊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必然剥夺经营加工单位获取利润的权利,同时也影响经营加工单位继续存在的权利,实质上限制了被处罚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行政处罚法》将吊销许可证列入听证程序中,以示重视。

暂扣许可证和执照与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的严厉程度不同。前者是中止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待其改正之后或经过一定期限后再发还许可证和执照;后者是取消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定资格或权利。

四、行为罚

行为罚,是指林业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实施某种附有期限的行为,以消除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的处罚形式。其特点在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被处以行为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而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为完成某种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补种树木”。

此外,森林公安机关对在林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人处以治安拘留(又称行政拘留),也是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

据统计,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有30多种,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有70余种,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则更多。对现行的100多种处罚,从规范角度讲,并非都是行政处罚,为此,行政处罚法把行政处罚的主要种类规范为六大类。对科以相对人某种作为义务的某些规定,如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恢复植被等,由于这类措施带有赔偿的性质,即要求相对停止侵害,恢复到侵害前的状态,因而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尚存在争议,故此处不作讨论。

至于劳动教养、查封、扣押、冻结等均属于非制裁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尽管法律规定其具有可拆性,在法律救济上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已被行政处罚法排除在行政处罚的范围之内。

第七节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

一、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概念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是指享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权的机关或法律、法规受权的组织,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循法律的法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它是整个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关键环节,是保障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可见,处罚程序是否正当合法,是法律评价行政处罚这一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定标准之一。

林业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在一般程序中又有听证程序作为其特殊部分。

二、林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主体对事实清楚、确凿,情节简单,后果较轻的违法行为当场进行处罚的程序。具体地一说,林业行政机关或者法定组织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程序。它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当场处罚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即林业行政机关,或者法定组织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二是当场处罚一般适用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后果较轻的案件;三是当场处罚是指发现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后当即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法律设置该程序的意义,在于提高林业行政执法效率,节约执法成本,有利于当事人从繁琐程序中摆脱出来。适用简

易程序必须公正,不能影响被处罚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否则,就丧失了该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的基础。

(一)适用原则

1、遵守法定程序原则

⑴当场处罚只是程序简便而不是不要程序,而且当场处罚所遵循的程序是法定的,而不是随意“制定”和“变通”的;

⑵林业行政机关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经程序和权限。

2、不影响被处罚人行使合法权利原则

(1)作出当场处罚,林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同时给予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

(2)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不能把这种权利视为态度不好而加重处罚的理由;

(3)书面处罚决定书制作并送达被处罚人时,应告知或者在决定书中注明被处罚人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实现这些权利的途径与期限。

3、效率原则

实施当场处罚,应具有较高素质的执法人员并建立良好的制约机制,借以高效地实现追究行政违法行为的使命,此原则是当场处罚的基点。

4、处罚轻微原则

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比较小,大多为案件简洁、法律后果不大,易于处理的小案件,这体现了林业处罚轻微原则。

(二)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事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这里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了以下规定:

1、违法事实清楚,确凿证据;

2、具有法定依据;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时,应符合法定的权限和必经过程;

3、处罚程序较轻。即该程序仅限于警告和较小数额的罚款这两种处罚形式,无须进一步调查取证;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超出此限必须适用林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三)程序

l、表明执法身份。

即通常所说的“亮证”处罚。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其代表是林业行政机关,不是代表其个人。因此,当对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需向当事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政执法证》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表明其执法身份。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一定要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

2、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理由和依据,即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并指明处罚的法定依据。这样,有利于违法者了解林业法律规定,教育其严格遵守林业法律。同时,还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如陈述权、申辩权等;林业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这有利于执法者公正地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3.填写并当场交付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填写预定格式的、编有号码的《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这是对林业行政处罚的书面形式要求,林业执法人员根据所掌握的事实与证据足以定案的,即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缴纳罚款的时间、地点,告知其有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诉讼期限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凡不能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都不能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而只能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应当场在送达的处罚决字书上签名签收,拒绝签名的要注明原因。

4、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定备案制度,一方面是有据可查,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能够全面了解和掌握;另一方面是便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这是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促使其依法行政的必需的。

简易程序只是一般程序的简化,而不是不要程序。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必须保障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要为实施简易程序做好必要准备,如处罚决定书要事先加盖公章,收款收据要事先预备等。此外,还应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政治素质,以适应简易程序的要求。

三、林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是指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的以外,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一般程序是适用性最广的程序,也是比较严格、比较复杂的程序。无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多复杂、影响有多大,只要是没有决定听证的,都必须适用一般程序。

(一)适用范围

一般程序适用于除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情况:“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具体又分为: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及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2、违法事实不确凿,需要进行调查取证,才能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确定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决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的。

(二)立案

林业行政处罚的立案,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对违法森林法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而进行登记活动。也就是对违法森林法的行为是否需要予以处罚而进行的审查。只有进行审查,才能立案。所以立案是林业行政处罚的开始,只有通过立案,才能进行调查、取证、处罚、执行程序。

林业行政处罚机关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的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立即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1、行为人有无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行为的事实;2、违反事实是否法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3、是否属于审查立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4、是否属于一般程序的适用范围;5、是否超过追究时效。

经审查,对有明确的违法事实,属查处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森林公安机关处理。

(三)调查取证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必须进行调查取证。林业行政处罚调查取证,是指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对主要事实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获得进一步的证据或查获违法行为人的过程。同时,也包括必要的与获取保全证据有关的强制措施的采取。它是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必要步骤。

调查取证的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查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性质如何、危害结果大小或有无;

二是取得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取证过程中对违法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都应当搜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作证的义务。三是查获违法行为人。确定违法行为人,查明其履历情况及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等。

在调查取证中,林业行政机关必须主动运用以下程序规则:

1、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少于二人。这既表明对调整取证的慎重及保证调查或者检查的公正进行;同时,也是为了防止林业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政执法证(国家林业局制)。执法证件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主要目的在于表明身份,防止假冒、诈骗及超越职权。

2、林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不参加该案的调查处理。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3、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员或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几种。(1)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所记录或表示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如木材检尺码单、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等都是书证。

(2)物证。物证是指以实物的形状、特征、质量、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如盗伐林木的木材、违法狩猎的猎枪、未经检疫的带病林木种子等都是物证。(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像、录音磁带等反映出来的图像和音响以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它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种类。(4)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直接或间接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5)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叙述。(6)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受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如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派的木材检验员对违章运输的木材进行检尺后所作的书面结论

即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录像等活动时所作的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事项当场所作的记录。如木材检查站的值勤人员对冲关车辆的型号与牌照号码进行的记录,对扣留的违章运输的木材的数量、材种、规格所作的记录都是现场笔录。

以上各种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

4、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和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注:被询问人因故不能签名或盖章的,可以按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被询问人要求自己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盖章。

5、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6、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登记保存是证据保全的一种方式,是指在证据可能被隐藏、转移、销毁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的证据进行登记清点,责令当事人妥善保管或由林业行政机关自行保管的行为。证据的登记保存需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四)告知当事人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以后,根据掌握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初步意见,即《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凡是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机关

负责人经过审查,认为初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属于法定职权的范围、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且适用准确、对当事人所作的处罚合法适当,即由执法人员将该初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用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即要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从《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林业行政处罚中的告知,已经成为林业行政机关对违反有关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时所必须履行的程序。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基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学习和研究,对行政处罚中的告知程序不了解,不掌握,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中出现了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反映在林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给林业主管机关的执法形象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此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

1、告知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告知的时间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告知的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到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这中间有着好几道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但告知的时间到底如何掌握呢?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或单位提出了处理意见,尚未报请林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之前告知;二是认为应当在林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已经审批,尚未开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虽已开具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尚未送达之前告知。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⑴林业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处罚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都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而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的标志是其作出审批签字。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审批意见,应当视为行政机关作出了处罚决定,至于制作和送达处罚决定书,则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审批意见后所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

⑵告知的主要目的,一是让当事人知道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二是听取当事人在得知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当事人在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复核实际上是调查活动的继续,复核的结果可能对行政机关所告知的事实、理由产生重大修正,依据修正后的事实、理由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决定之前还要告知,并听取陈述和申辩。从理论上讲,告知可以是多次的,而每次的告知只能发生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之前,而不能是之后,因为审批之后复核所取得的任何证据都已不能作为审批的依据。

2、告知的形式和内容

告知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目前尚有争论,笔者认为应以书面形式为宜。因为其一,告知程序作为林业行政处罚中必不可少的程序之一,在案件卷宗中必须要有相应的文字材料,如果不采用书面形式,其文字材料就无从谈起;其二,在林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既对实体部分举证,也对程序部分举证,不以书面形式告知,就给举证造成了困难,实践中已发生因此问题而败诉的例子。

告知的内容,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四项,即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事实即违法事实,包括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及危害结果;理由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从轻、从重的情节,据以认定的证据;依据则指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要求国家赔偿权等诸多权利。但在处罚前告知时,不必告知所有的权利,只需告知陈述权、申辩权、有条件地告知要求听证权,因为此时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决定书也未制作和送达,更没有执行,此时告知当事人其他几项权利没有什么意义。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这里有两个问题要明确,一是告知听证权是否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等三种处理;二是告知听证权后是否可以立即决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⑴告知听证权不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等三种处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应告知听证权的三种处罚种类后有一个“等”字,而且在“等”字后没有列举项的总计数“三”,这就表示“等”字是表示列举未尽,说明并未限定仅此三种情况。而且,法律规定听证制度的本意是保证重大行政处罚的公正性,有些林业行政处罚实际上要重于上述三种处罚。比如,按照《福建省林业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办法》,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为较大数额

罚款,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盗伐林木者处以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从上述可以看出,有时没收违法所得达万元以上是完全可能的,与千元的罚款孰轻孰重不言自明。对没收实物或变卖所得数额较大者就不应当告知听证权吗?显然不是。因而需告知听证权的处罚范围,可以这样理解:①《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等三种处罚;②准备给予其他重大处罚,林业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告知听证权的;③准备给予的处罚虽不属重大,但案件复杂,处罚机关认为有必要通过听证进一步查明事实的,也可以告知听证权。

⑵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是3日,那么,在告知后即使当事人当场表示不要求举行听证,也不应立即作出处罚决定,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告知后的第二天、第三天改变主意而提出听证要求,如果告知后即作出处罚决定,实际上就限制了当事人行使听证权。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依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可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程序与告知程序相同,也是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程序是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重要措施。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但对于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方式没有作出统一的要求,即行政机关可以各种方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包括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方式、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住所听取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到执法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等等。但是,由于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程序是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必要程序,因此,行政机关无论以什么方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都必须有书面证据证明,该书面证明或者是当事人的书面材料,或者是执法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时所作的笔录。

(六)作出处罚决定

林业行政处罚机关只有在经过了告知程序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程序之后,才能作出正式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在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上,体现了权力分离的原则。即执法人员(案件调查人员)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权力。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结果和初步处罚意见审查以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行政处罚决定。其适用于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

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宗旨、符合法定程序、法律依据明确具体。根据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必须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明确规定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才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凡是没有明确规定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都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同时,在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权限范围、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的程度等方面,都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适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实际上,综合行政处罚法的其他规定,行政机关的这类决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不予行政处罚和免予行政处罚的两个方面。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应该给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当事人具有某种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或者事实则不给予行政处罚。从结果上看,两者并无不同,但在行为的性质上有很大的区别。

3、撤销案件决定。其适用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即当事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而非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已经立案进行查处的,在调查取证之后,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从实质上看,其包括以下情况:一是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应受行政处罚;三是怀疑当事人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而行政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存在及其程度;四是当事人虽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已经超过了追罚时效的。

4、移送决定。其适用于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在实践中,作出此类决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并且司法机关定罪量刑之后,行政机关就不得再次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终结调查活动;二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在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同时,行政机关仍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外,行政机关还要根据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程度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外,在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之后,司法机关经过审理认为没有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仍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

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公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盖本组织的印章。《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情况。当事人是公民的,载明姓名和地址,此处的“地址”应当包括工作单位和

住址,属于外地的还要写明户籍所在地;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载明名称和地址,还应载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违法情况。即当事人违反林业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事实经过、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行为的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相应的证据。证据部分一般要求每一项进行单列并有具体内容。

3、林业行政处罚情况及法律依据。包括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其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律依据部分要求写明所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全称、条款及其具体内容。

4、履行要求。包括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林业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自行裁量。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在该部分应当写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如果不按照期限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将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5、救济途径和期限。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分别作出了规定,但是具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优于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时,有的是必须经过复议,有的是选择复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诉权,包括是否为必要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6、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机关的名称,即实施处罚主体的名称。这里的实施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林业行政机关或者法定组织,并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本组织的印章。而林业行政机关内部办事机构如林政股、防火办等不能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因此填写行政机关的名称时,不能将二者混淆。这里的法定组织是指经法定授权取得林业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如森林公安局、林业站、林业检查站等。

7、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这是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一项重 要内容,关系到当事人是否可以有效地行使诉权,因此必须填写清楚。最后还要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机关印章,否则处罚决 定无效。在盖章时要注意不能盖林业行政机关内部机构的印章,或只盖委托单位的印章,也不能盖“XX专用章”。同时盖章时不要越权,即哪一级林业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就盖哪一级的章,处罚 权限要与所盖的章相一致。这一点不注意,往往导致程序违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

定是否重新处理。

(八)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是指林业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给当事人的行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这种法律后果表现为:一是服从林业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自动履行义务;二是被处罚人不服处罚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法。如果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文书非经送达不能生效。行政处罚法对经过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规定了两类,即当场交付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1、送达期间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期间,指林业行政机关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上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途中时间,在期满前邮寄的,不算过期。

2、送达方式

当场交付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时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适用。从一般程序的实际可能看,适用当场交付的情形并不常见。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民事诉讼法第78条至第84条规定针对不同情况规定六种送达方式。

(l)直接送达

所谓直接送达,是指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将决定书直接送至被处罚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负责人的送达方式。被处罚人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

所谓留置送达,是指在当事人拒绝签收送达回证的情况下,送达人依法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置于当事人的住所的送达方式。行政机关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必须是在以下条件下进行:①必须是当事人拒绝签收送达回证;②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③送达人、见证人必须签名或者盖章,以示负责。

(3)委托送达

所谓委托送达,是指林业行政机关把应当送达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代为交给当事人的送达方式。委托送达适用于那些当事人不在行政机关辖区内居住,或者由于当事人的某种特殊原因,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确有困难的情况。

林业行政机关在委托送达时,应当把委托的事项和要求明确地告知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有委托函,并填写好送达回证。在委托函中,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有关情况详细交代给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收。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不得将该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委托送达实际上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仍然首先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4)邮寄送达

所谓邮寄送达,是指林业行政机关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的方式。林业行政机关通常采用挂号信的形式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寄出,邮局的挂号收据为邮寄送达的凭证,挂号回执上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邮寄途中的日期不得计算为送达日期。

(5)转交送达

所谓转交送达,是指因当事人处于特殊状态而由有关单位转交给当事人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①当事人是军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这是考虑到部队的流动性、机密性及军人的特殊身份而采用的特殊送达方式。②当事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当事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这里的“监所”包括监狱和看守所;“劳动改造单位”包括劳动改造管教队;“被监禁的”人包括被监狱监管的、不适宜在监外劳动改造的已决犯,由看守所羁押的未决犯或者判处两年以下的徒刑,又不便送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被劳动改造管教队监管的在监外劳动改造的已决犯。

(6)公告送达

所谓公告送达,是指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林业行政机关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有关内容公开告示,经过一定时间即视为当事人知晓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适用于以下情况,主要指当事人下落不明。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不知当事人的住所或者当事人之所在。在这种情况下,林业行政机关无法以上述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当事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3、送达回证

《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是林业行政机关与受送达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一种凭证,由受送达人注明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因此,林业行政机关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有《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

(九)结案期限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十)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立卷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上级交办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的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保留五年。保存期满的,可以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八节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一、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概念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林业行政机关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具有强大权力及优越地位,并且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及财产权是否会受到侵犯的问题。因此,从程序上为行政管理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制度,是保证林业行政处罚公正性和合法性的最基本的要求。听证程序就是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充分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程

序上的保障制度。听证程序赋予了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为自己辩解,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与执法人员进行对质和辩论。

从另一方面讲,听证程序的适用,有利于林业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促使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有助于林业行政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和防止行政处罚错误,从而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助于改善林业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调动双方依法办事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听证的条件

根据《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五条 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 国家林业局依法作出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林业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林业行政机关拟作出三类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停产停业。关于责令停产停业的性质和含义,在林业行政处罚种类部分已经作过分析。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实际上也属于责令停产停业的范畴,其与责令停产停业的性质是相同的,同时从期限上看,两者也是相差不多的。行政处罚法没有将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程序的范围,应当说是一个不足。责令停产停业涉及对当事人的行为罚或者能力罚,使当事人在责令停产停业涉及期间不得从事根据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本来能够进行的活动,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当事人经济利益受到损失。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这种限制而使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行政处罚法将其纳入听证程序的范围。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许可证或者执照是当事人进行正当活动的依据和基本前提,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当事人即不得进行该方面的活动,否则,即构成违法。因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极大,应当将其纳入听证程序的范围。

3、较大数额的罚款。在行政处罚法中,对适用于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未作出统一规定。同时,行政处罚法对于“较大数额的罚款”由什么国家机关作出规定没有明确指出,在行政处罚法通过以后,各地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了适用于本地的罚款数额。

(二)当事人提出要求

听证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相对而言,它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一项义务。因此,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提出举证听证的要求,行政机关才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在正式作出上述三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即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录附卷。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才有权提出举行听证。此处的“当事人”,从其资格上说,并不能局限于作为行政处罚决定对象的“相对人”。而只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属于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的范围。否则,就剥夺了作为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就剥夺了他们通过听证程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程序性权利。

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具有举行听证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而没有举行听证,即构成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但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三、组织听证的机关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或者没有设立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 受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前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单位举行听证的,由该单位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自行组织。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作出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的行政措施,不适用《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规定。

四、听证的基本原则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三条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法在关于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规定中,都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与在一般程序中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不同点在于:①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单方和个别地进行的;而在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在双方即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②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特定的方式;而听证程序中,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必须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③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与行政执法人员同当事人之间的对质、辩论不发生关系。而在听证程序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是在行政执法人员同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质、辩论过程中进行的。

2、公开原则

我国行政处罚法设置听证程序主要是为了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正性,而听证程序的公开举行就是一个重要的手段。行政处罚法规定,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因此,原则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只是特殊情况下,听证会才不公开举行。听证会公开举行的要求是,听证组织机关在举行之前,以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将要举行的听证会的事由、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举行的时间、地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机关等;在举行听证会过程中,允许社会成员旁听,允许采访和新闻报道。

3、双方地位平等原则

为了保证听证会的公正性和举行听证会的实际效果,参加听证会的双方即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这种平等性决定于听证程序的宗旨和基本出发点,如果在听证程序中,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只充分保证执法人员的权利,那么,行政处罚法设置听证程序就毫无意义。保证双方地位平等,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⑴在听证会上的外在形式上,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应当是平等的。所谓外在形式,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待双方的态度、双方在听证会上的座位;

⑵在听证会中,应当允许双方进行质证,即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允许双方进行对质; ⑶在听证会中,双方都对自己提出的看法和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见强加给另一方;

⑷在听证会中,允许双方就所争论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进行辩论;

⑸在听证会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给双方均等的机会阐述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⑹听证主持人在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的情况时,应当全面地汇报听证会过程中双方各自的看法及相应的证据。在听证过程中,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主持人不得抱着敷衍的态度而歧视当事人。

4、简便效率原则

听证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听证程序是在行政机关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为了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采用的一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方法及途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在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法律为其提供的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方法。因此,听证程序既要保证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又要能够及时迅速地进行,从而稳定社会关系及保证行政效率。听证程序不可能像行政复议特别是行政诉讼程序那样,必须严格地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五、听证主持人

林业听证主持人是指受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本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具体组织和主持某特定案件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的职能仅仅是具体组织和主持听证过程,而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采用排除法规定了听证主持人的资格:一是听证主持人不得同时是本案的调查人员;二是听证主持人不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得指定本案的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在发现被指定的听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听证主持人也可主动申请回避。

(一)在组织和主持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具有以下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3、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4、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6、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7、就案件的处理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8、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9、决定证人是否当场作证。

(二)在组织和主持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1、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

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2、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建议。

六、参加听证人员

根据《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规定,在林业行政案件中,“听证参加人”,是指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拟受到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并提出听证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充当听证程序中的当事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拟受到适用于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即属于听证程度的适用范围;二是向行政机关明确提出了举行听证的要求并为听证组织机关所接受。可见,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与听证程序中的当事人不是同一个概念和同一个范围。行政处罚中当事人要成为听证程序中的当事人,必须是向听证组织机关明确提出了举行听证的要求并为听证组织机关接受。

1、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①要求或者放弃听证;②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③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④对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质证权,就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提出问题并进行对质的权利;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述、辩解的权利;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⑤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⑥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①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②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③遵守听证纪律。

(二)第三人

听证程序中的第三人是指与听证的行政处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的范围包括: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将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而没有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当事人;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有的将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而有的没有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

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将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没有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而没有资格提出听证要求的当事人;③导致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

(三)代理人

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和第三人都可能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在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而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时,因其属于未成年人不具有行为能力,而应当由其监护人进行听证程序。

当事人、第三人及法定代理人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第三人及法定代理人可委托1一2名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案件调查人员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的行政违法案件的工作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和应当适用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调查人员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七、参加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八、听证的程序

提出听证要求是当事人的一项特有权利。因此,只有当事人才有权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举行

听证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后的3日内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

根据《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在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通知案件调查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听证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其基本程序是: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翻译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申辩,并提交证据材料;

(五)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在听证的辩论阶段,也是首先由各方进行综合性的发言,再由听证主持人明确各方的争议。之后再由各方就上述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展开辩论。辩论什么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辩论到什么程度,均由听证主持人掌握和控制。在辩论结束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各方的最后意见。

(八)当事人最后陈述。在听证会结束之前,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听证主持人应当安排时间,由当事人作最后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应当在原来的基础上,简要和有重点地阐述案件的事实、证据及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限定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和申辩的时间。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九、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一)延期举行听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1、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3、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二)中止听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1、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2、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鉴定的;

4、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三) 终止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1、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2、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

3、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十、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是指对听证会过程的记录。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在法律上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作为听证组织机关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听证程序进行了听证活动的证据。如果没有听证笔录,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就无法证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举行听证。二是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的参考。根据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属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决定过程中,应当参考听证笔录,听证各方对证据的质证、对事实的陈述、对法律适用的辩论,在此基础上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听证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 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基本内容:1、案由;2、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的姓名、职务;3、第三人的姓名;4、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单位、与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关系;5、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6、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工作部门、职务;7、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部门;8、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9、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10、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11、第三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12、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和申辩;13、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听证

笔录实际上是对听证过程的记录,应当真实地反映听证的实际情况。

十一、听证报告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听证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报告确定的事实、证据和给予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

(五)给予处罚的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十二、听证其它事项

(一)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节 林业行政处罚的执行

林业行政处罚的执行是指林业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付诸实施的行为。

一、申诉不停止执行制度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林业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罚款的决定与收缴的分离

罚款的决定与收缴的分离制度是各国行政处罚执行制度的普遍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受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1、专门机构收缴罚款的程序

专门机构收缴罚款,可以分为以下阶段:

⑴通知送达。行政机关查出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一方面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处罚人,另一方面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及收缴罚款通知函送达专门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受处罚人交纳罚款的具体机构。

⑵专门机构催缴。专门机构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受处罚人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注意当事人是否按期交纳罚款。如受处罚人未交纳罚款。专门机构可在限定期限到期前向当事人发出催缴通知书,以提醒和督促当事人按期自动履行。

⑶收缴罚款。受处罚人向专门机关交纳罚款时,专门机构向交纳人开出收据。同时,将受处罚人交纳款项情况通知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2、受处罚人不交纳罚款情况的处理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交纳罚款期限已满,受处罚人仍未向专门机构交纳罚款的,专门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⑴当事人已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通知专门机构,收回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同时在专门机构办理收缴通知注销事项。

⑵当事人逾期交纳罚款、法律、法规规定征收滞纳金的,通知专门机构计算滞纳金,在当事人交纳罚款以前按日计算或者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罚款。

⑶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⑷受处罚人既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罚款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在正常的行政处罚罚款收缴程序之外,可能出现受处罚人因有特殊困难,确实不能按期交纳的情况,例如受处罚人因遭水灾、火灾等灾害造成财产损失,无力交纳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受处罚人不是主观上拒交罚款,而是客观上没有交纳能力,因此必须与受处罚人故意拒绝或者拖延交纳罚款的行为区分开来,允许有特殊困难的受处罚人延期交纳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因此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交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履行。”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罚款都要由专门机构收缴。专门机构收缴应当有一定的范围。以下两种情况的罚款不应当属于专门机关收缴:

①在受处罚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需要强制执行时,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负责收缴。在此情况下,实物应不交给法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自己或交拍卖机关处理,所得款项直接上交财政。由于财务和拍卖处理本身是很复杂的事情,涉及到很强的专业业务,所以,财务的处理不宜由收缴罚款的专门机构进行。②在行政处罚的实施中,针对违法行为的情况,有些处罚需要当场执行,不能等到以后由别的机构来执行。这种需要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也不属于专门机构收缴罚款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除依法予以销毁的物品以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3、当场收缴

在下述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⑴罚款数额较小。因为这种情况由受处罚人到专门机构交纳罚款,增加程序的复杂性,意义不大。根据《林业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⑵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根据《林业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例如处理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中,对非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处以数额较小的罚款,由于这些车辆流动性较大、加上数额罚款又小,如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往往难以执行,从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⑶被处罚人交纳确不便的。这是中国行政处罚法便民原则的表现。《林业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⑷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在法律、法规中,立法者根据对特殊情况的考虑,有时会在单行法律、法规中作出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以法律、法规为根据,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应当按照当场处罚的程序进行。执法人员必须向受处罚人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统一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罚款。因此,《林业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

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与此相应,有当场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银行建立罚款专户,将收缴的罚款存放专户,集中上交财政。而且,法律还对行政主体缴付罚款的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罚款。

4、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的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依法对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自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以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为前提,其目的是为了促成某项法律义务的履行。它必须是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进行。所谓主持,是指由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具体执行;或者由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具体执行;或者由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大体分为三个步骤:告知当事人限期执行;当事人在限期内仍不履行义务的,采取强制执行手段,使当事人没有履行的义务得以实现;依法征收有关执行费。 在法律制度中,对林业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的强制执行有两种渠道:

第一种,由作出林业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⑴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⑵被处罚人不全面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逾越法定履行期限的。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强制执行申请权。享有强制执行申请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两种:一是最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二是被处罚人依法申请复议,且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强制执行申请权。⑷有权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是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⑸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根据《林业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时,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有:

⑴加收滞纳金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罚款。对加收的罚

款,行政机关可在应执行的决定中确定,也可以单独作出裁定,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拒绝支付的,强制执行。

⑵将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

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临时执行措施。扣押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运送到一定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处分的执行措施。查封、扣押都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过渡措施,不是最终措施。在行政机关查封、扣押以后,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或扣押;如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则可以拍卖该财产,履行义务。拍卖是指在执行中,行政机关对已查封、扣押的财务以公平竞争的形式出价,确定被卖财物的价格,将财物卖给出价最高人的一种措施。在某些情况下,对未经查封、扣押的财物也可以直接拍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被执行人的财务拍卖所得的价款,偿付被执行人应付罚款并支付执行费用,如有剩余,退给被执行人。

⑶冻结、划拨存款

冻结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或者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划拨是指行政机关通过银行、信用合作社或者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将被执行人的存款,按行政机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数额划入权利人账户内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一般是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组织采取。

行政机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向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需要冻结、划拨的款项数额。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也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交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履行。”

第二种,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自己履行强制执行。林业主管部门强制执行的条件。林业主管部门作为执行主体依法强制执行,必须拥有由法律、法规赋予的执行权;所采取的执行方法和措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执行。林业行政强制执行,依据执行人是否直接取代当事人应为的行为为标准,分为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 一是间接强制执行。其主要执行方法是代执行。代执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林业行政主管或授权的单位代为履行,由法定义务人负担代为履行的一切费用。如《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

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代为补种树木,也属此类。

二是直接强制执行。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管理相对人依法直接实施人身、实物强制,以使相对人所负有的义务得以实现的强制执行方法。目前,只有林业公安机关依法享有部分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利。

三、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节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根据《福建省林业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福建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森林公安干警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级中学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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